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38号
原告日照福之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一路北侧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修县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新城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聂丰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荣华,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福之达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修县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8月6日、11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耀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荣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5日原告所有的“福达二”轮承运4,100吨钢材到达上海港吴淞口水域,拟开往吴泾农资公司码头卸货。1025时,该轮准备进入黄浦江,行至64号灯浮下游时突遇大雾,该轮遂安排大副和水手长瞭头并采取连续鸣放雾笛等措施。1045时许,该轮行至北纬31°23'.8、东经121°31'.9处时,突然被从左后方追越的被告所有“明泰”轮碰撞,“明泰”轮右舷艏部撞到“福达二”轮左舷艉部,造成“福达二”轮严重受损。原告认为本次碰撞事故,完全是“明泰”轮违反避碰规则及在吴淞口警戒区内违规追越所致,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船舶碰撞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8,710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福达二”轮在大雾天没有减速、抛锚、鸣放雾笛,相反存在突然左转的情况。被告所有的“明泰”轮在起雾时已经减速并鸣放雾笛,实施避让。事故后原被告双方确认“福达二”轮修理费用为人民币69,000元,原告诉请人民币71,000元不合理。原告船期损失有些没有发票,有些没有入帐凭证,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两船碰撞的责任比例和原告的修船损失和船期损失的金额。
关于两船碰撞的事实和责任,原告提交了“福达二”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车钟记录、机舱日志、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航海日志等19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福达二”轮为适航船舶,2008年1月2日,原告所有的“福达二”轮从日照岚山港出发承运4,100吨钢材执行到上海港的0801航次。同年1月5日0920时平圆圆沙灯船;1025时,该轮过吴淞口61号灯浮,穿越航道准备进入黄浦江;1035时行至64号灯浮下游时突遇大雾,能见度不足20米,采取了加强瞭望、连续鸣放雾笛等措施。1045时许,在北纬31°23'.8、东经121°31'.9处被从左后方追越的被告“明泰”轮右舷艏部撞到“福达二”轮左舷艉部。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陈述的碰撞经过。
被告提交了“明泰”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事故调查表、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船舶检验证书簿、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员证件,用以证明“明泰”轮为适航船舶,2008年1月5日,“明泰”轮从长江口江亚锚地起锚;0830时,平九段灯船;0900许,发现前方的“福达二”轮;0952平圆圆沙灯船;1030前,航速九节,航向280°,发现“明泰”轮在前方1海里;1030后突遇大雾,能见度不到50米,减速准备抛锚。后从雷达发现“福达二”轮左转,立即倒车,后因倒车船头右偏,船头碰撞到“福达二”轮左后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轮机日志和航海日志,被告有关“福达二”轮左转和碰撞经过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上海吴淞海事处调取了本次碰撞事故的调查材料,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调查材料没有异议,均表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应予以确认,但对于碰撞过程的陈述要综合所有证据材料予以判断。
关于“福达二”轮修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船舶修理合同、工程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福达二”轮实际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71,000元。原告针对船期损失提交了0741航次、0801航次、0802航次和0803航次租船合同、轮机日志、航海日志、货物交接清单、银行入帐单等证据材料和加油发票、加油凭证、修船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根据事故前后四个航次的经营收入扣除燃油消耗计算,原告的船期损失为人民币247,710元。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货物交接清单上的托运人与租船合同的租船人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船期损失。庭后,原被告双方就船期损失经协商共同确认为人民币210,3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工程结算单、修理费发票都为原件,船舶修理合同、修理费支付凭证与上述原件内容相符,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可予以确认。船期损失的金额,双方经协商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内容,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日,原告所有的“福达二”轮从日照岚山港出发承运4,100吨钢材执行到上海港的0801航次。同年1月5日0445时平南槽灯船;0724时平九段灯船;0920时平圆圆沙灯船;1025时,该轮过吴淞口61号灯浮,穿越航道准备进入黄浦江;1035时行至64号灯浮下游时突遇大雾,该轮遂安排大副和水手长瞭头并采取连续鸣放雾笛等措施并保速保向,航向280°,航速约5-6节,同时通过雷达观察到左后方有一船速度较快,有危险,持续呼叫2分钟,但没有联系上。1045时许,该轮行至101号灯浮和64号灯浮在北纬31°23'.8、东经121°31'.9处,“福达二”轮左舷艉部与“明泰”轮右舷艏部发生碰撞。
2008年1月5日,被告所有的“明泰”轮从长江口江亚锚地起锚;0830时,平九段灯船;0900许,发现前方的“福达二”轮;0952平圆圆沙灯船,1030前,航速九节,发现“明泰”轮在前方1海里;1030突遇大雾,能见度不到50米,船长下令向右转,直至“明泰”轮船头快平“福达二”轮船尾,才采取倒车;1045“明泰”轮右舷艏部撞到“福达二”轮左舷艉部。
碰撞发生后,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福达二”轮与“明泰”轮碰撞事故检验报告,该报告对修理费用的估算为人民币69,000元,双方予以确认。2006年1月6日,原告与上海剑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福达二”轮的船舶修理合同。同年1月7日1110时“福达二”轮靠码头开始修理,1月14日1430时修理完毕。上海剑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人民币71,000元的修理费发票,原告于次日向该修船厂电汇支付了上述修理费。
另查明,“福达二”轮因本次碰撞事故造成船期损失计人民币210,375元。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属于两艘机动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碰撞的时间、地点和海况等要素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即碰撞发生在2008年1月5日1045时,北纬31°23'.8、东经121°31'.9处黄浦江101灯浮与吴淞口64号灯浮之间,属吴淞口警戒区。碰撞前,能见度20米左右,涨潮,流速2.5节,西北风5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碰撞前十多分钟,两船都突遇大雾能见度小于50米。综上本案应适用《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根据“明泰”轮船员和船长在海事调查报告中的陈述,该轮1030前航速九节,发现“福达二”轮在前方1海里,1030突遇大雾。根据“福达二”轮船员和船长的陈述,1030时后该轮一直保速保向。15分钟后两船相碰的事实可以判定:如果“福达二”轮遇雾后保速保向,那么“明泰”轮遇雾后船速应在9-10节左右。显然“明泰”轮在遇到大雾后并没有马上停车,而是仍然以较快的速度行进,并有右转的行动,直到在“明泰”轮船头快平“福达二”轮船尾,才采取倒车等措施,最后造成“明泰”轮右舷艏部撞到“福达二”轮左舷艉部, “明泰”轮的船艏向为310°,与该船长所称一致。因此“明泰”轮作为追越船违反了《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四条有关“一、船舶应以不危及本船和他船或设施的安全以及不影响他船正常航行的航速行驶。二、 船舶航经复杂航段、警戒区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或水域时,应在不妨碍本船安全航行的条件下,尽可能地减速行驶。三、如须避免碰撞或者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停车或者将船停住”的规定。同时该轮也违反了第四十八条有关“航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警戒区水域的船舶必须: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二、适当控制船速;”的规定,该轮还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节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关“每一船舶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做好随时操纵的准备”;第十三条第一款有关“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的有关规定,对本次碰撞事故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福达二”轮瞭望疏忽,在碰撞前十分钟才发现“明泰”轮,且未能取得有效联系,违反了《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十八条有关“航行于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船舶应经常利用视觉和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了望,保障航行安全”的规定。同时该轮也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有关“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瞄,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的规定,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次要责任。
本次碰撞事故造成“福达二”轮修理损失人民币71,000元,虽较先前的估算高出人民币2,000元,但属合理范围,原告已经向修船厂支付,被告应按比例承担人民币49,7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福达二”轮停航修理的船期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为人民币210,375元,被告亦应按比例承担人民币147,262.50元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提供实际发生贷款的事实和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修县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福之达海运有限公司赔偿修船费用人民币49,700元、船期损失人民币147,262.50元及该两项费用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
二、对原告日照福之达海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65元,由原告日照福之达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22.81元,被告永修县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 徐国凤
代理审判员 潘 燕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徵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