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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邮船株式会社与泉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

[日期:2009-08-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NIPPON YUSEN KABUSHIKI KAISHA (日本邮船株式会社),住所地YUSEN BLDG.,3-2,MARUNOUCHI 2-CHOME,CHIYODA-KU,TOKYO 100-005,JAPAN。
  法定代表人KAZUHIRA KAMIYA。
  委托代理人汪杰、张昆凯,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银行大厦17层AB单元。
  法定代表人邱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因与被告泉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毅、黄建群参加合议,并于200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昆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本邮船株式会社诉称:1999年1月21日,原告作为承运人,将15台挖掘机从日本横滨运往中国泉州港,并签发了四份清洁已装船全程提单。1月29日,货物在香港转船装上玉泉轮,EAST WAY代表明珠海运有限公司签发了四份二程提单。2月1日,玉泉轮到达泉州后诸码头,被告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使五台挖掘机损坏。原告为此赔付货物保险人1250万元日圆。原告认为,本案货损系被告在卸货过程中造成,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损赔款1250万元日圆及从2003年4月4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1、中国船级社检验报告;
  2、华泰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
  3、全程提单及二程提单;
  4、泉州市综合公共保税仓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
  5、泉州市综合公共保税仓有限公司的索赔函及附表;
  6、华泰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999年7月7日、11月4日的函及付款通知;
  7、THE SUMITOMO 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MPANY,LTD.要求延长诉讼时效的函、索赔函及CHUNG CHUN MACHINARY LIMITED的权益转让书;
  8、THE SUMITOMO 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MPANY,LTD.的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
  9、货物发票、装箱单;
  10、东京工商业会所的证明。
  被告泉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原告既不是港口货物装卸作业的委托人,也不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因此,即使涉案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发生货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也没有资格向被告索赔。二、原告以侵权为由向被告索赔依据不足。1、原告既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又未经收货人授权,无权提起侵权之诉。2、原告称涉案货物受损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货损记录》以证明涉案货物确实发生了损害,其提供的《海事报告》和《检验报告》存在缺陷,依法不能采信。3、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损害,应当由承运人承担,除非货损是由于港口经营人违章引起,才由港口经营人承担,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过错。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材料:
  1、泉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明;
  2、《中国泉州外轮代理公司代理船舶总表》;
  3、预收款通知单;
  4、船舶系解缆作业单;
  5、港口使费专用发票;
  6、泉州后渚港单船装卸和杂项作业工班报表;
  7、杂作业及待时签证单;
  8、泉州港单船作业动态原始记录;
  9、船舶停泊签证单;
  10、提货单。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1日,NIPPON YUSEN KAISHA(下称NYK)作为承运人在日本东京签发了编号为NYKS004468833、NYKS004468829、NYKS004468836和NYKS004468839的份清洁已装船全程提单。四份提单均载明托运人SUMITOMO (S.H.I.)CONSTRUCTION MACHINERY CO LTD(下称S.H.I.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CHINA NATIONAL FOREIGN TRADE TRANSPORTATION CORP.QUANZHOU,CHINA,船名航次“DRAGON OCEAN”70038,装船港日本横滨,卸船港中国泉州,货物品名挖掘机,运费预付。1999年1月29日,上述货物在香港转船装上玉泉轮,EAST WAY SHIPPING LIMITED代表明珠海运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与上述全程提单相同的四份二程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NYK,收货人为NYK签发的相同编号提单的持有人,通知人中国外运泉州公司,航次玉泉V.9901,装船港香港,卸船港泉州,运费预付。根据托运人S.H.I.公司的发票记载,上述货物的付款和风险承担方为CHUNG CHUN MACHINARY LIMITED,四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分别为SH300一套11128000日元,SH200LCT一套58735美元,SH200CT二套,每套58735美元,SH200CT二套,每套58735美元。
  1999年2月1日,玉泉轮到达泉州后渚港。山东省海河联运总公司委托泉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办理该轮到港后的有关手续。2月2日,被告受托对船上货物进行卸货,卸货方式为驳吊作业。
  1999年2月2日,中国船级社应东利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办事处的申请,在泉州后渚港对玉泉轮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发现1号货舱内底板有凹陷及裂缝,机号为300A2-1726、200C1-2041、200C1-2054的挖掘机损坏,桅房上的吊货杆操纵室发现严重变形。
  同日,华泰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应泉州保税的申请到达玉泉轮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型号SH300PAX,300A2-1726的挖掘机铲臂受损,履带严重变形,吊塔严重变形,后托盘及机器的其他部分因撞击而受损,配件费用为16238683日元,超过保险金额,建议推定全损;型号SH200CT,200C1-2041的挖掘机驾驶室严重变形,控制系统严重受损,油桶、旋转马达、船边防护木板受损变形,配件费用为8077789日元,超过保险金额,建议推定全损;型号SH200CT,200C1-2054的挖掘机右侧履带前部及上方的驾驶舱变形,配件费用为5345870日元;型号SH200CT,200C1-2053的挖掘机大臂受损,油桶变形,配件费用为4803398日元;型号SH200LCT,200D1-1110的挖掘机防护板变形,铲臂、铲杠、铲头、油桶、旋转马达受损,配件费用为5436526日元;修理200C1-2054、200C1-2053、200D1-1110三套挖掘机的人工费人民币78750元。检验结论认为货损系在泉州港卸货过程中产生,货损直接原因系在吊车起高挖掘机时,货物重心不稳导致滑落致使铲臂碰撞舱门,货物的重心后移,导致钢丝绳受力不均而最终断裂。
  1999年2月4日,泉州市综合公共保税仓有限公司(下称泉州保税)办理了提货手续。1999年3月10日,泉州保税向保险人THE SUMITOMO 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MPANY,LTD.(下称SUMITOMO保险公司)发出索赔函,称“我公司从日本订购了15套崭新的挖掘机。上述货物最终由玉泉轮从香港运抵目的港泉州。货物于1999年2月2日开卸。在卸货过程中,因浮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型号为SH300PAX的一台挖掘机从3米高处掉落,砸到船舱底并撞坏其它的四套挖掘机”,要求其赔偿人民币3225949元。1999年5月15日,泉州保税向永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配件,价格共计13868950日元。
  1999年10月19日,泉州保税向SUMITOMO保险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其将赔款付到CHUNG CHUN MACHINARY LIMITED的帐户。11月19日,CHUNG CHUN MACHINARY LIMITED收到赔付金额28229441日元后向SUMITOMO保险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
  1999年11月29日,SUMITOMO保险公司向NYK发出索赔函,要求赔偿28853238日元。1999年12月16日,SUMITOMO保险公司要求延长诉讼时效一年,NYK同意将时效延长至2001年1月20日。2001年6月21日,SUMITOMO保险公司要求再次延长诉讼时效至2002年1月31日。2003年3月18日,双方确认赔偿金额为12500000日元。2003年4月4日,SUMITOMO保险公司( 已更名为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Ltd.)收到NYK支付的12500000日元后签署了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
  被告称装卸作业系受山东省海河联运总公司委托。根据泉州市后渚港务公司港口使费专用发票记载,装卸船费的付款人为明珠海运有限公司。
  根据东京工商业会所的证明,原告NIPPON YUSEN KABUSHIKI KAISHA与NYK是同一主体。
  庭审中,原告明确提起的是侵权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港口作业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泉州,原告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原、被告亦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根据中国船级社出具的船检报告与华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被告在卸货过程中发生货损的事实。原告为案涉货物运输的全程承运人,货损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原告应当赔偿货主的损失。故原告向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SUMITOMO保险公司赔付是合法的,其赔付后,享有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但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在1999年2月2日,时效期间应自此时起算,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3年6月16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257条虽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但此处的“时效期间”指的是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一年时效期间,其目的在于避免承运人在向第三方追偿时受到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而难以索赔的情况,但本案SUMITOMO保险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的时间是1999年11月29日,此时距离二年的追偿时效期间界满已经多于90天,原告有充分时间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况。原告与SUMITOMO保险公司虽然达成延长时效的协议,但该协议不影响上述二年时效期间的完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本邮船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强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黄建群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哲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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