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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租合同中滞期费的计算

[日期:2012-10-17]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航次租船合同中,滞期费的支付以滞期事实发生为前提,并不需要出租人遭受实际损失。

    当存在以下情形时,滞期时间的计算可以扣除:1.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装卸迟延,且出租人的过错与装卸迟延具有直接关联性;2.航次租船合同中明确规定有装卸时间中断计算的条款。

 

原告:某船务公司

被告:某物资公司

    2011725,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金泰68轮以装载被告托运的煤炭自秦皇岛至上海龙吴,装船期限为2.5天,卸船期限为2.5天,滞期费为35000/日。在合同特约事项和违约条款中约定:“两港合并使用”,“装卸时间为从船舶抵装货港锚地算起至完货交接完毕和卸货港口锚地算起至完货交接完”,“装卸港产生的封航时间由托承运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签订后,“金泰68轮于201172619:00时抵达秦皇岛港锚地,8907:00时装货完毕; 81213:30时抵达上海港,龙吴港务公司安排该轮于81217:30时靠泊码头,但船方以靠泊潮水不理想为由不同意靠泊。因当时船舶较多,故龙吴港务公司根据计划调度,将“金泰68轮安排81316:00时靠泊。该轮于814卸货完毕,随后离泊开航。

 

    另查明,涉案航次中,“金泰68轮在秦皇岛港锚泊期间,因自然因素影响,秦皇岛港务公司依照海事部门通知封航78.02小时。

 

    原告诉称,“金泰68轮在两港共用时间169小时,滞期时间为119小时,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费684000元、滞期费398125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运费和滞期费共计80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共计人民币27452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装货港产生的封航时间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不应全部归于被告承担;在卸货港,原告“金泰68轮在可以停靠码头的情况下延期1天才停靠,此1天时间不应计入滞期时间。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妥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

 

    关于装货港封航时间的认定。本案中装货港的封航时间共计78.02小时,根据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第3条第8款“装卸港产生的封航时间由托承运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约定,前述封航时间的一半,即39.01小时,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由作为承运方的原告承担。

 

    关于“金泰68轮在卸货港本可靠泊而延期靠泊是否导致装卸时间中断,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当时潮水确不符合船舶靠泊条件、船方拒绝靠泊有充分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船方的拒绝靠泊缺乏合理性,因船方不合理的拒绝靠泊造成妨碍船舶靠泊装卸的,装卸时间应当中断计算。自201181217:30时到81316:00时共计22.5小时,系由船方不合理拒绝靠泊而发生,装卸时间应当中断计算。

 

    综上所述,涉案航次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680400元、滞期费2793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4000元,仍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共计155700元。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运费损失和滞期费损失155700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滞期费条款是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一类重要条款。关于滞期费,《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1993规则》)将其解释为:“不是出租人的责任造成的,超过装卸时间产生的船舶延迟而付给出租人的约定金额。滞期不适用于装卸时间的除外规定”。中国的海商法并未对滞期费明确定义,在第98条中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实践中,滞期费的约定和计算颇为复杂和繁琐,不仅承租双方争议较大,审判实务中也多有相左的意见。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应受水路货物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滞期费——特殊性质的约定违约金

 

    就滞期费的性质,理论界有附加运费、损害赔偿、特别报酬、违约金等学说。中国审判实务界较多持违约金之说,笔者亦倾向于违约金说更具有合理性。但较之普通的违约金而言,滞期费亦具有其特殊性。

 

    滞期费率或金额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果合同中仅约定装卸时间,但并未约定滞期费率或金额,则出租方在以租船人违约造成船舶延误为由索赔损失时,只能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且须对实际损失的金额负举证责任,比如同类船舶在市场上每天可赚取的运费或租金,在这种情况下,延误损失实质上属于“滞期损失”。滞期损失与滞期费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并非是事先约定的固定的赔偿额,其索赔以承租人违约和损失的发生为前提。

 

    滞期费的支付不以出租人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当承租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无论出租人是否有实际损失,也无论承租人是否存在过错,承租人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船舶出租人支付滞期费。

 

    支付义务方不得以约定的滞期费率过高为由要求减少滞期费数额。根据中国的合同法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则无论出租人产生的实际损失是否与约定的一致,承租人均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

 

    本案中,承租双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对滞期费率、装卸时间等明确作出约定,涉案航次的滞期费即应以前述约定为准计算。

 

滞期费的计算

 

    通常情况下,滞期费按船舶滞期时间乘以合同规定的滞期费率计算。船舶滞期时间的计算与装卸时间有密切关联性,但因合同中约定滞期时间计算方法的不同,并不能将滞期时间简单等同于实际装卸时间与约定装卸时间之差。

 

    滞期时间计算方法。在计算滞期时间时,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滞期时间连续计算”,即“一旦滞期,永远滞期”,不论合同约定装卸时间是以哪种方法计算,一旦超过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进入滞期,那么从滞期的时点开始,无论是否为星期日、节假日、无论天气情况如何,均计入滞期时间,直至装卸完毕的时点为止,除非有出租人的过错或除外责任条款的规定;二是“滞期时间非连续计算”,或“按同样的日计算”,即计算装卸时间的方法也同样适用于滞期费。实践中,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滞期时间非连续计算”,“一旦滞期,永远滞期”作为航运惯例应直接适用。

 

    本案中,承租双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装卸时间为从船舶抵装货港锚地算起至完货交接完毕和卸货港口锚地算起至完货交接完”,因此,装卸时间应依船舶抵港、装货、卸货的时间节点计算。同时,由于合同中并无“滞期时间非连续计算”的约定,一旦船舶进入滞期后,即应适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航运惯例。

 

    装卸时间的中断。在普通法下,滞期费一般只在两种情况下才暂时停转:(1)租约中订明不计算装卸时间的情况;(2)船东违约或为自己的利益妨碍租家适用装卸时间。

 

    对装卸时间中断的条件,有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装卸迟延并非由承租人过错导致,则装卸时间应由出租人承担。在天津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50号案件中,对于因大雾原因船舶无法锚泊而导致的装卸迟延,判决中认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时间应由租船人承担的情况下,应由船东承担,从装卸时间中扣除。”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即便建构于“违约金说”理论,滞期费的计算也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更何况滞期费较之普通违约金更具有诸多特殊性。装卸时间概念设立的本意即是为保护出租人利益,是承租人做出的在该段时间内完成装卸的保证,因此,承租人在许可的时间内完成装卸义务应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在承、租双方均无过错情况下的船舶延滞,仍应由承租人承担。

 

    因此,当存在以下情形时,滞期时间的计算可以扣除:1.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装卸迟延,且出租人的过错与装卸迟延具有直接关联性。比如,因出租人错误拒绝装货、在卸货港错误留置货物、船舶设备故障无法起锚等导致的船舶装卸迟延,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2.航次租船合同中明确规定有装卸时间中断计算的条款在出租人不存在过错,且租船合同中未订明装卸时间计算的除外条款的情况下,无论何种原因(港口机械故障、码头工人短缺或者罢工行为、恶劣天气以及港口当局的政令等)导致船舶的延误,均应计入装卸时间,由承租人承担。

 

    本案中,涉案船舶抵达卸货港后,船方以靠泊潮水不理想为由不同意靠泊,港务公司根据计划调度,将该轮安排至81316:00时靠泊。从常理来说,港务公司对船舶靠泊计划的安排,系综合考虑了船舶情况、港口状况、靠泊潮水等因素后作出,必已考虑到船舶靠泊的安全性,在出租方无法举证充分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船方的拒绝靠泊缺乏合理性,系由出租人过错所导致的装卸迟延,装卸时间应当中断计算。

 

    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装卸港产生的封航时间由托、承运双方各承担一半”,该条款即为装卸时间计算的除外条款,据此,在本案计算船舶滞期时间时,应当将装货港封航时间的一半予以扣除。假设该合同并未规定该条款,则由封航所导致的装卸延误应当由承租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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