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案例
原告:某铜矿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07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E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E公司承包原告在赞比亚的工程,E公司负责办理相关货物由上海至赞比亚的运输保险事宜。同年10月8日,被告就涉案货物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责任期间参照1981年人保条款,运输区段为中国上海至赞比亚奇利拉邦布韦,同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一栏注有“The cover terminates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字样。10月9日,案外人D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记载托运人为E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南非德班、目的地为赞比亚奇利拉邦布韦,货物为34件设备。货物起运后,经南非德班港中转,分两批于11月28日和12月3日运抵赞比亚奇利拉邦布韦。原告在其仓库接受货物时发现部分电缆发生破损。12月8日,E公司委托检验人Auchim公司在原告仓库检验涉案货物,并出具检验报告称“受损电缆可能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坠落或受到利器撞击”。
2008年1月3日,E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保险理赔材料,在其代理人出具函件中确认涉案货物在德班港卸货时包装良好。10月27日,原告为与D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D公司向原告赔偿108000美元。2009年1月,涉案货物生产单位安凯特公司派其员工到原告仓库查勘了涉案受损货物,认定货物系在运输过程中受损。3月1日,E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已经付清货款,涉案保险单项下的权利转移给原告。
涉案货物为27盘电缆和7个罐笼,27盘电缆的外包装为防雨布加竹帘,绕装在外径3米的铁盘上,货物以散货方式运输。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翻译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赔偿;原告索赔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保险责任期间。涉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责任期间参照1981年人保条款,该条款确定的保险人责任期间为自发货人仓库至收货人仓库,同时保险单又记载保险责任终止于卸货港。保险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但确无法查明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据此,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所确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为自中国上海至赞比亚奇利拉邦布韦的原告仓库而非卸货港南非德班。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仓库接收货物时已经发现货损,故涉案货损事故系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期间内。
关于投保人是否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实,从而导致涉案保险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晓其承保货物的数量及规格,保险单未对货物的包装方式作出约定。而涉案货物采用散货运输方式并使用了防雨布加竹帘的外包装,其包装方式符合涉案货物的运输要求,并不会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涉案货物为绕装在外径3米的铁盘上,按其体积无法装载于一般的集装箱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涉案货物在通常业务中的运输方式和包装方式应具有一定的了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保险人询问涉案货物的运输和包装方式的情况下,无权以被保险人隐瞒货物运输方式和包装的重要事实为由解除合同。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除原告已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以外的相应保险赔偿金。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根据涉案保险单记载,保险责任期间参照1981年人保条款,根据该条款,保险人责任期间为自发货人仓库至收货人仓库,而同时在保险单上又注有“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于卸货港”字样。被告认为,涉案保险合同虽然适用1981年人保条款的仓至仓责任期间,但根据保险单记载,保险责任期间应变更为仓至港,即涉案保险责任期间为上海至南非德班,而根据原告代理人出具的函,涉案货损发生在南非德班至最终目的地的陆路运输区段,因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何确定涉案保险责任期间,是本案原被告分歧最大的一个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该问题的解决,实质涉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在2007-2008年,判决时间为2009年6月,其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新《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2009年10月1日颁行)尚未施行,故判决时适用的仍为旧《保险法》。旧《保险法》第31条确立了保险合同的“有利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一规定,在原被告就保险责任期间条款的理解有分歧,又无法查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也就是认定涉案保险责任期间为自上海至目的地的原告仓库。
值得注意的是,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实质上是对“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具体表现在:首先,应限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次,在各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第三,如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方能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的规定,应当说体现出了对之前过分侧重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纠偏。
若将新《保险法》的条款适用于涉案保险合同,首先,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有关责任期间的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次,依照通常理解,仍然存在“仓至仓”和“仓至港”两种解释。因此,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即便适用新《保险法》,得出的结论与旧法并无二致,均能推导出涉案货损事故系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内的结论。
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222条对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做出了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海上保险中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保险人对风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有两条路径:一是被保险人对相关信息的告知,二是保险人对公共信息的获得以及自己对相关信息的调查。《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属“无限告知义务”,与新《保险法》第16条中规定的“询问告知义务”相比要严格许多。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保险人获知信息的渠道逐渐丰富、调查信息的能力也渐趋增强,相应地,海上保险也呈现出由无限告知义务向有限告知义务转变的改革趋势。这种趋势反映在审判实践中,则是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的恰当诠释。
本案中,对于被告抗辩的涉案货物包装方式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应当告知的内容,法院的判决确立了如下两个判断标准:
其一,该情况是否系若被保险人不予告知,则保险人根本无从知晓。告知义务是一种对保险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机制。本案中,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并不构成双方不对称的信息。涉案货物绕装在外径3米的铁盘上,按其体积无法装载于一般的集装箱内。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晓其承保货物的数量及规格,虽然保险单未对货物的包装方式作出约定,但保险人本应对涉案货物在通常业务中的运输方式和包装方式具有一定的了解,故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应当属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鉴于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保险人询问涉案货物的运输和包装方式,故其无权以被保险人隐瞒货物运输方式和包装的重要事实为由解除合同。
其二,该情况是否会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本案中,涉案货物采用散货运输方式并使用了防雨布加竹帘的外包装,该包装方式符合涉案货物的惯常运输要求,并不会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事后经证明也不是造成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综上,法院认定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并不属于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的“重要情况”,对被保险人未将货物运输和包装方式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应予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