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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提供集装箱对承运人责任的影响和认定

[日期:2013-03-28] 来源:涉外海事海商网  作者: [字体: ]

  【问题提示】
  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签字接收空箱,以及交箱前通过验箱是否足以证明承运人已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义务。
  【要点提示】
  托运人接受在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签字接受空箱,只能证明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所做的装货前验箱和商检进行的验箱不足以证明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对集装箱进行了谨慎处理,以使集装箱能安全地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对其提供的集装箱应尽到与对待货物相同的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外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时间 2010年8月10日)
  【案情】
  原告:太平洋日升国际公司(PACIFIC SUNRIS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被告:海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SEA TRADE INTERNATIONAL, INC.)。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告太平洋日升国际公司(PACIFIC SUNRIS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以下简称原告)与大连应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应捷公司向原告出售重量约95 040磅的太平洋鳕鱼,分两个集装箱装载。2008年8月28日,根据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的委托,大连鑫三利集装箱有限公司对涉案CRLU1808571号集装箱进行了预检。9月2日,应捷公司从被告中集公司提取CRLU1808571号集装箱后装入1106箱鳕鱼并开具发票,总计到岸价格为143534美元。9月4日,应捷公司将该集装箱货物交给被告海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SEA TRADE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海贸公司)。
  2008年9月4日,被告海贸公司签发编号为COSU0102970340的提单,载明:托运人应捷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原告,装货港大连,卸货港美国波士顿,船舶航次“PAN HE”轮410S,货物为一个40尺冷藏集装箱的冻鳕鱼,箱号CRLU1808571,温度-18℃,托运人设置。该提单背面条款第8条第(4)款载明:“承运人不保证集装箱在整个航程中都能妥当地通风、制冷或加温,承运人也不对由于集装箱、船舶、运输工具或其属具或其他设施的潜在缺陷、部分或全部故障、制冷设备故障等引起的货物损坏或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承运人在开航前或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集装箱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同日,被告中集公司签发编号为COSU0102970340的海运单,载明:托运人被告海贸公司大连办公室,收货人被告海贸公司新泽西州办公室,装货港大连,卸货港美国波士顿,船舶航次“PAN HE”轮410S,货物为一个40尺冷藏集装箱的冻鳕鱼,温度-18℃,托运人设置。应捷公司支付了该航次的运费,从被告海贸公司取得提单,并将提单转让给原告。
该集装箱货物于9月4日在大连装上“PAN HE”轮起运,9月6日运至上海港卸下,9月12日装上二程船“COSCO KOBE”轮继续运输。9月15日,船员发现该集装箱的压缩机不制冷,压缩机的进气端非常热后,尝试添加氟利昂。9月16日,船员再次添加氟利昂,温度下降到-13℃。9月17日该集装箱内温度升高到-9℃,船员对集装箱冷机系统的所有重要部件进行测漏,发现蒸发器盘管处泄露氟利昂。船员认为该故障在船上不可能修好,故与被告中集公司的箱管部门技术人员联系,并按其指示继续添加氟利昂以维持故障集装箱的温度,但因系统泄漏严重,集装箱内温度升高很快,自9月20日起一直在-2℃左右。9月24日,船员根据指示关闭了该集装箱的供电。
  10月14日,上述集装箱货物运到波士顿港,并于次日卸船。原告于10月22日提货,同时委托检验人Frank Gair Macomber Claims Agency, Inc.的Douglas B. Mentuck(以下简称检验人)对货物损失进行检验,承运人派代表参加了检验。11月11日,检验人出具《货损检验报告》,载明:集装箱铅封完好,集装箱外表没有发现任何可见的缺陷,但散发着一种鱼腥及腐烂的味道;航程温度记录表在-18℃以上显示明显的偏移,没有找到任何标签显示该集装箱在装货之前做过预冷操作,且该集装箱的通风设施是关闭的;集装箱内温度过高,鳕鱼肉已完全解冻,并且腐烂的味道非常强烈,该批货物已经全损,没有施救价值和残值,货物被作为垃圾处理。检验结论为:集装箱在“COSCO KOBE”轮运输期间,冷冻设备的不工作致使温度升高,导致货物的损坏。
  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是“PAN HE”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中集公司是 “COSCO KOBE”轮的船舶经营人,是该轮涉案运输期间的实际承运人。
  原告诉称:被告海贸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被告中集公司和被告泛亚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共149 624.26美元(按起诉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827计算折合人民币1 021 484.82元)及自2008年10月2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海贸公司和被告中集公司辩称:1、其已谨慎处理,提供了合格的集装箱。该集装箱在装箱前已经检测并通过了适载检验,证明该箱工作正常,适合装运冷冻食品;该空箱交给托运人使用时,托运人代表在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了集装箱及设备在交接时是完好的。2、其在航程中及时发现了涉案集装箱存在的问题并已尽到谨慎妥善照管货物的义务。货损是由于谨慎处理仍无法发现的集装箱潜在缺陷造成的,被告海贸公司和被告中集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3、提单背面条款免除了承运人对集装箱在整个航程中因潜在缺陷、部分或全部故障、制冷设备故障等引起的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泛亚公司辩称:本案货损发生在其责任期间之外,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都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纠纷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海贸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是提单持有人,被告海贸公司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被告泛亚公司和被告中集公司是分段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本案货损发生在被告中集公司承运期间,不能证明发生在被告泛亚公司的责任期间,故被告泛亚公司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集装箱由被告中集公司提供,运输该集装箱的船舶由被告中集公司经营,该集装箱应视为船舶属具。被告海贸公司所签提单的背面第8条第(4)款免除了承运人在船舶航行过程中保证集装箱适载的责任,但没有免除承运人在开航前或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集装箱处于有效工作状态的责任。因此,作为被告海贸公司和被告中集公司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依法应当谨慎处理,使该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托运人接受空集装箱时在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签字,只能证明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不能证明托运人认可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被告中集公司在将该集装箱交给托运人前,对集装箱进行了预检,该检验是所有冷藏集装箱在装货前必经的常规检验,是通过目测和降温检测集装箱能否适合装载冷藏货物。被告海贸公司和被告中集公司所主张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集装箱进行的适载检验,同样也是所有冷藏集装箱必经的初步检验。这两项检验不足以证明被告中集公司作为集装箱提供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对集装箱进行了谨慎处理,即谨慎地采取适当方法检查并维修集装箱,以使集装箱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被告海贸公司和被告中集公司关于集装箱冷机系统的故障是潜在缺陷,可以免责的理由,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冷机系统故障是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引起的,不能当然地将该故障归结集装箱的潜在缺陷。因此,被告海贸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涉案集装箱内货物在其承运期间发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集公司作为发生损失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对该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包括成本和运费)143534美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报关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货物卸载费用225美元、码头工人卸货工时费600美元、集装箱清洁费用50美元、残骸处理费用3133.20美元、检验费1412.60美元、文件费65美元,已由原告付出,而且原告因本案货物损坏而不能在销售利润中弥补这些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这些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海贸公司与被告中集公司应向原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43534美元、货物卸载费用225美元、码头工人卸货工时费600美元、集装箱清洁费用50美元、残骸处理费用3133.20美元、检验费1 412.60美元、文件费65美元,共计149019.80美元。按本案原告起诉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827计算,折合人民币1017358.17元。原告主张该损失自2008年10月22日原告提货时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判决:
  一、被告海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太平洋日升国际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017358.17元及自2008年10月2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平洋日升国际公司对被告海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太平洋日升国际公司对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做出后,原告与三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其争议在于承运人对其提供的集装箱是否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所规定的适航、适货和管货义务。对与争议事实有关的涉案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预检的证据进行审核判断,确定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是本案判定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和理由。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亦称证据力,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即证据的实际价值。证明力包括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以及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在审核证明力时,既强调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又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本案中承运人举出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预检这两组证据,是在集装箱运输实务中集装箱投入使用前的通用文件。承运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尽到了谨慎处理,使集装箱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合议庭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分别做出了认定,并根据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法律判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1、预检,包括自检和委托商检。从法律规定上看,自检和委托商检对证明集装箱适货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自检是通过目测和调温检测当时集装箱是否适合运输所需,仅是常规检测。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集装箱进行的适载检验是集装箱投入使用的必经程序,反映的仅是检验当时的表面状况,故这种检验也只是初步检验,而对集装箱适货的要求则是一段比较长的时间和过程,并不能代表集装箱绝对适于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而本案集装箱在使用中确有发生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的客观事实。因此,预检的证据对本案承运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2、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在集装箱设备交接时使用。法律法规对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没有做出在交接单上签字即视为认可集装箱适于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规定。设备交接时的通常经验做法是采用目测的方法,故设备交接单的证明力只能限于接受集装箱时的表面状况。
3、承运人主张的预验均是在空箱交给托运人之前,距离托运人实际接受空箱装货,以及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必然会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而根据《海商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可以视为船舶属具,从这一角度,承运人的义务是在集装箱装载货物前尽到谨慎处理,使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因此,从法律对承运人义务的规定和运输的实际情况来看,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预检证据的证明作用远不能满足谨慎处理使集装箱适货对承运人提出的要求,对这一法律事实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最后,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受载货物后,其主要用途是存放和保管货物,其特点是附在货物本身并可与船舶分离,且在开箱卸货前与货物不可分,因此这时的集装箱附随并服务于货物运输。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对于集装箱功能及使用上的注意义务应与对待货物相同,亦应完全履行《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以集装箱存在潜在缺陷为由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其所做的免责抗辩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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