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法院在近期判决的一起案件中做出了支持中国仲裁条款的判决。在1993年前,某中方企业和外方企业订立合同,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诸荷兰法院或者中国仲裁”。荷兰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对仲裁的合意,且双方达成合意前,规定“或仲裁或法院条款无效”、“必须指明仲裁机构名称”的现行中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实行,仲裁管辖应当优先于法院管辖,该仲裁条款有效。根据当时的仲裁惯例,中国唯一的涉外海事仲裁机构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从法理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优先于法理的任意性法规。即当事人之间对于仲裁管辖的合意优先于法院管辖。事实上,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一个明确仲裁机构名称且表达仲裁同时排斥法院管辖的标准仲裁条款非常困难。仲裁优先的理念在国际海事仲裁领域是非常普遍的,如果中国立法司法不考虑国际惯例的现实性,在海上运输中坚持采取仲裁机构名称的严格制度,受损害的还是中国航运业。国外法院对于“或仲裁或法院”的仲裁条款采取一种宽松的态度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