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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例4

[日期:2013-09-0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作者: [字体: ]

交通运输部**救助局诉舟山**船务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3)海事初字第7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事初字第7号

  原告交通运输部**救助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滨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钟**,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号之***房,该单位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新凤凰**巷**号***房,该单位法律事务室职员。
  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长涂镇某厂基弄*号。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原告交通运输部**救助局诉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所属的“长海舟18”号轮在原告所属的北海救助基地码头对开水域抛锚避风防台,因受第13号强台风“启德”袭击,加上被告船上仅留一名船员,无法采取有效的防台措施,导致船舶走锚漂向原告所属基地码头。1515时,“长海舟18”号轮与原告所属基地码头东端发生碰撞,1540时从码头东端刮碰到码头西端,造成原告所属的基地码头胸墙等处不同程度的破坏。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在台风来临时未配备足够的船员,在船舶受到风浪袭击时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抗台风,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码头受损情况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认定码头受损修复的合理费用为17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长海舟18”号轮碰撞北海基地码头侵权损害赔偿的鉴定费28.6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所属的北海基地码头及附属设施修复费用17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年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在诉讼中产生的船舶看管费、靠泊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就码头受损情况作出的检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对码头修复费用为171万元的估算价格偏高,修复费用140万元比较合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单位性质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北海基地海域使用权许可证,证明被碰撞码头合法使用土地的事实;
  证据3、北海基地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被碰撞码头合法规划用地的事实;
  证据4、北海基地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碰撞码头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事实;
  证据5、“长海舟18”号轮国籍证书;
  证据6、“长海舟18”号轮所有权登记证书;
  证据5、6证明“长海舟18”号轮所有权人是被告的事实;
  证据7、“长海舟18”号轮碰撞及损坏照片,证明“长海舟18”号轮碰撞原告基地码头及基地码头受损的事实;
  证据8、关于南海救助局北海基地码头被“长海舟18”号轮碰撞破损的海事事故报告,证明被告所属“长海舟18”号轮是碰撞原告基地码头的侵权责任主体;
  证据9、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10、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评估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鉴定;
  证据11、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码头结构试验检测报告,证明受损码头修复费用为171万元;
  证据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的鉴定费为28.6万元;
  证据13、交通运输部交人劳发[2009]714号文件,证明2010年1月1日起原交通部南海救助局更名为交通运输部**救助局。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因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7日约1515时,被告所属的“长海舟18”号轮在原告所属的北海救助基地码头对开水域抛锚防台避风时,船舶走锚漂向码头,并自东向西触碰原告所属的码头,造成码头胸墙开裂、橡胶护弦多处脱落、损坏,码头护轮坎多处损坏。2012年12月21日,北海海事局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原因系在台风来临事发水域风浪大的情况下,“长海舟18”号轮未配备足够合格的船员,未能采取“一点锚”或者将右锚松出足够长度等正确抛锚方式以及启动主机等措施防抗台风,导致无法控制船舶走锚触碰原告所属的码头,造成码头胸墙开裂,其他部位不同程度受损,“长海舟18”号轮及其所有权人舟山**船务有限公司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委托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码头受损情况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检测费用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并约定双方确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该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重新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5月10日,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码头结构试验检测报告》,认定码头受损修复的合理费用为171万元,具体包括:码头维修工程费95.93万元;临时工程费12万元;建设单位管理费1.62万元;工程建设监理费16.5万元;前期工作费及勘察设计费12万元;试验检测费15万元;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1万元;初步设计审查费3万元;施工图审查费6 000元;工程保险费2.16万元;基本预备费11.19万元。为此,原告已向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8.6万元。6月3日,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对《检测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检测报告》中对码头修复费用的价格偏高。
  另查明,2010年1月1日,原交通部**救助局更名为交通运输部**救助局。“长海舟18”号轮为钢质散货船,船籍港为舟山港,由舟山市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建成,长96.90米,宽15.80米,深7.40米,总吨2 972吨,净吨1 664吨,总功率1 765.00千瓦。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及经营人为被告。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海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所属的“长海舟18”号轮,扣押期间,允许该轮由被告继续营运,但不得有转让、抵押、赠与等限制或变更所有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所属的“长海舟18”号轮在台风来临事发水域风浪大的情况下,未配备足够合格的船员,未能采取“一点锚”或者将右锚松出足够长度等正确抛锚方式以及启动主机等措施防抗台风,导致无法控制船舶走锚触碰原告所属的码头,造成码头受损,责任在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长海舟18”号轮触碰原告码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进行协商并共同委托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码头受损情况进行检测评估。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系国家相关部门认证具有试验检测资质的单位,其作出的检测报告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北海海事局出具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所确定的项目基本吻合。据此,本院认定码头受损修复的合理费用为171万元。被告提出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对码头受损修复项目的单价认定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 的规定,本次船舶触碰事故造成码头受损,原告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171万元,属于该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应予支持。本案触碰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7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损失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8月18日起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案涉鉴定费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并且该费用的发生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鉴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鉴定费28.6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船舶的看管费、靠泊费、拍卖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运输部**救助局的码头损失17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交通运输部**救助局支付鉴定费28.6万元;
  三、驳回原告交通运输部**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 764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合计27 764元,由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名胜
                            审 判 员  刘 海
                            代理审判员  韦 颖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岑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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