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生效并得到实际履行以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仲裁庭审理查明后认为,租船合同的签订合法有效,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申请人抗辩租船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在履约方面都有违约行为,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也考虑到申请人实际损失的大小,仲裁庭酌情考虑部分支持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4月7日签订了20110407017A号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租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运被申请人货物从天津南疆到泰州永安港,运价为58元/吨,托运人备足货物,不足按10,100吨结算,合计总运费为人民币585,800元。合同还约定受载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1天。为了上述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号20110407017A)。但在“唐海6”轮于2011年4月20日到达天津港锚地时,由于被申请人未准备装运的货物,致使货物落空。为此,作为承租人的申请人向A公司支付了赔偿金。
因此,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5,740元;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7,302元及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1,68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如下:
1、租船合同未生效、未实际履行。
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前,表示该合同仅是意向性合同,不需要给付定金,也可根据交易情况的变化,予以取消;事实上,被申请人未给付租船合同第5条规定的定金。申请人也对此未提出异议。且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事实上,申请人在合同上并未签字,盖的章也仅是业务章而并非申请人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
2、退一步来说,即使租船合同生效,申请人构成违约或存在重大过错。主要为:
(1)申请人隐瞒了该船舶并非申请人所有的重要事实。
(2)船舶并未在合同规定的受载期内到达起运港,而是从丹东直接驶向了镇江的扬中港装卸作业,4月20日才抵达天津港,申请人的延误直接导致了被申请人与下家合同的履行出现重大障碍和重大损失。
(3)申请人从未将受载期内船舶可能出现延误以及船舶预期抵达日期等有关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并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这违背了合同履行中相对人之间相互协助、通知等合同义务。
(4)从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方B公司的书面材料看,该公司也是在船舶受载期之后的2011年4月19日单方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双方《煤炭买卖合同》意愿的,而不是在受载期(4月15±1日)之前。
(5)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章第75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告知被申请人相关船舶延误情况,否则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1)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租船合同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其与A公司的租船合同中运费规定,申请人可获得的合同利益(或遭受的最大损失)是人民币20,200元。在不考虑申请人自身过错、重大违约责任等实际情况下,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人民币26,260元,而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远远超过了该金额,且申请人还存在着重大过错及违约。
(2)申请人向A公司是否赔偿、赔偿多少与本案的诉争无关。申请人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13万元的运费补偿不能作为申请人提出违约金数额、或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申请人违约金数额的依据及基础。
(3)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是按上海有关标准执行,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过高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4)申请人根据合同法及合同规定,负有减损义务。但事实上,申请人并未采取适当措施,包括申请人在未收到定金的情况下,可不出租、不出航;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在得知被申请人与B公司的合同履行出现了问题,申请人可以采取应对措施或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4、双方之间签署的租船合同是格式合同,申请人在合同条款中企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做法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无效的(如合同第三条)。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并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仲裁庭发表意见如下:
(一)关于租船合同是否生效、且实际履行的问题
对双方的该项争议,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1、仲裁庭查明,租船合同上分别加盖了“xx运输有限公司海运代理分公司业务专用章(3)”和被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提供的“xx运输有限公司海运代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代表申请人签章的xx运输有限公司海运代理分公司系申请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此,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作为申请人的分支机构代表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的“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不能狭义地解释为需双方“签字并盖章”后才生效。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其与B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并曾就货款的支付和交货与B公司进行协商,这实际上已在履行租船合同中的备货义务。因此,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的签署和生效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对租船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3、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以其并未向申请人给付租船合同项下约定的定金为由辩称租船合同为意向性合同。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的支付为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因此,定金的支付与否系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而非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被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租船合同的签订合法有效,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申请人抗辩租船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应当对货物落空承担责任是否成立
1、申请人的分支机构“xx运输有限海运代理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7日签署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唐海6”轮从天津南疆港运输10,100吨煤炭到泰州永安港。租船合同约定的受载期为4月15日±1天。该规定意味着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应当确保船舶在约定的受载期内到达装货港准备受载。在本案中,申请人声称船舶抵达合同约定的装货港天津港锚地的日期为4月20日。对此,申请人提供了船舶的航海日志、货物落空函等证据证明船舶于4月20日到达天津港锚地。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认为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唐海6”轮于4月20日到达天津港锚地的事实。尽管被申请人提出该航海日志不能反映船舶是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原因而航行至天津港,完全有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而到达天津港的,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反证证明船舶并未到达天津港或者到港的目的不是履行本案系争的租船合同,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难以成立。
2、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受载期的变更达成了协议,被申请人同意其于4月20日抵达装货港,但申请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申请人也予以否认。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受载期的变更和推延不应得到支持。
3、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即4月15日)提供船舶,构成对租船合同的违反。而且,申请人也未将其在受载期内船舶可能出现的延误情况和预期抵达日期等情况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这也构成其履行合同上的瑕疵。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75条规定,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提供船舶舱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当船舶未能在约定的受载期内抵达装货港时,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应有权解除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未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甚至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承租人的被申请人仍有义务继续履行租船合同。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7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在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了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与B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也确认该合同项下的交易由于被申请人与某煤公司在付款细节上未能达成一致才导致货物买卖的交易未能达成,至今尚未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货物并未实际备妥。被申请人提出是由于申请人未在受载期内提供船舶导致其货物买卖的交易未能达成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采纳。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履行租船合同下的备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都存在违约行为,对租船合同未能最终履行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5,740元
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约方面都有违约行为,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也考虑到申请人实际损失的大小,仲裁庭酌情考虑��分支持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