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财诉大连天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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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1、 原告身份是否适格; 2、 原被告间是否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 3、 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要点提示】 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被告有义务将货物完好运达目的地,而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倾覆导致货损,同时给原告带来一系列损失,被告行为系违约, 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由此引发了双方当事人一系列纠纷。由于该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故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例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商初字第147号判决书(2012年8月20日) 【案情】 1、 当事人名称: 原告:韩永财(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大连天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2、 本案事实: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与上海联骏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骏大连分公司”)签订了《集装箱进出口用箱协议书》,约定德明公司使用上海联骏大连分公司代理的集装箱。原告挂靠在德明公司从事运输。2011年4月29日,原告从上海联骏大连分公司提取WHLU7740756号集装箱,将原告从东港市华庆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购买的238293元鸡蛋装入该箱,该箱的免费使用期至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1日,辽宁新洁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洁安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上述鸡蛋,并委托原告托运至大连港,托运至港后将向原告支付运费2600元、提箱费301元,若不能按期托运至港,原告需向新洁安公司支付鸡蛋总额2.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将上述集装箱运入被告场地,由被告运至大连大窑湾港。2011年5月9日,在运输过程中被告运输涉案集装箱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集装箱损坏,箱内鸡蛋部分毁损,集装箱和鸡蛋不能按期入港装船。大连鹿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鹿翔”)代理原告向海关提交了出口货物报关单撤销申请,并缴纳了因撤关而产生的1000元海关罚款;原告向大连鹿翔支付了469元商检费、100元代理费。原告将集装箱交给中国外运辽宁集装箱公司运利分公司修理,并向该公司支付了145000元修理费。被告将损毁的鸡蛋进行出售,取得8万元。新洁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鸡蛋货款、运费和提箱费,鸡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新洁安公司支付了5957.3元(238293元×2.5%)违约金。原告向上海联骏大连分公司支付了7332元滞箱费。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辽宁省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涉案集装箱的受损状况等进行证据保全,金州新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支付了3000元公证费。 3、 当事人诉称与辩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在上海联骏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取WHLU7740756号集装箱一个,于2011年5月1日在东港市购买价值238293元的鲜鸡蛋26100千克装入集装箱、运入被告场地准备由被告转运至大连大窑湾港。2011年5月9日,被告车辆辽B73679在运送以上集装箱货物途中发生独立事故,造成集装箱倾覆,集装箱内鸡蛋大部分损毁,集装箱体及内部系统造成严重损坏,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项损失:海关罚款1500元、滞箱费7332元、撤关代理费569元、货款238293元、箱损176450.8元、运费2600元、违约金5957.3元、提箱费301元、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38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2、原被告间无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 【审判】 1、法院认为: (1)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被告出具的进场集装箱作业票及补票费载明将涉案集装箱交给被告运输的是原告;德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挂靠在德明公司从事运输,涉案运输系原告的行为,与德明公司无关,即原告非代表德明公司进行涉案运输;被告也已进行了实际运输,且未证明系接受原告以外的其他人的委托进行的涉案运输,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2)原告依据法律可得到赔偿的部分损失。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集装箱及箱内鸡蛋毁损,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集装箱修复费用145000元人民币、鸡蛋损失158293元(238293-80000)。同时,因被告未按期、完好地履行运输合同,造成涉案集装箱和鸡蛋毁损、且不能按期上船,原告丧失了本可以从新洁安公司获得的运费2600元、提箱费301元,并向新洁安公司支付了5957.3元违约金;因鸡蛋不能按期出口运输,原告办理了撤关,并缴纳了因撤关而产生的1000元海关罚款;因鸡蛋毁损需进行商检,原告支付了469元商检费及100元代理费,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上述损失均系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证明上述损失不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占有出售损毁的鸡蛋所得8万元无法律依据,应退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故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而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396720.3元。 (3)原告依据法律不能得到赔偿的部分损失。原告提供的海关罚没收入委托缴库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500元海关罚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海关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仅向中国外运辽宁集装箱公司运利分公司支付145000元集装箱修理费,原告提供的修理评估单不能证明是实际修理后、最终需要支付的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余31450.8元(176450.8-145000)修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集装箱未能按期上船、超出了免费使用期,故原告需向上海联骏大连分公司支付滞箱费,但原告未证明何时返还的集装箱,即未证明其主张的滞箱费数额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7332元滞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0元交通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双方争议较大的修箱费用的赔偿。被告提出的上海联骏大连分公司非涉案集装箱所有权人、上海联骏大连分公司及原告均无权主张箱损或修箱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谁是集装箱所有权人与本案无关,原告从上海联骏大连分公司租用涉案集装箱,使用完毕后应完好地返还集装箱,现涉案集装箱在运输中遭损坏,原告需赔偿箱损或支付修箱费,故原告的修箱费损失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处理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大连天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永才支付损失赔偿396720.3元; 2、驳回原告韩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永才负担742元,由被告大连天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28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评析】 1.诉讼主体适格的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理由是原告仅是代表德明公司进行涉案运输,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其损害后果应归于被代理人即德明公司。应由德明公司向被告起诉,索赔损失。在实践中,很多个人通过挂靠某公司的方式从事运输业务,原告的个人行为,表面上类似代理被挂靠公司所为,其行为后果应归于被挂靠公司,但实质上,原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同样也可独立的对外索赔损失。故此种挂靠情形下的挂靠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据的重要性。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十项赔偿请求,其中关于修理费、滞箱费、交通运输费的主张由于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而未得到赔偿。当事人如若想实现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且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足以体现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案件结果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新民诉法的出台,其中更加强调了证据的作用,本案对于证据的重视与把握,正是对新民诉法的最好诠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