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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为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施工耽搁问题。仲裁庭审理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施工打桩耽搁的违约金责任,至少应证明如下情形之一:一是涉案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有明确的工程施工工期(期限或具体的施工起止日期)规定,且有拖延施工工期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责任条款,或者有证据能证明实际存在上述情形;二是有证据能明确证明存在因申请人提供的打桩船自身原因造成打桩耽搁的情形。而本案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书面材料与庭审中的口头陈述,未能证明有上述情形存在。 一、案情与争议 2009年7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盘锦码头一期工程、秦皇岛码头工程签订《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申请人作为乙方。根据该合同,工程打桩施工费用的计算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制:人民币8,800元/根(Φ≤1000mm、L≤42m)。申请人在该工程中共完成打桩256根(Φ≤1000mm、L≤42m),此项工程款计人民币2,252,800元(8,800元×256根)。申请人认可已从被申请人处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520,000元。另,2010年8月18日,双方就申请人发包给被申请人建造的另两处工程办理结算,结算价分别为人民币252,341元和人民币88,600元。双方同意将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的上述人民币252,341元和人民币88,600元两笔款项在本《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冲抵。 据此,申请人认为,除被申请人已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20,000元及已冲抵的人民币340,941元(252,341元+88,600元),被申请人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391,859元。此外,申请人还就所请求的工程款,因被申请人欠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利息,计人民币32,230元。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91,859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230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涉案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与责任”中“(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之9的规定:“……因乙方打桩船自身原因造成的打桩耽搁,乙方应根据台班单价赔偿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耽搁工期的天数为10天,据此要求申请人相应赔偿人民币300,000元,该款项一并在申请人所请求的上述工程款中冲抵。2、根据涉案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三、费用计算方式”之1的规定:“……本合同费用含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附加税,此三项税由甲方代扣代缴,费率3.5%。”据此,被申请人认为,因其有代扣代缴税款的合同义务,应在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此相应扣减的款项为人民币78,848元。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所请求的工程款人民币391,859元中,扣除代扣代缴的税款人民币78,848元和申请人因耽搁工期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后,其应支付申请人的工程尾款为人民币13,011元。 双方主要争议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施工耽搁问题 申请人认为:涉案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未约定完工时间;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施工期间申请人设备出现过故障,停修多日;不认同《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的证明效力,理由一是签署单位为“经理部”,不是法人,二是该协议书连施工内容和工作量都没有,因此不可用以确定完工时间;不认同《锤击沉桩记录》的证明效力,理由是其船舶从未安装过能自行记录沉桩工作量的GPS设备,被申请人提供的记录中的技术负责人、审核人和记录人都非其船上员工;对由申请人公司“船机部”盖章确认的一份手写版“情况说明”,不认同由其公司提供,因而无证明效力;认为不能连续施工是由于案外人统筹安排所致,小部分原因是被申请人供桩不及时、不能与监理或者业主协调所致。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涉案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可以推定本次分包工程的 施工工期为45天。因此本合同工期应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为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有申请人公司“船机部”盖章确认的一份手写版“情况说明”:表明该工程的实际结束日期为2009年9月7日;2、《锤击沉桩记录》:其记录了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9月7日,申请人完成256根打桩的施工过程,并显示申请人的实际停工天数;3、《协作单位工程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签署方为案外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其中载明该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期限为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目的是要证明本案合同的工期为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可以代扣代缴税款问题 申请人认为:此问题应以2010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为准。其中明确人民币2,252,800元“结算费用已包括乙方在盘锦码头一期工程、秦皇岛码头工程中全部内容及费用,无遗留问题”,所以不存在代扣代缴问题。还认为,直至开庭,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上述税费。为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能用自己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来抵扣应履行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所涉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其中有明确规定,即按照税率3.5%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三)关于申请人可否主张相应利息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双方办理好合同工程款结算手续后,被申请人一直至今仍欠付人民币391,859元,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现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05%)计息至2011年10月11日,共计人民币32,230元。申请人将此项利息支付责任作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存在承担违约金事由。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施工耽搁问题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耽搁工期而应承担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由,要求以此项所主张的违约金冲抵申请人所请求的剩余工程款。 关于本合同的施工工期,1、根据涉案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暂定(从2009年)7月15日(起),“甲方必须在连续45日历天内确保每月供桩200桩及相应沉桩工作面”,仲裁庭认为,此项规定不能当然被推定为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工期即为45天,该条款的立足点更多是倾向于要求被申请人应履行的供桩义务,从而也无法得出本合同的施工工期为“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的结论;2、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协作单位工程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签署方为案外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仲裁庭认为将其用以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施工工期,证明效力不够。理由有:(1)该协议书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内容对本案申请人没有约束力;(2)该协议书内容与涉案合同关联性不明显,(包括,但不限于)如没有载明涉案合同所要求的打桩工程等项目。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协议书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的施工工期;3、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以申请人公司“船机部”名义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此项证据不具有证明本合同项下施工工期及申请人应承担施工耽搁责任的效力。理由:(1)因本证据的材料签署人资格存有瑕疵(船机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和手写材料上无书写者签名);(2)更重要的是由于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施工工期,以致即使证明施工结束时间为2009年9月7日,也缺乏有力的依据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况且,申请人对此份材料表示异议,不承认是其提供,认为无任何证明效力;申请人并表示“该项目于2009年8月底完工,因发包人一直拖延确认工程量故耽误几日后离开施工现场”。对此,仲裁庭实在难于认定申请人有耽搁施工工期的情形。 仲裁庭注意到:涉案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与责任”中“(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之9的规定:“……因乙方打桩船自身原因造成的打桩耽搁,乙方应根据台班单价赔偿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天。”为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要求作为乙方的申请人承担人民币30,000元/天的赔偿责任,条件是“因乙方打桩船自身原因造成的打桩耽搁”。被申请人庭审前后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与开庭审理中的口头陈述,都未证明因申请人“打桩船自身原因造成的打桩耽搁”一节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锤击沉桩记录》,只是意图证明从2009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6日申请人共完成256根桩的施工量,而不能当然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打桩船存在自身原因造成打桩耽搁。该《锤击沉桩记录》,只反映了有打桩工作量相应日期的记录情况,而未打桩的日期无任何记载,从而看不出是因为何种原因导致该日期没有打桩,也无法当然归究于申请人所提供的打桩船自身的原因造成停止打桩。因为没有施工打桩有多种原因,因打桩船自身原因没有打桩,���是可能的一种原因。申请人也表示“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施工期间申请人设备出现过故障,停修多日。”故,仲裁庭没有理由认定就是申请人提供的打桩船自身原因造成的停止打桩。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施工打桩耽搁的违约金责任,至少应证明如下情形之一:一是涉案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有明确的工程施工工期(期限或具体的施工起止日期)规定,且有拖延施工工期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责任条款,或者有证据能证明实际存在上述情形;二是有证据能明确证明存在因申请人提供的打桩船自身原因造成打桩耽搁的情形。而本案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书面材料与庭审中的口头陈述,未能证明有上述情形存在。 综上,仲裁庭对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其承担人民币300,000元违约金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可以代扣代缴税款问题 申请人主张2010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所确认的人民币2,252,800元,不存在再由被申请人按照3.5%的税率进行代扣代缴税款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涉案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三、费用计算方式”之1规定:“……本合同费用含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附加税,此三项税由甲方代扣代缴,费率3.5%。”仲裁庭认为,此项税款代扣代缴的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2010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所确认的人民币2,252,800元,为合同项下打桩施工的工程款项,不能说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相应税款。为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要求代扣代缴税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可否主张相应利息的问题 仲裁庭经审阅本案材料后认为,利息应按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按4%年利率计算较为合适,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13,011元,并加付该金额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为4%计算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