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5日,上海海事法院就海仲上海分会受理的一起仲裁案件中的仲裁条款作出了认定有效的裁定,表明了中国司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从宽处理有瑕疵的仲裁条款,大力支持海事仲裁的态度。
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中海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适用中国法律。”一方当事人认为:1、“中海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并不存在,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2、该仲裁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和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3、双方当事人均系广东省内的公司,与海仲上海分会没有任何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订舱协议有效性存有疑问。因此,该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仲裁条款虽未约定具体的仲裁事项,但已经明确表达了双方同意就涉案协议所引起的争议通过仲裁方式处理的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应为该协议引起的争议。其次,关于该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中海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中的“中海”二字系为笔误,另一方当事人解释符合常理,实际应为“中国”。再次,海仲在广州并未设立分会,而是设立了海仲广州办事处,双方仲裁条款的表述存在不准确之处。但通过该条款可以推知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海仲,海仲对于涉案协议引起的争议具有管辖权。至于仲裁申请由海仲上海分会具体受理,属于海仲依据仲裁规则进行的内部分工,并无不妥。最后,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有效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法院裁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仲裁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