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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委托书争议案(3)

[日期:2013-11-04] 来源:海事仲裁网  作者: [字体: ]

【提要】本案中,申请人的诉因是“无单放货”,仲裁庭就本案争议审理过后,认为申请人为了将提单改为电放提单并更改记名收货人,已将提单交还给被申请人。因此,在卸货港, 电放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应能凭电放提单传真件及其身份证明到被申请人的卸货港代理办理提货手续。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未按申请人的要求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构成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对于电放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因此提货不着而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事实与争议

  2011年6月21日,案外人K公司向申请人订购了一批靠垫等纺织用品,货物价值总计203,466.22美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了装运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的《货运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出运该批货物。201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了载明托运人为申请人、收货人为案外人K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日本东京、船名/航次为CSCLNAGOYA0200E、编号分别为“SJIKJ10H202”、“SJIKJ11H234”的二套提单。提单正面还载明,目的港提货,请向S公司申请,联系人为U小姐。

  申请人诉称:

  2011年11月29日,货物运抵目的港。日本客户要求将涉案提单改为电放提单,由于提单已交给中国银行办理托收货款,被寄往日本银行。被申请人在没有收到提单情况下,不予做电放提单,货物一直放置于日本港口。为此,申请人向银行申请退单。2012年1月18日申请人收到银行退回的二套提单及相关资料后,将其中二套提单归还给被申请人,并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将原正本提单改为电放提单, 并将收货人更改为另一案外人W公司获得被申请人同意。更改后的提单,以电放提单的形式发送给新的收货人(另一案外人W公司,通知其提货。2012年2月14日, 申请人收到新收货人的通知, 货物已被原收货人(案外人K公司)提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提单项下货物放给原收货人,使新收货人提货不着,其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

  申请人因此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货款损失折合人民币1,308,728.39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67,503.73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自货物被无单放货之日起计算至提起仲裁之日止,实际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裁决指定支付日止,逾期执行的利息应加倍支付)。(2)相关办案费用人民币130,000元。(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理由为:

  1、申请人以“无单放货” 作为诉因,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2、申请人未持有正本提单,且不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不具有涉案提单项下的权利,其主体不适格。

  3、申请人主张的涉案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主张的贷款利率于法无据。

  4、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5、申请人已收到货款,无实际损失。如没有收到货款,就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如果是按滚动核销处理的,则还应提供用于核销的其他货款收入的证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经查,2011年11月间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出运涉案货物。双方当事人以电传委托书、配舱通知单、提单确认书等文件的方式,进行了邀约和承诺。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签订了装运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的《货运委托书》。201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提单确认书”。 经申请人确认后,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5日以承运人身份向申请人签发了提单抬头显示为被申请人,编号分别为SJIKJ10H202、SJIKJ11H234两套提单。2012年1月20日,申请人将该两套提单交还给被申请人。201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要求, 将该两套提单改为电放提单, 并将提单项下货物的记名收货人由原K公司更改为W公司。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邀约和承诺达成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申请人是托运人,被申请人是承运人,两者之间存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在收回由其签发的提单后,应在卸货港将涉案货物交付给电放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W公司。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及责任分担

  经查,201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的卸货港代理的联系人U小姐发给被申请人的电函称,2月14日卸货港代理发现,涉案货物已被实际承运人的港口代理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于2月9日签发提货单给K公司。卸货港代理要求被申请人告知赔偿金额数,其会向实际承运人的港口代理公司交涉。此后,被申请人与其卸货港代理及申请人往来的邮件信息内容,申请人与电放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往来的函件等,进一步佐证了涉案货物已被实际承运人的港口代理公司交付给K公司。被申请人也确认涉案货物被实际承运人的港口代理公司交付给K公司。为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承运人,涉案货物运输是按“电放”操作,申请人以“无单放货” 作为诉因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一)的认定,申请人为了将提单改为电放提单并更改记名收货人,已将提单交还给被申请人。因此,在卸货港, 电放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应能凭电放提单传真件及其身份证明到被申请人的卸货港代理办理提货手续。卸货港代理应根据电放提单传真件,指示港口代理实际承运人的港口代理公司向电放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电放提单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提单。涉案货物在交付前,处于被申请人掌管期间,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应谨慎保管涉案货物,并应向电放提单上记载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然而,实际承运人的港口代理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K公司 , 未将涉案货物交付给电放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W公司。相对于申请人而言,被申清人作为承运人未按申请人的要求将涉案货物交付给W公司,构成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对于电放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因此提货不着而造成申清人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持有正本提单,且不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不具有涉案提单项下的权利,其主体不适格。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是涉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了银行退回的两套提单后,为了将提单改为电放提单并更改记名收货人,把提单交还给被申请人。实际承运人的港口代理公司错误将涉案货物交付给K公司后,电放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W公司因此提货不着。该记名收货人在提不到涉案货物的情况下,选择了向贸易合同的卖方即申请人主张退回定金及赔偿相关损失来解决贸易合同项下的纠纷。本案中除申请人外,不存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向被申请人因港口代理山九公司错误交付货物而主张索赔权利的第三人,被申请人也不会承担双重赔偿责任。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作为托运人,是适格的主体。

  (四)关于货款及利息损失

  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提交了一份海关编号同为222920110793988512的报关单,所载明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载明的货价合计同为124,548.48美元。申请人另提交的海关编号为222920110793988066的报关单,载明的货价合计为78,917.74美元。被申请人另提交的海关编号为222920110793271393的报关单,载明的货价合计为57,765.27美元。该份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与被申请人上述提交的海关编号为222920110793988512的报关单记载的货物商品编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完全相同,但该二份未经海关查验盖章的报关单货价合计却有66,783.21美元的差额。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二份报关单是经海关审单、审价、查验、盖章后,准予放行的有效报关单。被申请人提交的二份报关单未经海关查验盖章,尤其编号为222920110793271393的报关单是一份注销的报关单。据此,仲裁庭采信申请人提交的二份有效的报关单。根据该二份报关单载明的货价金额,计算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价值,总计为203,466.22美元。

  关于货款损失,申请人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货价计算该二套提单项下货物价值,总计为203,466.22美元折合人民币1,308,728.39元),仲裁庭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损失,申请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与涉案货物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该贷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仲裁庭难以支持申请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损失。

  (五)关于仲裁时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涉案货物于2012年2月9日被实际承运人的港口代理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走。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2月9日起算。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提起仲裁,显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六)关于申请人的索赔权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申请人是否具有索赔权,取决于其是否因作为承运人的被申清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了实际损失。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已经从案外人K公司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其并无实际损失。如申请人主张没有收到涉案货款,就应当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如按滚动核销处理的,则还应提供用于核销的其他货款收入的证据。

  申请人称,其未收到案外人K公司的货款。虽然涉案货款已核销,也办理了出口退税,但系采用滚动核销的方式,用其他贸易合同项下收到的货款来充填的。

  仲裁庭认为,外贸出口企业在相关货物出口收汇后,必须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同时,外贸企业凭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请人当庭自认涉案货物出口后,涉案货款已核销,并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出口退税。故可以推定申请人已经收到了涉案货款。申请人虽然称是“滚动核销”。 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于核销结汇的款项不属于涉案货物的货款。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并无实际损失。由此,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免除。故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七)关于本案案件仲裁费

  本案案件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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