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本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管辖权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是审判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和保证。提单管辖权条款作为管辖协议在海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反映了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的意思自治,该条款已逐渐成为海运提单的必备条款。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提单管辖权条款的解读和认定均存在很大分歧和争议,规范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对提单管辖权条款进行了法理分析;阐述了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认定原则,介绍了世界各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理解和适用;结合我国当前对提单管辖权条款分析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提单管辖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提单 管辖权条款 理解与适用
一、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理分析
提单管辖权条款一般包括提单中的格式管辖条款、并入提单的租约管辖权条款以及援引单证的管辖权条款等。在处理涉及提单运输的纠纷过程中,法院首先要应对的是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1)
提单管辖权条款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一)条款的独立性与附属性
提单是运输过程中最重要的单证,其并没有全球统一的标准格式,但实践中几乎所有船公司使用的提单都大同小异。提单由正反两面构成,正面记载本航次运输的双方当事人、货物情况、航次等,反面是由船公司统一印制的标准合同条款,其中包括管辖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托运人托运货物,并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这时的提单便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有关装卸、运输和交付货物(shipment,carriage and delivery of goods)等与运输直接相关的事宜,直接依据提单进行。相对于上述条款而言,“附属性条款”(ancillary terms)是指与合同的权利义务无关,不论有没有它,合同都可获得履行的条款。2) 提单管辖权条款是独立存在的,不因提单运输合同的无效而失去效力。3) 提单管辖权条款的附属性表现在:该条款并不能制约提单本身的签发、转让和注销,也不影响提单物权、债权关系的建立。
(二)条款的流转性
提单管辖权条款与其他管辖协议不同,其具有独特的流转性质,这是由提单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除初始的承、托运人之外,提单的每一次流转,都会产生新的提单当事人。提单管辖权条款在随提单流转过程中,也在众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4)
(三)条款的不确定性
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确定性是考量该条款的一个首要问题。提单管辖权条款具有不确定性,不仅包括条款本身的效力问题,还反映在其所产生的对抗性方面。世界上还没有国家绝对肯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对其所设置的限制条件各不相同。提单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除承、托运人外,还有收货人和提单受让人。在提单管辖权条款有效的情况下,还存在该条款是否可以对抗提单受让人的问题。5)
二、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认定
提单管辖权条款作为一种特殊管辖协议,其效力的确定与一般管辖协议不同,再加上其独特的表现形式以及提单本身的流转性,决定了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需要经过双重分析,已非单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能解释。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分析,应从下述两个方面进行:首先,提单管辖权条款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否则不能作为确定提单纠纷案件管辖的依据;其次,合法有效的协议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否则条款将变成一纸空文。其中,提单管辖权条款合法有效是其可执行性的前提,提单管辖权条款可执行性保障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得以贯彻落实。6)在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时,必须从法律规定和条款表现形式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一)条款有效的法定要件
对于格式化的提单管辖权条款,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会采
用一定的强制性规定来予以限制。7) 英美法系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基本肯定,但法院在可能适用不同于本国法的外国法律时,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会作出不同认定。8) 虽然提单管辖权条款一般任意约定,但在违背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法院管辖权的特别规定时,这样的原则会被打破。
在明确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合法性之后,对于其合理性,法官往往会运用法院地的冲突法原则,从以下角度考虑承认或是撤销既定的管辖权条款:
1、依据该管辖权条款起诉是否方便。在提单争议中,大多数是由货主提起的对承运人的诉讼,而提单管辖权条款一般指定由承运人主营业地的法院管辖,事实上有利于承运人单方,货主似乎只有接受的余地。承运人主营业地如果与货主相距遥远,执行该条款会给货主带来不便,无疑增加了原告的起诉成本,这样的起诉是不方便的。如管辖条款所选择的法院受理该起诉,则构成当然不方便,这样的管辖权条款不应被厮守不放。
2、适用该管辖权条款是否可能减轻承运人的法定责任。尽管管辖权条款与法律适用条款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在大多数的提单中,管辖条款同时规定适用准据法,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一个法律选择条款。如果处于主动地位的承运人试图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如:选择一个船东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较低的国家法院管辖,并适用该国法律,此类管辖条款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9) 19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Vimar Serguros 诉m/v Sky Reefer案中,标志性地认定了提单中外国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之后,对于可能减轻承运人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或《哈特法》下承担的对托运人的责任的管辖权条款又坚决予以了撤销,产生了诸多具有历史意义的案例。10) 在英国,提单的管辖权条款即使是初步可实施的,但在条款意在减轻承运人应负的责任时,英国法院会予以拒绝此类条款,The Hollandia案便是其中一例。我国关于提单管辖权条款所受到的法律上的限制,主要来自于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11) 在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时,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强制性规定面前可能不再适用,特别是违反海商法规定的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另外,如果在管辖权条款中同时有法律选择条款,而适用该法律选择条款可能减低承运人的责任或加重提单持有人的诉讼负担,这样的管辖权条款亦应被确认为无效。
(二)条款有效的形式要件
对于与一国司法主权直接相关的管辖权问题,各国均采取谨慎和利己的态度,对于管辖协议的形式要求也较为注重。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形式虽是格式化的,且由承运人单方签署,但足以构成一种协议。12) 这种约定俗成的表现形式反映了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特殊性,对于其构成形式,各国国内法及国际公约也各有不同的要求。
1、条款的订立方式。一般来说,管辖协议必须书面订立才为有效。在海运实践中,提单管辖权条款要么直接订明在提单背面某条款,要么援引另一文件(包括租船合同、全程提单)中的管辖条款并入提单之中。13) 提单管辖权条款的订立方式对其效力的影响,是举足轻重的。根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有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由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书面签署和明确约定;二是即使托运人未签署提单,该提单管辖权也己构成承托运人之间运输贸易关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且成为一种贸易习惯。14) 对于打印于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首先,应确认该管辖权条款系通过协商订立;其次,该管辖权条款所采取的订立方式应为双方知晓,且该做法为一种贸易惯例时,当事方才受其效力约束。
2、条款的行文措辞。对于提单管辖权条款,在无法据此确定一个明确的管辖权法院时,应否定其效力。关于提单管辖权条款清楚和明确的标准,具体来说有三个:首先,选定的法院是唯一的;其次,选定的法院是客观存在的;再次,查明法院是简单易行的。15)
如果提单中并未订立管辖权条款,而是通过援引另一文件中的管辖权条款并入提单,这样的并入是否有效,需要对并入的提示进行仔细分析。表面上看,管辖条款是否并入,似乎完全可以由书面形式表现出来,但实践中的处理并不如此简单,一是并入的范围是否包括管辖条款存在着争议。一般认为,若并入条款中特别指明“所有租船合同下的条款、条件、权利和免责,包括管辖和仲裁条款均并入提单”(如1994年congenbill提单),该管辖条款即有效并入了提单。16) 二是并入以后的管辖条款是否对提单当事人有效也有分歧。在租船合同下,要么船东作为出租人签发提单给承租人,或者承租人以承运人名义签发提单给托运人。在第一种情况下,船东即承运人,承租人即托运人,租船合同包括其中的管辖条款为托运人所知晓,管辖权条款有效并入后自然约束托运人;在第二种情况下,船东为出租人兼实际承运人,承租人为承运人,租船合同在船东和承租人间签订,托运人并不知情,这时若提单未全文附注租约中的管辖条款,托运人当然有理由不接受。三是管辖条款的效力应独立认定。任何关于提单其他条款合法性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评价,都不能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17) 一个条款的效力原则上只能约束于订立各方,但该条款若被援引至另一法律关系,该条款可对该第三方产生效力。18)
三、世界各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世界各国法律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规定不同,认定该条款的法律理念也存在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和争议。
(一)美国��态度
美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态度,可从对Indussa Corporation v. S.S. Ranborg案的处理中体现出来。在从比利时到美国旧金山的货物运输中,美国的Indussa Corporaiton公司(原告)以发生货损为由对承运人S.S. Ranborg公司(被告)在美国纽约联邦地方法院提起对物诉讼,该案提单的背面条款中有关于管辖的约定,即:因该提单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在承运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院,依该国的法律解决。被告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挪威,该诉讼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管辖协议。对此,联邦第二上诉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运输到美国港口的进口货物,应强制适用美国1936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如这类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审理,不适用《海上货物运输法》和与该法类似的海牙规则(Hague Rules),等于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即使该外国法院也有与海牙规则类似的立法,但因不能保证该外国法院如同美国法院适用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那样适用该法,因此,该提单中的管辖协议不能认定为有效。但该判决中明确说明,这一原则不对租船合同上的准据法条款和提单上的仲裁条款适用,只适用于提单上的管辖条款。19)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经常不予认可的美国法院,考虑到国际贸易的现实,逐渐转变了态度,如没有特别的事由,已开始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有效性。
(二)日本的立场
日本法院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判决中,以最高法院在1975年 11月28日的判决最有代表性。日本的进口商从巴西的出口商处进口食用糖时,租用荷兰的承运人(被告)的船舶进行运输,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承运人(被告)签发的提单上的管辖条款约定由荷兰鹿特丹的法院专属管辖。进口商的货物保险人(原告)在日本法院对承运人(被告)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被告根据上述管辖协议提起出管辖抗辩。对此,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提单上的管辖条款的有效要件是:第一,该案件不属于日本专属管辖;第二,提单管辖权条款所指定的外国法院应具有管辖权。最后,日本法院判决应承认该管辖条款的有效性。同时,该判决暗示:如管辖权条款不合理,有违公序良俗时,可认定其无效。20)
(三)韩国的认定
在韩国,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予以否认,首儿高等法院作出的第3420号判决可以证明这一点。在该案中,韩国首尔高等法院认为,以澳大利亚法院为专属管辖法院的提单背面条款的有效要件之一是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够在韩国得到承认,且该管辖条款应具有合理性,但韩国和澳大利亚之间没有相互承认判决的协议,澳大利亚的判决在韩国得不到执行,被告公司在澳大利亚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如认定该管辖条款有效的话,使原告的终局性的权利得不到实现,且原、被告都是韩国国内法人,损害的证据也在韩国,从判决的效率及诉讼的经济性等诸多方面考虑,该管辖条款具有显著的不合理性。因此,提单管辖权条款应认定为无效。21)
(四)我国的实践
我国有规范提单法律关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但对于提单管辖权条款,至今没有明确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认定,仍然表现出一定的无原则性。纵观我国各海事法院不同时期的裁判,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无效的理由有以下几种:
一是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是由承运人预先印制于提单上的格式条款,如果管辖权条款以极小的英文字体印制于提单背面,未有醒目的标示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这样的条款无效。22) 但持不同意见的人认为,管辖权条款不管字体大小,只要记载于提单之中,足可认定承运人已合理提请对方予以注意,据此否定客观存在的管辖权条款的效力,理由不够充分。格式条款首先要强调的是公平,而不在于标示的醒目与否。
二是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约定的外国法院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无实际联系而否定其效力,这是法院较常使用的理由之一。23) 在我国海事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案例中,有的不仅强调管辖必须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还进一步否定了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连结点,但也有个别例外。24)
三是认为可能减轻或解除承运人责任的提单管辖权条款无效。我国海商法对于提单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同样适用于提单管辖权条款。但也有观点认为,海商法是实体法,对于程序性的管辖权问题不适用,况且在审查管辖权时,根本无法深入涉及到承运人责任等实体问题。
四是认为只要案件与我国有连结点,当事人又起诉至我国法院的,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我国法院就有权审理,因此,提单中外国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这种“只要当事人起诉,我们便受理”的管辖理念是违反国际管辖的基本原则的。
五是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提单管辖权条款所约定的外国法院曾经也承认我国法院管辖,我国法院才对等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管辖。25)
四、我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分析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世界贸易组织始终以实现全球自由贸易为己任,海运是世贸组织所确定的可服务贸易的一种,也在世贸组织规范的对象之内。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应在国际海运、辅助服务和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等方面取消限制。从现实情况看,我国加入的一些有关海事方面的国际公约大多是实体性内容的规定,有关程序性方面的问题一般由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少数程序方面的相关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也要求缔约国有明确的海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法律的适用必须实行一致性原则,而不统一的管辖原则必然带来适用法律的随意性。然而,司法管辖权由于事关国家主权,各国往往从本国利益出发,不愿放弃管辖权,海事管辖冲突问题不容回避。国际海运法律的统一局面尚未形成,有关海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的国际公约也仅在少数,而海事诉讼管辖比一般民商事管辖更多地、更前沿地涉及国际性的经济和贸易争议。
在海事诉讼程序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会列出数个连结因素,以扩大本国法院对海事纠纷的管辖权,这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在海事公约中表现为增加海事诉讼管辖的基准。26) 管辖权在新形势下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对海事诉讼管辖进行协调的难度。
近年来,我国的海事诉讼管辖制度在逐步健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颁布和施行不仅为海商法的实施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改变了我国较长时期以来缺乏关于海事诉讼程序法的历史,也优化了我国海事诉讼管辖的现行结构。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国内管辖权与涉外管辖权分别适用不同的管辖权原则,并在涉外管辖篇未规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国内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除个别条款外,并未就国内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作出分别的规定,管辖原则同时适用于国内和涉外海事诉讼,彼此互不发生类推适用现象,这为海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统一打下良好基础,但由于我国法律对管辖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且并未提单管辖权条款问题专门作出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关于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评判标准不统一。 因此,我国应不断完善海事诉讼管辖制度,以适应新形势下国际社会对海事司法的要求。
五、完善提单管辖权条款法律制度的建议
海事诉讼的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法的协商确定,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法的选择,建立在对该被选择法院的信任或可以适用对其有利的准据法的确定性利益上。明确了管辖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便明确了适用法,而违背协议的争执或推脱管辖不仅造成管辖法院的不可预测性,也会造成适用准据法的不统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提单管辖权条款法律制度:
(一)完善提单管辖权条款法律规定
在完善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应首先确保海事诉讼管辖原则的一致,改变国内和涉外诉讼法律关系分别立法的做法,将海事诉讼管辖原则同样适用于任何当事人之间,彻底改变法律标准不一致的现象。27) 同时,应积极消除与国际条约约或国际惯例相冲突的国内法规,努力保持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统一。此外,由于对涉及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国际条约,必须借助法院地程序规范的优先地位与指引作用,予以直接适用或转化为国内法后适用。28) 我们还应积极梳理和研究相关国际条约,做好国内法的转化工作。
(二)规范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司法认定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应在统一提单管辖权条款认定标准,规范司法认定程序。具体来说,首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海事诉讼的当事人对涉外纠纷的解决方式、管辖法院是可以选择的。如一方当事人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有异议,法院应首先依法认定该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只要约定不违反我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有效。其次,尊重海事诉讼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必须建立在尊重本国国家主权的基础上。任何国家对协议管辖的认可绝对不会离开本国的司法主权这一基础,各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一般不施以绝对承认或否认的态度,而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29) 因此,在提单管辖权条款不违背我国国家主权原则的前提下,应充分认可其效力,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