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与一般环境侵权行为不同,多数船舶油污损害具有油污产生的被动性、损害后果严重的特点,加上传统立法对船舶油污损害缺乏规定,引发司法实践对油污责任主体的认定、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的争议。本文以侵权法、环境法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无论漏油原因如何,漏油船始终均为油污损害的行为主体,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漏油船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非漏油船只有在对油污损害有全部过错的情形下,才作为第三人成为油污损害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海洋天然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的法律性质、其与油污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原因决定了中长期损失的可赔偿性,应当作为油污损害的损失之一列入赔偿的范围。
近年来,我国沿海海域船舶漏油事故频繁发生,诉诸法院的船舶油污损害纠纷日渐增多,这类案件成为法院受理的新类型案件之一。虽然我国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下称《92年责任公约》),但是该公约仅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特定船舶产生的油污损害,我国对源自于船舶的油污损害没有专门的立法,法院在处理公约调整范围外的涉外船舶油污纠纷以及国内船舶油污纠纷时,依据的相关法律仅为我国侵权行为法和环境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定,这些一般性规定较原则、笼统,导致审判实践对船舶油污损害纠纷有关问题的处理做法不一,如因碰撞引起油污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本文将依据侵权行为法、环境法有关理论,结合船舶油污损害纠纷的司法实践,就船舶油污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特点、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实践中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概述
船舶油污损害系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在运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此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1从油污损害对海洋环境或内陆可航水域环境产生的影响来看,在不同水域发生的油污损害,其损害结果并无不同的特点,本文将对发生在内陆可航水域、海域上的船舶油污损害有关问题进行统一的分析,而不局限于发生在海洋上的油污损害。
船舶油污损害是一种船舶侵权行为。船舶载运的油料污染了可航水域,侵害水域的生态环境、生态资源,船舶油污损害又属于一种环境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将污染环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予以调整。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之一,船舶油污损害受我国侵权行为法、环境法和海事立法的交叉调整,同时具有环境侵权责任和船舶侵权责任的一些特点:
(一)与其他环境侵权责任相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船舶所有人对船舶逸出或排放的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除法定免责事由之外,不管船舶所有人、船长、船员或其他受雇人员是否在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无过错责任不是绝对的责任,法律为侵权人设定了几种免责事由。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助于使获得巨额商业利益的行为人,来承担因他的行为所带来的环境破坏的成本,以体现社会的正义与公平。
(二)全部赔偿原则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在实行该原则的同时又存在一种例外,即有条件的限制赔偿原则。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责任人承担的赔偿限度小于油污损害导致损失的总和。该原则具体体现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由于从事海上运输作业的船舶面临特殊风险,其损害非常巨大,赔偿额惊人,可能超过船舶本身的价值和所有人的大部分或全部资产,实行限制赔偿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全那些并无过错的责任人,防止其陷入经济困境。
行为人承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有关规定,认定行为人对油污损害后果应否承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如果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一是、须有污染环境或破坏水域环境的侵害行为。与一般环境侵权行为表现为行为人积极排污不同,船舶油污损害更多体现为因突发事故如船舶搁浅、沉没、碰撞而产生漏油事件。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违法的污染环境行为为条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对于违法的内涵,应当作广义的原则性的解释,即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2具体包括了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有关规定,或违反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 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也明确了环境污染致害的违法性,我国环境立法虽未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性这样的概念,但其中所表达的“危害”“损害”隐含了行为的违法性。
二是损害事实。损害事实通常是指一定的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无损害即无责任。发生油污的漏油船往往满载货油,漏油量惊人,油污损害可能是危及数平方公里甚至数百平方公里的海域;由于油类物质不易挥发的特性,油污对环境的损害是持续的,对海洋生态、包括浮游生物、渔业、物种、数量,在数年乃至数十年内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法律对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认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3。相关因果关系说主张“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相关因果关系”4。以“无彼,即无此”来认定是否具有条件关系,目的在于排除与损害结果无关的因素;以“通常足以生此种损害”判断“相当性”。
二、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
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油污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如船舶搁浅、触礁、爆炸、碰撞等意外事故引起油类物质的逸出,或因船舶清洗油舱的经常性排污操作行为、其他不当操作行为造成的水域污染。如果以油污事故中涉及的船舶数量为标准,船舶油污损害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仅涉及一艘船舶的油污损害,如因搁浅、触礁、爆炸等原因发生的油污损害;二是,涉及两艘或多艘实际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发生碰撞,产生两艘或多艘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三是,除第二情形以外的任何两艘或多艘船舶因碰撞产生的油污损害。由于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国内立法基于处于空白状态,油污损害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尤其是前述第三种情形中互有过失碰撞产生的油污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一直以来是法院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
(一)仅涉及一艘船舶发生的油污损害
这一类纠纷的责任主体一般没有争议,如果符合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且漏油船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则应当由漏油船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是,具体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谁,是船东、或是货主等?根据《92年责任公约》的规定,对油污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仅限于船舶的所有人,即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在《92年责任公约》调整范围以外的其他油污纠纷,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我国国内相关立法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在处理公约调整范围以外的涉外油污纠纷以及国内油污纠纷时,一般由船东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5,与《92年责任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值得思考的是,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是否符合法理?其理论基础是什么?
从法理上来讲,物的所有者对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拉伦茨的看法,被告须对其动物的行为、建筑物的倒塌或危险物品的逃逸负责,但如果把因果关系视为物件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则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就比较简单了。6环境污染损害是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污染物的产生者、所有人和占有人应承担该污染物致害的责任。船舶油污的一般来源是船舶装载的货油,发生油污时,货油为船东或船舶营运人实际占有、为货主所有,有时为船东所有,其占有或所有的油类物质逸出至水域中造成了损害,该实际占有人、所有人应当为货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货主均应作为赔偿义务人,但是从诉讼方便和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来分析,营运人有时涉及多个光船租船人而不易识别,货主因货物的所有权几易其手较难判定,因而以船东为责任主体更方便受害人索赔,这样既符合我国民法法理,又符合海运的实际情况。
(二)两艘或多艘载运货油的船舶发生碰撞,引起两艘或多艘船舶漏油的油污损害
我国加入的《92年责任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当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发生事故,并且造成污染损害时,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照第3条被豁免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公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两船或多船均发生漏油,但“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隐含了这样的内容,即发生两船或多船漏油,且漏油所产生的损失分不清楚。因而该条规定可理解为,公约就两船均有漏油的情形规定了连带责任。对这一类油污责任主体的认定,我国立法同样无明确规定。那么,要求碰撞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
碰撞船舶对受害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于共同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共同侵权中的“共同”性,法律没有进一步的阐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性”,一般采取共同过错说。该理论建立的基础是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文讨论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油污损害行为,则无从适用,否则将产生归责原则的矛盾和分裂、或者归责原则的混乱。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的内涵作一定的调整。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宜采用“关联共同说”,即数个行为人的��为相互关联,共同产生某种损害后果,就可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成立,连带责任也因此产生。7“关联共同说”也是日本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通说,在环境侵权领域广泛地适用这一理论。碰撞事故引起两船漏油,在同一时候对同一水域产生一个损害水域环境的后果,两船漏油在时间、地点、和损害结果上具有相互关联性,因而可以确定,碰撞行为引起两船或多船漏油的油污损害构成共同侵权,碰撞船舶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碰撞船舶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在所不问。
(三)两船或多船碰撞造成一船漏油引起的油污损害
发生两船或多船碰撞漏油事故,非漏油一方在该类纠纷之中应否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争议。特别是因两艘或多艘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而引起的油污损害纠纷中,非漏油一方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长期以来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法院的处理也各不相同,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有的认为应由漏油船单独承担责任8,有的认为由非漏油船与漏油船承担连带责任9,有的认为应当由碰撞船舶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0。
一般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人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在特殊侵权纠纷中,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可能是分离的,比如,责任主体为行为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或责任主体对其所有和占有的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判断非漏油船应否承担责任,关健在于认定非漏油船在纠纷中的法律地位。首先,非漏油船是否是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行为主体,其次,如果不是行为主体,是否存在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以下通过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确定,只有漏油船才是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行为主体,非漏油船仅为油污纠纷中的第三人。
首先,环境侵权是民事主体因其产生的、所有和占有的物件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的途径可以表现为积极排污行为、由于某种外来原因引起意外事故导致污染物的逸出等,无论其污染产生的方式如何,环境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只限于污染物的产生者、所有人、占有人这一类主体,统称为“排污者”。油污损害是环境侵权的一种,其行为主体亦应当具有积极或被动排污的行为。在油污事件中,仅漏油船发生漏油,非漏油船并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虽可能存在驾船过失行为,但驾船过失引起碰撞这一行为相对漏油船漏油而言,属外来的原因行为。非漏油船的驾船过失与油污损害的结果之间可能有因果关系,可能对油污损害后果有部分或全部过错,但这仅仅作为漏油船主张免责所援用的一个抗辩理由,并由漏油船举证证明。
其次,非漏油船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行为,视其是否具备构成油污损害的三个要件。第一个要件是,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污染环境行为是企业产生的有害物质或企业所有的、占有的有害物质排放到环境之中使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为。因此,排污者才可能成为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主体。非漏油船在油污事故中没有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由于非漏油船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首个构成要件,即使其对漏油具有部分或全部过错,但并不因此而成为油污损害行为主体。有人主张,船舶碰撞是油污损害的原因,据此认为碰撞双方均为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责任人。上述观点仅仅依据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来确定非漏油船的法律地位似有不妥,其忽视对油污损害首个构成要件的分析,即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碰撞并非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是引起油污损害的一个前提行为。驾船过失、碰撞、船体破裂、漏油均为引起油污的要素,从发生的顺序上,驾船过失是引起油污损害的首个原因行为,而漏油则是油污损害的直接原因。
第三,碰撞引起油污事故先后产生了两个侵权法律关系,一是驾船过失导致碰撞所引起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二是因船舶漏油致水域环境损害以及他人财产损失。根据致害发生的顺序来讲,上述两种损害构成了连环损害,前者是驾船过失导致碰撞,这是船舶碰撞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漏油船、非漏油船以及受害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后者是碰撞导致船体破裂、货油逸出致水域环境受损害,这是环境侵权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漏油船、油污受害人,侵害的客体是水域环境和其他财产权,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两种侵权法律关系性质、主体、客体、内容和责任形式各有不同,因此,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油污受害人只能向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侵权主体索赔,其直接向碰撞的另一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在因碰撞引起的油污纠纷之中,漏油船是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行为主体,由漏油船依法承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非漏油船并非该法律关系的行为主体,但在一定情形之下,其将可能取代漏油船而成为责任主体。如果漏油船能够成功证明非漏油船对油污损害后果负有全部的过错,漏油船将依法免除责任,并由非漏油船作为第三人成为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92年责任公约》的前提下,因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有所不同,漏油船应证明油污损害完全由非漏油船有意造成)。这在我国法律、《92年责任公约》规定的免责事由条款中找到法律依据。如果漏油船无法证明非漏油船对油污损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也不能证明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漏油船不能免除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即使两船互有过失,也不影响漏油船单独向油污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
就船舶油污损害后果,受害人主要的救济手段是请求损害赔偿。船舶油污损害往往可能造成财产性损害、间接损害、环境损害和采取预防措施产生的费用等各种形式的损失,其中,哪一些损失属于可赔偿性的损失值得深入探讨。
(一)我国法律和《92年责任公约》有关油污损害赔偿的现行规定
我国国内立法规定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要形式为赔偿损失,但没有明确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环境法律法规对水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损害赔偿只作了宣言性的规定,内容较为原则和抽象。如《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1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该规定明确了环境损害为损害之一,但是否为可赔偿性损失未明确。
《92年责任公约》规定“油污损害”为:(a)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而造成船舶以外的灭失或损害,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但该种损害的利润损失除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灭失或损害。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或存在船舶溢油而导致污染损害的严重和紧急的危险时,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11《92年责任公约》 在《69年责任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油污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和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油污损害范围的限制比较严格,油污损害必须是由污染引起,排除了因漏油后而引发的爆炸或火灾而引起的损失。公约认可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但将其范围限定于即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与环境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即可恢复的环境损害,肯定了可以量化的那部分费用,排除了对环境价值减少的赔偿即纯粹的环境损害。
(二)国际基金、缔约国法院以及我国法院的法律实践
财产性损失、清污费用等一般的赔偿请求,已为公认的可获赔偿的损失。但是,在环境损害、纯经济损失和预防措施等问题上,一直颇有争议。尤其是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问题,国际基金和各国国内法院的法律实践态度不一。国际基金处理的首例对海洋环境损害提出的索赔是,1979年前苏联“Antonio Gramsci”号油轮事故。该案中,前苏联法院确认了有关生态损害的抽象性质的索赔,前苏联政府以收回多少浮油来推算环境破坏损失及将来的修复费用,并就这一数额对国际基金提起索赔,但遭到拒绝。1994年,意大利上诉法院就1985年发生的油轮“Patmos”号与一空载油轮碰撞引起的油污纠纷作出的终审判决,第一次对环境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包括了对可捕鱼类及对浮游藻类的赔偿。1995年澳大利亚法院审结的“OK Tedi Co” 案原告关于环境损害赔偿金也得到了支持。在欧洲,环境损害的赔偿已开始获得法院的支持,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认可了这一诉讼请求。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规定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明确对因自然资源的毁坏、破坏、损失或失去用途而遭受的损害可以得到赔偿,包括了在未能还原恢复期间自然资源贬值损失的赔偿。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以下三种形态的损失一般予以确认:一是,现有财产的损失,也称直接损失,是油污损害对受害人的财产直接造成的减少或丧失,如农作物减产、鱼虾苗死亡;二是可得利益的损失,也称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三是恢复海洋环境原有状态发生的费用。这与其他国家认可的可赔偿性范围基本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争议的问题是纯粹环境损害如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等应否列入赔偿范围。“1997.2.15”湛江海域特大油污事件赔偿纠纷的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索赔,对于其他的纯粹环境损失如水质、底质、滩涂、游泳生物资源所受到的中长期损害因原告未涉及,终审判决也未予以考虑。
(三)油污损害之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和方法
全面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通例。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致害人的行为的侵权行为,不论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12船舶油污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同样也适用全面赔偿原则,赔偿范围以油污损害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该损失应与加害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不论是通常损失还是特别损失,不问当事人的预见可能性问题,对因加害行为“一般地”有可能招致的损失均应赔偿。具体来讲,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实际已发生的损害、或可合理预见必将发生的损害。实际发生的损害是可获赔偿的损失,这没有争议的。由于海洋损害的潜在性与渐进性,不可能发现所有实际存在的损害,只要通过合理的预见、推测证明某些财产也将实际受损,这一些损害也列入考虑的范围。二是损害事实与油污侵害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要件是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因素之一,是确定损失的可赔偿性的标准。
三是损害必须具有经济性。
(四)海洋天然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的可赔偿性
海洋天然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是油类物质逸出进入水域,破坏原先的生态环境,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组成的改变,这种持续数年或数十年的影响,导致渔业资源长期逐渐衰退。天然渔业资源是海洋生态环境的构成部分,中长期损失与近期损失均为油污最直接的损害后果,严重漏油事件造成的中长期损失一般大于渔业资源近期损失,性质上均属于环境损害。环境损害责任与补偿个人损害责任内容不同,纯环境损害被作为生态损害,涉及到公法问题,同时又保留了私法的性质,即违反了海洋保护法的规定,侵害国家拥有的水域环境,因而,水域环境损害赔偿一般由国家作为索赔主体提起。
对于中长期损失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肯定和否定的两种不同意见,肯定意见主要体现为广东高院审理湛江特大油污案的处理意见和结果;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不应包括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13其主要理由是根据69年、92年《责任公约》的立法意图及对污染损害的普遍解释,国际社会实施两公约的做法,特别是考虑我国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限额较低的情况,对中长期损失不赔付,以保证最大限度的赔偿实际损失。
通过分析海洋天然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的性质、以及其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可以得出中长期损失在性质上属于可赔偿的损失,应当列入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1)中长期损失是逸出的油类物质对水域环境持续若干年的损害,这一类损失处于不停止、持续的发展。中长期损失是一种发生于未来的损失,但该损失是必将发生的和客观存在的损失,而非一种可能的、间接的损失,但是从产生的必然性来讲,其与天然渔业资源的近期损失并无不同,在性质上均属直接损失的范畴。依据我国法律对损害实行的全面赔偿原则,二者为可赔偿的损失。因油污对环境损害存在潜在性、长期性的特点,在事故发生当时无法具体量化中长期损失,一般只能通过数据分析和计算,评估出中长期损失的数额。相对近期损失而言,中长期损失因不可量化,对估算的结果不可能非常之准确,但并不影响这种损失的可赔偿性。
(2)中长期损失与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油污损害的潜在性,其对水域环境的损害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近期损失,另一种是中长期损失。二者均为油污损害的直接后果。通过评估得出的损害结果,是基于油污所正常产生的损害的估算。虽然将来在同一水域,可能会存在影响该水域生态环境、生态资源的其他因素,如其他污染事件的发生、气候的影响、或沿海工业的发展,但油污对海洋环境的负面影响是可以确定的,其他因素只不过是在此基础之上对环境产生更为消极的影响,但不能因此忽略油污在将来所产生的损害。
(3)法律对个人财产和国家财产应当予以同等保护,不存在先后、优劣之分。从长远来讲,保护环境对社会发展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实行责任限制制度,由于责任人可能享有责任限制且限额较低,如对中长期损失、个人财产损失均予以赔偿,个人实际获赔偿的损失将变得更少,但仅因此而忽视甚至放弃中长期损失的保护,这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应放弃一方利益以保证另一方利益。
(4)对不可量化的纯粹环境损害予以赔偿开始引起各国重视,支持对这类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成为各国立法或司法的趋势,这是随着环保主义的兴起,全球对环境的关注,国家越来越重视保护环境在立法上或司法上的具体体现。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要求责任人对油污造成的环境损害包括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可以将这一赔偿费用用于环境的复苏与再生,如果仅限于已经或即将付诸于实际恢复环境的费用,则不利于水域生态环境的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