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海诉法》第十一章规定的船舶强制拍卖中的登记与受偿程序是一个具有特色的法律程序。船舶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船舶强制拍卖中是否能够、以及应当如何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很容易产生一些不同的认识。本文分析了船舶抵押权的物权效力的表现形式,认为:无论船舶是否被扣押或者拍卖,无论主债权的清偿期是否届满,船舶抵押权对船舶的效力都依然存在,尽管其效力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在船舶强制拍卖中,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海诉法》第十一章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确权诉讼,并得以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 “海诉法”)第十一章规定的船舶强制拍卖中的登记与受偿程序是一个具有特色的法律程序,它不同于通常的强制拍卖债务人财产的价款分配,也不同于企业法人破产程序中的财产清算和分配,但是与二者又存在相似的地方。船舶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船舶强制拍卖中是否能够、以及应当如何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很容易产生一些不同的认识。本文通过分析船舶抵押权的效力,探讨其在船舶强制拍卖程序中,通过登记与确权诉讼并得以受偿的法律问题,希望能够让更多的人关心和研究海商法学中的一个重要领域——船舶担保物权制度。
一、船舶抵押权是一种重要的船舶担保物权
船舶担保物权就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担保物权 。它包括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其中,船舶抵押权为意定担保物权,也就是依照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意而发生的担保物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也就是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原因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 。在理论和实践中尚存疑义的一个问题是,船舶担保物权是否仅限于《海商法》第二章规定的种类?比如,《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基于拖航合同产生的留置权,如果其留置物为船舶,那么此种留置权是否也适用《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海商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明确将船舶留置权限定为基于造船和修船产生的留置权。再如,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动产设定质权。船舶作为动产,当事人是否可以设定船舶质权?海商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船舶抵押权是一种重要的船舶担保物权,对国际航运的发展始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海上运输是一个需要大量资金的行业,无论是船舶的建造、购买,还是航运的日常维持资金,都是航运企业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在航海贸易发展的早期,“押船冒险贷款”(bottomry)曾是一种被广为采用的筹措资金的方法。随着现代商业银行的信贷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船舶建造和购买资金的不断增长,船舶抵押贷款的做法开始出现。由于这种做法不仅为金融机构提供了有保障的投资机会,而且也解决了船公司筹措资金困难的问题,因此被越来越广泛地采用 。到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初,法、英、美等国首先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船舶抵押权予以规范化、制度化,其他国家也先后效仿。到20世纪,船舶抵押权不仅存在于大多数航运国家的法律之中,而且成为国际公约的重要内容。
二、船舶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
依照通说,物权具有四种效力,即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担保物权除此以外,还具有物上代位性、支配担保物交换价值、保全担保物交换价值、限制所有权移转等等效力。船舶抵押权也同样具有这些效力,主要表现在:
(一)排他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二个或二个以上内容相同的物权,这是民法物权理论上所谓 “一物一权” 原则。以占有为要件的物权,如船舶留置权,显然只能有一个。船舶抵押权不以占有为要件,但也不是绝对没有排他效力。船舶价值超过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时,可以再设定另一个船舶抵押权,但是二者不是并列关系,前者对后者具有优先效力。在船舶价款的受偿上,前者优先于后者;在对船舶的支配效力上,后者也要受前者的制约 。这是船舶抵押权排他性的表现。
(二)优先效力。作为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的优先效力表现于以下多个层次:首先,船舶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即使后于债权成立,在受偿顺位上也优先于债权;其次,船舶抵押权优先于船舶所有权,其行使不以船舶所有人的同意为前提,也��受船舶所有权移转的影响;再次,数个船舶抵押权的优先性存在差别,根据登记时间的先后,处于不同的受偿顺位。
(三)追及效力和限制船舶所有权移转。从物权理论上讲,担保物所有人可以转让其所有权,但是所有权的移转对担保物权不产生影响,担保物权可以追及受让人。如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成立以后,无论船舶转让至何人之手,其行使不受影响。但是《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制度则对这一传统物权理论有所突破,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发展到可以限制船舶所有权的移转,船舶转让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而且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所有人转让船舶之时应当对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四)物上请求权和保全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效力。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存在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者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船舶留置权人可以对侵夺其占有的第三人提起返还占有之诉。船舶抵押权不以占有船舶为要件,因此不存在返还占有的问题。但是船舶所有人的行为足以使船舶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停止其行为,这在学理上被称为担保物权的保全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效力,是物上请求权在担保物权的表现形式。如果第三人对船舶予以侵害,船舶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物上代位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但是船舶抵押权人是否有权要求第三人停止侵害行为,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尚存疑义。
(五)支配船舶交换价值的效力。担保物权对担保物的支配,主要表现在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在债务人不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时,船舶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权利,依法拍卖船舶,从卖得的价款中受偿。另外,“海诉法” 规定的船舶强制拍卖程序中的登记与受偿程序,也是船舶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之一。
(六)具有物上代位性的效力,即设定抵押之船舶因灭失、毁损而取得的赔偿金、保险金等,成为其代位物或称代替物,受船舶抵押权效力的支配,《海商法》第二十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海商法》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船舶所有人有义务对船舶进行保险。
三、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和受偿是其行使方式之一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这一规定没有提及船舶抵押权和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登记问题。第一百一十三条以下各条对确权诉讼和受偿程序的规定也没有提及。那么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所有人不具有债权,是否可以仅对船舶抵押权进行登记及提起确权诉讼并从船舶价款中受偿呢?应该承认,这是《海诉法》的一个明显的疏漏。通过本文前一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船舶抵押权和其他船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对船舶拍卖价款具有直接支配力。如果债权可以通过进行登记和提起确权诉讼得到受偿,而对船舶拍卖价款具有直接支配效力的船舶抵押权和其他船舶担保物权却不可以登记和受偿,那么就会产生法律逻辑上的悖论。
《海诉法》之所以会产生这一疏漏,是因为它忽略了债务人与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实际上,担保物权的设定必然涉及二种法律关系:(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的法律关系;(2)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如果担保是法定担保物权,如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则二者之间存在着担保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关系;如果担保是意定担保物权,如船舶抵押权,则二者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抵押人(船舶所有人)依照约定设定抵押后,合同履行完毕,债的关系消灭,二者之间仍为担保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关系,也就是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所有人的限制关系。我国法律不允许担保物权与债权相互脱离而独自转让,故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通常为同一人;而第三人的财产成为债务人的担保则是比较普遍的情形,故担保人与债务人经常不是同一人。在大量的船舶抵押之中,存在相当多的船舶所有人以船舶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的情形,债权人因此取得船舶抵押权,成为抵押权人。但是原来的主债务并没有转让,船舶抵押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船舶抵押权人并不具有对船舶所有人的债权。
《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规定中存在着类似的表述,但是早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1条第一款中得到了纠正。比较《海商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海诉法》的这种表述是延续了《海商法》的思维模式。《海商法》第十一条在对船舶抵押权的定义中规定,“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船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这一表述,显然是将抵押人与债务人混同为一人。该法第十二章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中也存在类似的疏漏,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混同为一人。
船舶抵押权不仅可以直接支配船舶的价款,而且在受偿顺位上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无论是从理论出发,还是从实践着眼,船舶抵押权及其他船舶担保物可以进行登记以及提起确权诉讼,而且登记之后,还要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这是船舶抵押权在船舶强制拍卖程序中的行使方式。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对《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增加船舶抵押权及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登记、确权诉讼和受偿的内容。
四、主债权未届清偿期的船舶抵押权的登记与受偿
未届清偿期的债权没有强制执行力,不能在船舶价款中受偿。但是如果该债权享有船舶抵押权作为担保,那么船舶抵押权是否可以登记与受偿呢?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未届清偿期的船舶抵押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不应当允许其登记,或者即使允许其登记也不能从船舶价款中受偿,船舶经法院强制拍卖而灭失,故船舶抵押权也随之灭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一旦船舶被拍卖,债权将难以实现,船舶抵押权人可以主张依据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提前行使抵押权,从而进行登记和受偿。
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前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混淆了抵押权的效力与抵押权的行使二者之间的关系。主债权已届清偿期只是抵押权人行使船舶抵押权的要件,主债权未届清偿期,船舶抵押权不发生支配船舶交换价值的效力。但是,船舶抵押权的其他效力并不以主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前文提到,船舶抵押权为意定担保物权,其成立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故船舶抵押合同生效之时,船舶抵押权成立,抵押期间开始,并经登记后产生公示对抗效力。船舶抵押权自成立并经登记时起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包括前文论及的排他性、优先性、对船舶所有权的限制、对船舶价值的保全、物上代位性等等。因此,主债权未届清偿期并不意味着船舶抵押权不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更不能据此认为船舶抵押权因船舶强制拍卖而灭失。
后一观点的处理结果值得赞同,但是理由似乎尚不充分。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中的制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两种。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但是以自己的行为或者现状表明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其中“自己的行为”主要指与履行合同明显相悖的行为,如将已出售给对方的特定物又出卖并交付给第三人;“现状”主要指经济状况或者商业信誉的恶化。如果债务人是单船公司,其主要财产就是被扣押的船舶,该船被法院强制拍卖将导致其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履行能力。从法理上讲,债权人可以主张其预期违约,如果其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就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从实在法上讲,《合同法》对默示的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这一种要件,而没有规定“以现状表明将不履行”这种情形,因此,债权人以船舶所有人经济状况恶化为由主张其预期违约,尚无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更何况在更多情况下,债务人并不是单船公司,一条船舶被扣押与拍卖,根本不足以造成经济状况恶化、影响合同履行的程度,当然就不能成立预期违约了。
笔者认为,主债权未届清偿期之船舶抵押权可以登记与受偿,这是由担保物权的性质和效力决定的。具体的处理方法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该解释第七十八条对如何清偿同一财产上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做出了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但是该条第一款没有规定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是应当提前清偿,还是随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还是将该部分价款予以提存。是否可以参照第二款的规定将剩余价款提存?笔者认为,提存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处理方法,当然也不排除在双方当事人取得合意的情况下,提前对债权予以清偿。船舶强制拍卖中的登记与受偿要更加复杂一些。在一条船舶上既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也可能同时还存在着数个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还有数个普通债权等待清偿。就某一个主债权未届清偿期的船舶抵押权而言,较之优先的可能有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其他船舶抵押权,那么就参照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较之在后的也可能有其他船舶抵押权和普通债权,那么就参照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无论其在所有船舶担保物权中的清偿顺序是什么,只要把其应得的价款依法提存就可以了。
五、小结
抵押权是典型的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无论船舶是否被扣押或者拍卖,无论主债权的清偿期是否届满,船舶抵押权对船舶的效力都依然存在,尽管其效力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在船舶强制拍卖中,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海诉法》第十一章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确权诉讼,并得以受偿,这就是船舶抵押权在船舶强制拍卖中的行使。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