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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概念及构成要件

[日期:2010-01-18]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一﹑船舶碰撞概念 
1.
传统概念 
船舶碰撞概念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外延与内涵。传统海商法认为,船舶碰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
)广义的船舶碰撞。是指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实际接触造成一方或多方损害的事故。其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其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第二,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
第三,船舶必须发生接触,它限于直接碰撞。浪损及其他不发生实际接触的间接碰撞导致损害,不属于船舶碰撞。
第四,碰撞必须造成损害,损害范围包括一方或几方的船舶﹑船上的货物﹑人身或其他财产所遭到的损失或伤亡。
2
)狭义的船舶碰撞。是指对碰撞的船舶性质给予特别限定的碰撞。
2.
新概念 
传统的船舶碰撞概念已延续一百多年,它随着航海事业的发展及海上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已不适应现代法律的需要,因此出现了船舶碰撞的新概念。这一新概念最早出现于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87年起草的《海事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又称《里斯本规则草案》)。该规则赋予了船舶碰撞两个新的定义,其一,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导致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其二,船舶碰撞系指一船或多船的过失造成的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规则同时还规定,船舶系指碰撞中所涉及到的不论是否可航行的船只﹑机器﹑井架或平台等,它们相互间发生的碰撞,均构成船舶碰撞。
综上所述,船舶碰撞新概念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碰撞适用的碰撞范围包括船舶间﹑船舶与非船舶间的碰撞。
第二,船舶碰撞以过失为要件,这就排除了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的碰撞。
第三,船舶碰撞以损害事实为要件。这种损害可能是实际接触造成的,也可能未发生实际接触,但只要造成了损害,就构成碰撞。
二﹑我国《海商法》上船舶碰撞的概念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将船舶碰撞定义为: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指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据此,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且有一方必须是海船,船舶与非船舶间的碰撞除外。即碰撞的船舶,一方必须是除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位以下的小型船艇以外的海船和其他移动式装置,他方必须是除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外的任何船艇,包括海船﹑内河船﹑20总吨位以下的小型船艇。
第二,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是指可供20总吨位以上海船自由航行的通海水域。
第三,碰撞须有损害结果。船舶碰撞没有造成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不构成船舶碰撞。
第四,碰撞既包括直接碰撞也包括间接碰撞。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故间接碰撞也比照船舶碰撞处理,但它以过失为前提,即因操纵不当或违反航行规章导致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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