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判决书字号:(2010)青海法石海事初字第25号
(二)案由: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三)当事人:
原告:袁文者
被告:王玉川
二、基本案情
原告袁文者于2009年1月28日起受雇于被告王玉川,在被告所属的冀黄港渔2042船任大车,年工资为50000元。2009年10月12日凌晨3点左右,冀黄港渔2041/2042船在拖网作业时,原告因与船上船员宋志山发生口角打了宋志山一下,随后两人被其他船员拉开原告回房休息;约一小时后,宋志山进入原告房间用小木凳将原告的右眼打伤。同日,原告入住威海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眼球破裂OD;(二)眼睑撕裂伤OS。该医院对原告分别进行了清创缝合术、右眼玻切手术。原告住院18天后,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因手术后持续疼痛、无光感,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继续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日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术,住院15天并于2009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5645.72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机关门诊部安装义眼失败,于2010年1月20日重新安装,原告为此共支付挂号费、义眼费3610元。原告两次安装义眼均由其妻子陪同,由威海至济南支付交通费1150元;因安装义眼时未住院,原告支付住宿费200元。
2009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袁文者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二)袁文者的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三)袁文者伤后两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向医院支付了“预交金”3000元、检查费等654元,向原告妻子支付了2000元。自上船至2010年10月13日下船,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16200元。被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文未付,也未向原告表达歉意和安慰,且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6085.76元、误工费11944.44元、护理费2242.42元、残疾赔偿金213732元、残疾器具费1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310元、住宿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工资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三、案件焦点
经过庭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原告遭受的侵害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侵害,被告作为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处于休息时间,与为被告提供劳务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城镇标准还是以农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三)、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工资,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
四、法院裁判要旨
(一)、被告作为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渔船在出海作业中,既是船员的工作场所也是休息场所,是船员的基本生存环境;船员每天完成工作后并未解除对雇主的义务。本案原告受伤是在渔船下网进行拖网作业后等待起网的过程中,在雇佣期间、雇佣场所等待工作安排时遭受人身侵害,应当视为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通过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为山东省荣成市成山镇居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属农民的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解释”的规定计算各项赔偿共计260716.12元。原告因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外,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7531.06元。
(三)、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的工资给付请求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均基于同一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产生,被告未主张不能合并审理原告的工资给付请求,为了减少讼累并节省司法资源,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扣除已付部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9005元。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文者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27531.06元;
(二)被告王玉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文者支付工资19005元。
五、评析
本案是一起渔船船员基于船员劳务合同而对其雇主提起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提供劳务一方遭受人身侵害要求赔偿时,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何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是本案的关键,一般情况下认定从事雇佣活动主要看是否从事雇主授权的委托事项,并适当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因素。渔船船员不同于一般雇员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船员要随渔船连续漂泊在海上从事捕捞作业,这既是渔船的基本属性也是船员这一职业的基本特征,在这段时间内,渔船既是船员的工作场所又是休息场所,并且船员的作息时间没有规律性,因此,渔船在海上作业期间,均属雇佣期间、渔船即为雇佣场所。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渔船拖网作业中,原告虽然可以临时休息,但随时都可能接到进行起网作业的工作安排,因此,本案认定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符合渔业生产的实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确定赔偿标准时应以赔偿权利人的户口性质为准,至于权利人居住在何处不是关键因素。本案中,原告已提交户籍证明证实其城镇居民身份,按相关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
(三)本案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了两个诉讼请求,即基于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分别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及工资给付请求。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出两个诉讼请求不能合并审理,法院考虑到合并审理两个诉讼请求可以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且也不影响裁判的逻辑性,法院对原告的工资给付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这充分体现了法院司法为民、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