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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瑞诉重庆太平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 被告是否是适格的应诉主体 【要点提示】 本案是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的纠纷。但该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由此得知,民事诉讼中所遇到的相关程序问题应由该法调整,而本案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争议属于程序问题,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案例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商初字第107号裁定书(2012年8月3日) 【案情】 1、当事人名称: 原告:杨春瑞(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重庆太平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重庆太平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2、本案事实: 原告自2003年8月12日开始至2011年11月22日止,分别与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金满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金满洋轮、金满江轮、金满海轮和金满渝轮、金满河轮船上从事海员工作;原告在船工作期间身患多种疾病;因原告下船后相关部门拒绝在给原告治疗疾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障五险一金,补发工资及补偿原告因疾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金满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货代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只是三者间在历史上有部分信息是相同的,如工作人员等;被告上海分公司是被告重庆货代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金满洋轮、金满江轮、金满海轮和金满渝轮、金满河轮均属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上海分公司任职近12年,工作中患糖尿病、腰间盘膨出、左腿股骨及胫骨内外髁骨隆起,严重影响劳动能力,被告上海分公司只是报销了在船患病期间的检查等费用,然后安排下船,下船后拒绝在给原告治疗;后经与海事部门沟通,被告上海分公司才同意解决,但到2月又被告知不能解决;被告上海分公司是被告重庆货代公司的下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及《2006国际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对原告所患疾病给予治疗并对疾病影响劳动能力给予补偿;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上海分公司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原告应享受无固定期限船员待遇,二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障五险一金。 二被告辩称:原告从未与二被告建立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1、法院认为: 原告现有证据均指向是与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金满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涉案的5条船舶也不属于二被告所有,即与二被告也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关于公司间一些相同的信息即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或有隶属、继承等相关的法律关系、并可以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论原则,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主体有误,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2、处理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春瑞负担。 【评析】 本案是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的纠纷。但该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终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我们可得到如下启示: 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对明确的被告提起诉讼,此处的“明确”不仅是指被告基本信息正确,更重要的是该被告必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否则原告不仅要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和对诉讼时效产生的不利后果,还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在本案中,证据对于最终裁定的作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首先,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正如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二被告不具有相关性,因此,承担了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其次,证据只有具有了较强的证明力,才能佐证待证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虽与二被告有关,但却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再次体现了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可或缺的地位。 自古以来,中国的诉讼往往重视实体问题的解决,而相对轻视程序问题,本案给当事人敲醒了警钟,在注重实体争议的同时,不能忽视程序问题。实体与程序问题,二者相辅相成,同样都对当事人权益及争议解决有重要影响。只有二者并重,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所追求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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