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某某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某某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23号
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X。
负责人:殷X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XX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XX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XX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辉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孟云凤、徐嘉婧参加合议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向西班牙MAPRIP,S.A.出口一批化妆包,价值FOB3050美元,委托两被告出运。2010年11月23日,被告XX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了被告XX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备案的NGBBCN002075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MAPRIP,S.A.,装港为宁波港,卸货港为西班牙巴塞罗那港,船名为COSCO ROTTERDAM,航次为V.065W,集装箱号为CCLU2959974。货到目的港后,两被告无单放货,导致原告货款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050美元(以2011年10月25日1美元兑换6.3425元人民币折合19345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按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非提单合法持有人,原、被告间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货物实际是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出运的;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仍储存于目的港仓库无人提货,两被告未无单放货;涉案货物已核销,证明原告已收到货款;原告未提供外销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及交通部提单备案信息,证明两被告承运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提单及翻译件,证明原、被告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事实;
证据三、进仓通知单,证明被告XX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订舱的事实;
证据四、报关单、核销单及销售确认书,证明涉案货物价值;
证据五、集装箱流转信息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已由两被告放货的事实;
证据六、查询函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函查询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下落而两被告拒不告知;
证据七、批次核销登记表及收汇水单,证明涉案货物系批次核销,原告未收到收货人支付的货款。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邮件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仍存放在目的港仓库;
证据2、货代费用发票及银行凭证,证明与被告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系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销售确认书无外方签章,真实性存疑;证据六查询函未收到过;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中的销售确认书内容与提单及报关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查询函两被告否认曾收到且快递详情单系寄件人联,无收件人签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存疑,认为未经公证认证,图片模糊,不能证明图片中货物即是涉案提单项下货物,邮件发件人身份亦无法查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有理,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原告向西班牙MAPRIP,S.A.出口一批化妆包,出口报关FOB价格3050美元,委托两被告出运。2010年11月23日,被告XX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以被告XX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为承运人的编号为NGBBCN002075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MAPRIP,S.A.,装货港为宁波港,卸货港为西班牙巴塞罗那港,船名为COSCO ROTTERDAM,航次为V.065W,集装箱号为CCLU2959974,货运方式为LCL CFS-CFS。涉案提单原告未曾交付提单记载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亦未自行提货。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两被告出运涉案货物,被告XX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了以被告XX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为承运人的涉案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原告为托运人,原告与被告XX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虽已提供了集装箱流转信息作为证据,以证明无单放货事实发生,但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系拼箱货运输(LCL),运输区间为装运港集装箱货运站至目的港集装箱货运站(CFS-CFS),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拆箱交付收货人系此种运输方式的正常操作方式,不能作为证明无单放货事实发生的初步证据;原告当庭承认涉案提单从签发至今未曾流转,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不能交付货物,两被告亦否认无单放货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诉请的无单放货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郑 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