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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关注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2012年仲裁规则

[日期:2012-04-09] 来源:http://www.cmac-sh.org  作者: [字体: ]
   2010年3月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五十周年庆典研讨会上代表们达成共识,认为伦敦要继续保持国际海事仲裁领域的领先地位,必须加强管理,其中不断完善仲裁规则就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2012年仲裁规则,就是在此背景下出台的。2012年版本的目的就是适应市场的需求,进一步规范仲裁程序。该规则自2012年1月1日生效。鉴于伦敦海事仲裁在国际航运界的影响力,应对此予以关注和研究。   新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第8条第(a)款增加了这样的条款,即如果仲裁协议未明确规定指定仲裁员的人数及方式的,视为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此举是为避免向法院申请指定仲裁员,减少时间和费用的浪费。同时也是进一步保障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   第10条 明确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启动后提交的新争议事项具有管辖权。此举意欲对程序后期当事人增加新的请求事项的予以具体规定,不轻易排斥当事人补交的仲裁请求事项。对在仲裁过程中新产生的争议,例如当事人在此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又产生分歧,仲裁庭仍有管辖权。   第12条第(a)款更清楚地规定,尽管附件二的有关条款对于通常应遵循的程序给予了指导,但是仲裁庭是仲裁程序的最终裁定人。   第20条包含了一个非强制性条款,规定在开庭后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员应该告知做出裁决的估计时间。伦敦海事仲裁的拖延往往成为当事人抱怨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属于临时仲裁,甚至该协会的主席和委员对此都无权过问干预,唯一有效的办法是增强当事人的监管权力,当事人有权要求仲裁庭对做出裁决时间予以答复,成为仲裁员的一个义务。   第28条要求,关于当事人提交相关仲裁费用的确认材料不得迟于终局裁决做出后的三个月。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如仲裁费用开销有滞后计算之类的情况,在裁决时未能确定,仲裁庭在裁决中可以予以保留,并在一定时间后对此具体裁定,这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相对灵活的做法。   除了主文条款做修改以外,对规则的三个附件做了更多的调整。伦敦海事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更多得益于附件具体细节的规定和指导,为此设计者根据仲裁实践经验予以新的内容。   在附件一的(B)条中,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员提交其阶段性的费用计算,但不少于每三个月的累计数。由于仲裁员的费用是在指定仲裁员时仲裁员与指定一方的当事人约定好的按时计算标准支付,在伦敦海事仲裁实务中,仲裁员有义务向支付当事人提交工作单,以核对仲裁费的支出是否合理,根据英国法律,如该方当事人认为不符的,可以请求法院做出裁定。在新规则中明确了阶段核对的时间,以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核对监管权,增加程序管理的透明度。   在附件二的程序已经修改并重新排列。最主要的修改部分如下:   1、要仲裁庭允许对正式仲裁诉辩送达请求的条款已被删除;这条规定已经没有意义,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文件是否送达能够操控,不必再浪费时间由仲裁庭明示;2、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请应在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28天内送达对方当事人及仲裁庭;这条的明确规定可以避免实务中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仅仅为某种需要拖延仲裁申请书提交的做法,维护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3、当事人及其律师应制止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例行文件抄送仲裁庭;这条的新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自己能够解决的一般例行问题,如具体安排担保银行、具体交换文件等要求不再抄送仲裁庭,以减少仲裁员阅读文件时间,降低仲裁费用开支。   原附件二关于问题单现移至附件三,其中第10个问题增加了要求当事人认真考虑专家报告的限制规定;这个变动是改变目前专家报告篇幅过长,关键内容不多,从而浪费审理时间的不良倾向,有利于提高仲裁审理效力。第17个问题增加了当事人在填写问题单阶段是否要求仲裁庭发出新指令的条款,扩大当事人请求权及延伸时间。   在附件三中原先正式列举的程序清单被改动,如预备会议要讨论的问题是否书面审理、文件披露内容范围、诉辩时间表、事实证据、专家证人等事项,但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网站公布修改部分,作为指导文件,重点在于如何有效方式向仲裁庭提供材料。   三个附件相关条款做了适当修改调整,更加简洁明了,有利于指导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具体做法。附件四基本保持原状。   总之,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2012年的新规则在扩大仲裁庭的管辖权,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方面有了新的探索,适应了当前国际航运市场的需要,增强该协会在海事仲裁领域的竞争力,凸显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理念,对机构仲裁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仍不失具有良好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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