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清偿抵充规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指定,无指定依法定”
案例
原告:上海某企业
被告:青岛某企业
原告将一只集装箱货物交由被告出运,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行。2010年3月6日,原告向收货人发送电子邮件,询问何时可以支付涉案货款。次日,收货人回复电子邮件,确认货物已收到,货款仍未支付,会尽早安排付款。3月25日,收货人出具支付货款证明,明确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0000美元,其中包含了涉案货款。但原告称至今仍未收到涉案货款。
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共36票业务往来,22票为空运,14票为海运。原告陈述其与收货人之间未签订贸易合同,双方交易的付款方式为空运货物先付款后发货,海运货物待收货人付款后,原告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并通知承运人电放。36票货物的总价值为376620.64美元,其中,22票空运业务总价值为177819.66美元;14票海运业务总价值为198800.98美元。
原告确认目前从收货人处共收到货款259860美元,因空运货物系收货人先付款后发货,故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就空运货物的货款共177819.66美元均已结清。扣除空运货物的货款,原告收到的其余82040.34美元系针对海运业务的。原告确认14票海运业务中7票货物的货款已经收到,虽然该7票货物总价值为102605美元,而原告目前从收货人处收到的针对海运业务的货款仅为82040.34美元,但原告明确该7票货物的货款均已收悉。该7票货物的发货时间均在2009年2-3月间,原告陈述收货人付款后,其将该7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被告,并通知被告放货。另7票货物因收货人未支付货款,故全套正本提单并未流转,亦未交还被告,仍由原告持有,该7票货物的发货时间均在2009年5-6月间,涉案货物是未收到货款的7票货物中的1票。
涉案货款系以批次核销的方式予以核销,银行出口核销专用联显示,涉案货款系用收货人支付的29980美元予以核销。原告陈述该29980美元系包含在其已从收货人处收到的259860美元中,是针对前7票货物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违反凭单放货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款,不存在损失。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主要是用以核销涉案货款的由收货人支付的29980美元是否系针对本票业务。因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涉案收货人支付的29980美元应系其支付其与原告在涉案货物之前业务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原告的货物价值损失。
评析
债的清偿抵充在中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解释(二)》填补了立法和合同履行方面的空白和漏洞,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清偿抵充的适用条件
(一)一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笔债务。首先,须是一个债务人所负的数笔债务,如是不同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且未依法转移至一个债务人,则不发生抵充问题;其次,须是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债务,如是对不同的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则应分别清偿;再次,须是负担数笔债务,不论是自始发生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之处承担而来,也不论此数笔债务是否均届清偿期。
(二)数笔债务的种类相同。如果债务人所负数笔债务给付的种类不同,应以给付的种类确定系清偿何笔债务,不发生清偿抵充的问题。
(三)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出现该笔给付到底清偿哪笔债务的问题。
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关于清偿抵充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出现了本案中债的清偿抵充问题。
清偿抵充的顺序
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规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指定,无指定依法定。具体而言,首先,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有清偿协议,依据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抵充的顺序当然依据双方的约定;其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债务人有权单方面指定抵充顺序,只有在债务人放弃指定时,才可由债权人指定,同时后者的指定权受一定限制,即债务人当时没有异议;最后,在双方未达成抵充协议,又未为抵充指定时,可为法定抵充。
约定抵充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协议确定应抵充何笔债务,是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论,《解释(二)》第20条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亦将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定的情形排除在外。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合同确定应抵充何笔债务,这种约定抵充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应当优先适用。
本案中,原告与收货人之间虽未签订贸易合同,但双方习惯的交易付款方式为空运货物先付款后发货,海运货物待收货人付款后,原告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并通知承运人电放。原告确认目前从收货人处共收到货款259860美元,因空运货物系收货人先付款后发货,故收货人支付的货款应根据其与原告的约定优先抵充空运业务的货款,法院就此得出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就空运业务的货款共177819.66美元均已结清的事实。
指定抵充
指定抵充是指当事人未达成约定抵充或者约定抵充无效或被撤销,债务人可在给付部分债务时指定应抵充何笔债务的规则。一般而言,清偿抵充的指定权归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债务人的义务,当其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优先清偿何笔债务应先尊重债务人的意思,债权人无权拒绝。债务人单方面指定其履行系清偿的哪一笔或哪几笔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行使,应向债权人以意思表示作出,一经指定,债务人不得撤销或变更。指定的时间应在清偿之时而非清偿之后。因此,清偿的指定抵充一般是在没有约定抵充或约定抵充无效或被撤销时适用。
本案中,虽然相关证据表明收货人已向原告支付了240000美元的货款,收货人亦表明其已支付的240000美元包含了涉案货款,但因原告与收货人之间有多项业务往来,收货人并未在给付时对此予以明确,系因涉讼后才明示,因此不能仅凭收货人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在原告起诉后单方表明支付的货款中已包含涉案货款的事实即认定涉案货款已予支付的事实。
法定抵充
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数笔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也有未附设担保等情形。由于抵充顺序问题,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还会涉及第三人(如担保人)的利益,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抵充亦未达成约定,债务人也未对抵充予以指定时,就可适用法定抵充。《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量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与收货人之间所有空运业务的货款均已结清,总价值为177819.66美元。原告确认从收货人处共收到货款259860美元,因此原告收到的货款中有82040.34美元是收货人支付的针对海运业务的货款。原告确认14票海运业务中7票货物的货款已经收到,该7票货物总价值为102605美元,而上述原告收到的收货人支付的针对海运业务的货款仍不足以抵充该价款。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在债务同时到期、均不存在担保且负担相同的情况下,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的7票海运业务的发货时间是2009年2-3月间,未收到货款的7票海运业务的发货时间是2009年5-6月间,显然原告收到的货款应优先抵充前7票海运业务。在收货人支付的针对海运业务的货款仍不足以抵充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的7票海运业务价款的前提下,用以核销涉案货款的29980美元应被认定系收货人支付前7票货物的货款,而非涉案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