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公司诉厦门某公司船舶碰撞纠纷一案
(2010)大海锦事初字第44号
大 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大海锦事初字第44号
原 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省厦门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诉讼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5日、12月30日、2011年6月22日书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凌晨,原告所属的“昊运”轮根据港口调度安排在锦州港系缆停泊进行卸货作业过程中,被告所属的“力鹏11”轮在驶离锦州港时撞到。本次碰撞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船舶修理费用和船期损失总计人民币800,000.00元。因原告所属的“昊运”轮在港口进行系缆作业未有任何位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申请法院依法司法扣押“力鹏11”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人民币8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法律费用。
被告辩称:1、碰撞发生是因为风向发生变化,导致船舶碰撞,被告方没有责任。2、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费用计算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0022时,被告所属多用途船“力鹏11”轮在驶离锦州港207泊位时碰撞停泊在208泊位的原告所属多用途船“昊运”轮。碰撞造成“力鹏11”轮船艏船吊变形;“昊运”轮右舷救生艇艇架破损,艇甲板破裂,艉缆及艉缆缆桩断裂,船艏部分舷墙断裂。碰撞发生后,“昊运”轮因不能正常作业,在码头产生开关舱费900.00元、系解缆费160.00元、装卸船费55,440.00元、堆场翻倒平移费4,200.00元、理货费2,016.00元,合计人民币62,716.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3月4日至11日就近在葫芦岛市信通船务有限公司进行船舶修理,支付修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4,961.00元。3月17日,原告从泰州市扬子绳网厂购缆绳1根支付13,800.00元、安全网1个支付1,180.00元、支付运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15,780.00元。3月30日,原告从射阳威力特船舶辅机有限公司购“吊艇架”支付36,000.00元、支付射阳县良前运输队运费4,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昊运”轮在停泊和修理期间发生副机油耗62,400.00元,修船过程中从锦州港开往葫芦岛港发生的油耗是11,89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47,753.0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上海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航线1:上海-锦州-龙口-上海(往返航次费420,000.00元);航线2:上海-锦州-上海(往返航次费400,000.00元);上线日期:8+8个往返航次(2009年12月21日左右在上海港起算)。据此,原告计算出“昊运”轮的误航费(船舶净利润)为358,056.00元。原告需支付“昊运”轮船员工资(按每月30天计算)161,500.00元/30天X16天=86,133.00元。2010年6月8日,上海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原告200,000.00元违约金的收据,对于原告单方计算的误航费358,056.00元和支付200,0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力鹏11”轮投保公司)委托,就2010年2月26日在锦州港碰撞事故,6月28日做出评估:“昊运”轮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09,529.00元。
就“昊运”轮的误航费问题,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辽宁冠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昊运”轮的船期损失为111,964.00元,营业损失为249,012.00元。
再查明,锦州海事局对“力鹏11”轮触碰“昊运”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1、“力鹏11”轮船长安全意识薄弱,没有充分考虑并详细分析渤海气象资料及锦州港指南;2、“力鹏11”轮船长对集装箱船舶装载空箱后干舷高,受风面积大,对船舶的操作影响考虑不足。责任判定:“力鹏11”轮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故调查报告》、昊运1004ANS费用明细表和辽宁省港口专用发票、“昊运”轮修理工程合同和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船舶副机证书和副机耗油明细、船舶主机证书和主机耗油明细、航次租船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书、收据、检验评估报告、航海日志、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6日0022时,被告所属多用途船“力鹏11”轮与原告所属多用途船“昊运”轮发生的碰撞事故,当时“昊运”轮是在锦州港系缆停泊进行作业,系“力鹏11”轮船操作不当所致,“力鹏11”轮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因此次碰撞事故给“昊运”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误航费用应予全额赔偿。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问题。“昊运”轮在碰撞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码头费62,716.00元、修理费用254,961.00元、购缆绳、安全网及运费15,780.00元、购吊艇架及运费40,000.00元、副机油耗62,400.00元、主机油耗11,89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47,753.00元。对于发生上述费用的客观真实性,庭审中被告方仅对购缆绳、安全网及运费15,780.00元发票的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庭后原告提交了票据原件,被告质证认可。故对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支出费用的合理性,被告认为修理费用偏高,并提交了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检验评估报告》予以佐证。关于原告修理船舶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一方面,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就近选择在葫芦岛修理是适当的,同时葫芦岛具有修理船舶资质的公司较少、选择余地较小、费用偏高也属正常;另一方面,被告的投保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是保险理赔单位,与赔付结果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单方委托单位由第三方做出的《检验评估报告》客观公正性受限,不能简单据此否定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性。综上,对于“昊运”轮在碰撞后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7,75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航费用数额问题。对于原告依据《航次租船合同》和航海日志单方计算的船舶净利润318,056.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冠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昊运”轮的船期损失为111,964.00元,营业损失为249,0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较之船期损失营业损失更为接近“昊运”轮的误航费用。鉴于直接损失部分对副机油耗已经予以计算,在营业损失计算方面予以调整,对未予扣减的实际油耗予以扣减,即:营业损失-实际日均油耗×天数=249,012.00元-1,338.50元/天×14.825天=229,168.74元。故对“昊运”轮的误航费用依法认定为229,168.74元。
综上,碰撞事故给“昊运”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误航费用合计人民币676,921.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7,753.00元、误航费用229,168.74元,合计人民币676,92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815.00元,被告负担9,985.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13,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凌 川
审 判 员 汤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