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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例7

[日期:2013-10-04] 来源:  作者: [字体: ]
浙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珠海市××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2012广海法初字第532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532号
  原告:浙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珠海市××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原告浙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所属的“某某28”轮从香港开往东莞沙田航行途中,在广州港伶仃航道与川鼻航道连接处与原告所属的“和华”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广州海事局认定双方船舶均有过失,“某某28”轮疏忽了望、判断失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失比“和华”轮过失大,“某某28”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华”轮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根据海事部门的责任认定,达成碰撞责任和解协议,共同确认被告承担碰撞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碰撞事故30%的责任。请求判令:1.对双方船舶碰撞责任予以认定;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份;2.水路运输许可证;3.营运证;4.事故报告;5.广州“3.20”“某某28”轮与“和华”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6.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7.碰撞责任和解协议书;8.检验报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广州海事局的责任认定达成了碰撞责任和解协议,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2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2.“某某28”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3.碰撞责任和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
“和华”轮总吨6,657,净吨3,727,总长131.55米,船宽18.80米,型深9.40米。船体材料为钢质,船籍港为舟山,船舶登记号/IMO编号为070307000144,船舶种类为集装箱船,主机功率为3,824千瓦。原告为船舶登记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船舶证书齐全有效。最近一次安全检查为2011年1月17日,经山东省青岛船舶检验日照分局检验合格。本航次配员20人,全部持有有效证书,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本航次装载201个20英尺集装箱和56个40英尺集装箱,共计313个标准箱共7,800吨。
  “某某28”轮总吨2,088,净吨1,169,总长76.20米,船宽16.00米,型深6.00米。船体材料为钢质,船籍港为珠海,船舶登记号/IMO编号为090305000001,船舶种类为集装箱船,主机种类为内燃机,功率为1,764千瓦。被告为船舶登记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船舶证书齐全有效。最近一次安全检查为2011年2月10日,经中国船级社广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检查合格。本航次配员11人,全部持有有效证书,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本航次装载146件卷钢,共计1,300吨,均装载在后舱,前舱无货。
  2011年3月20日1523时,“和华”轮从黄埔外运仓码头开出,吃水前6.4米、后6.9米,计划驶往山东日照港。开出时能见度在1海里左右,驾驶台由船长高连坡、三副刘晓东值班。1530时,驾驶台换班,船长高连坡、大副朱万银、水手赵远杰在驾驶台值班。1610时,开启航行灯,鸣放雾笛,水手长孙江华在船首瞭望。约1800时,“和华”轮过虎门大桥,能见度低于1,000米。1825时,航行至沙角电厂对开水域,过一号横越区南界线,在主航道中航行,航向143.4度,航速11.9节,有雾,能见度约300-500米,驾驶台两台雷达开启,量程分别为1.5海里和3海里。大副在雷达上发现左前方约1.5海里有1艘进港船,在锚地区域航行,通过AIS得知船名为“某某28”轮。1829时,航行至41SJ锚地对开水域,保持在主航道中航行,航向144.3度,航速12.9节。1830时,航行至川鼻水道与伶仃航道相接的转向点,船长下令右舵10度,向右转向,航向148.4度,航速12.8节。转向5-6度之后,船艏水手长报告本轮左侧有船靠近,距离约300米,船长观察发现左前来船“某某28”轮已横在航道上,即下令右舵20度,随即又下令右满舵、停车、全速倒车。1831时,航向160.9度,航速12.8节,左舷的首锚与“某某28”轮右舷船首发生碰撞,碰撞夹角约50度,碰撞时能见度约为300米。
2011年3月20日1430时,“某某28”轮从香港开出,吃水前3.3米、后3.9米,计划驶往东莞沙田,开航时能见度约0.7海里。1711时,过矾石2#标,航向320度,航速5节,驾驶台换班,由船长黎光鸿、大副全守壮、水手许妃松值班,能见度下降为500-600米。1825时,航行至38SJ锚地附近,航向341.9度,航速5.5节,船长观察到锚地中有3艘大船锚泊,便将锚泊大船置于本轮右舷、沿锚地西侧航行,此时能见度下降至仅有200米,驾驶台1台雷达开启在0.75海里量程,1台电子海图正常使用。1829时,航行经过40SJ锚地的锚泊船“莲花峰”轮,航向322.1度,航速7.9节,船长从雷达上观察到前方偏右约0.5海里有一艘船舶(即“和华”轮),认为该轮是一艘锚泊船。随后,船长下令稍向左转,准备将该“锚泊船”也置于本船右舷通过。1830时,航向310.3度,航速7.9节,已航行至主航道东边线,但船长和大副仍认为本轮在锚地水域航行。1830时30秒,航向297.3度,航速8.0节,肉眼见到前方110-120米处有一船(即“和华”轮),观察到该轮正在向右转向,此时才意识到该轮是在航船。1831时,“某某28”轮马上停车、倒车,但立即就与“和华”轮发生了碰撞。
  事故发生后,广州海事局进行事故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广州“3.20”“某某28”轮与“和华”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某某28”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华”轮应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碰撞责任和解协议书》,确定原告承担碰撞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碰撞事故7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广州港伶仃航道与川鼻航道相连接处,属于可供海船航行的珠江口水域,应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划分两轮的责任。
  碰撞事故发生前,“某某28”轮和“和华”轮经过水域的能见度低于《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规定的禁航距离,两轮航线上经过较多锚地,完全有条件择地临时锚泊以保障船舶安全,而两轮均选择继续航行。两轮在能见度低于禁航视距时未择地停泊,是造成碰撞事故的间接原因。“某某28”轮在雾中航行时使用雷达的量程过小,致使距离“和华”轮0.5海里才发现对方,而且在发现“和华”轮后没有保持连续观测,也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手段综合判断“和华”轮的船位以及动态,以至于把航速为12.8节的“和华”轮判断为锚泊船。“某某28”轮也没有采取有效手段判断本船的船位,以至于已经驶入主航道仍认为其在主航道东侧的锚地水域航行,以致在1830时形成基本横越主航道的态势,直接造成本案碰撞紧迫局面。“某某28”轮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疏忽了望、判断失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华”轮从黄埔驶出后,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一直保持较高航速,碰撞前航速保持在12节左右,碰撞发生时航速为12.8节。“和华”轮既没有考虑到当时能见度不良的不利因素,按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采取安全航速,也没有遵守《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限速要求,航速过快,导致驾驶人员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了望、判断和操纵,也是碰撞紧迫局面形成和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考虑碰撞紧迫局面形成的原因及两轮的上述过失,“某某28”轮应承担本次碰撞事故70%的过失责任,“和华”轮应承担本次碰撞事故30%的过失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作为“和华”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本次碰撞事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某某2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本次碰撞事故7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撞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珠海市××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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