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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合同争议案案例

[日期:2011-12-13] 来源:http://www.cmac-sh.org  作者: [字体: ]

【提要】本案中,被申请人承认拖欠申请人购船款人民币420,000元,但在庭审辩论中认为欠款原因是申请人未能依照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供载重量和倾斜试验报告以及销售账单,致使被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是仲裁庭认为“不安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是有条件的,即首先先履行者要有证据证明后履行者丧失履行能力,应负担附随的通知义务,及时通知后履行者其将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应给予一定期限要求后履行者提出证明或担保。然后,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履行者仍不能证明其有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先履行者才能正式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一、案情与争议

  2008年3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顺安”轮《船舶买卖合同》。2008年5月16日,申请人依照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交接涉案船舶,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绝大部分购船款,但留下人民币420,000元未付。因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9日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到吴××购买‘顺安09’轮船舶款肆拾贰万元整。(现因金融危机,暂缓支付)”。

  因此,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

  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购船欠款人民币420,000元;

  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购船欠款自2009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7.665%计算的利息;

  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4、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为:

  1、责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船舶载重量和倾斜试验报告;

  2、责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付款结算所需的完整有效的发票凭证;

  3、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承认拖欠购船款人民币420,000元,但在庭审辩论中认为欠款原因是申请人未能依照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供载重量和倾斜试验报告以及销售账单,致使被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请求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本庭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在庭审辩论中认为被申请人所谓“不安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欠款事实清楚就该支付欠款及其利息,且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申请人应当给付因索要欠款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申请人声称双方曾约定购船不开具发票,还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已逾时效。申请人请求本庭支持其提出的仲裁请求,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

  根据双方以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不安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利息?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支持?反请求是否已逾时效?申请人是否应向被申请人出具购船发票?

二、仲裁庭意见

   经询问,仲裁庭得知:双方当事人对所涉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均予以承认,且均认为该合同的主体为双方个人而非公司;双方交接涉案船舶的时间是2008年5月16日;涉案船舶现属被申请人所有并使用;双方均认可涉案欠款金额仅为人民币420,000元;申请人并无因欠款的发生而向银行借贷的证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销售账单是指申请人为造船而购进零部件所持有的有关凭证,并不包括购船发票。

   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义务、次义务和附随义务。2008年5月16日是涉案船舶的交接日。依照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于该日付清购船款总计人民币16,328,000元,申请人应当于该日提供载重量和倾斜试验报告、销售账单。然而,被申请人拖欠购船款人民币420,000元,而申请人未提供销售账单均为违约行为。至于载重量和倾斜试验报告,申请人则以船检部门已出具证书为由强调自己业已提供,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本庭认定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载重量和倾斜试验报告,从而也属违约行为。

   2009年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欠条》。根据该欠条所载内容,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拖欠购船款420,000元,且欠款原因是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被申请人暂时不能给付。既然,该欠条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其反映的是被申请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另有证据外,被申请人是不能“反言”的。在并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庭审辩论中将欠款原因说成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实不足以采信。此外,“不安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是有条件的,即首先先履行者要有证据证明后履行者丧失履行能力,应负担附随的通知义务,及时通知后履行者其将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应给予一定期限要求后履行者提出证明或担保。然后,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履行者仍不能证明其有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先履行者才能正式行使不安抗辩权。从涉案合同有关规定来看,被申请人付清购船款与申请人提供载重量和倾斜试验报告以及销售账单,不分先后,应同时履行,且被申请人当时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已无履行能力。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期间,被申请人也未要求申请人履行,更未将自己欲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意思及时通知申请人,相反,在欠条中明确写明欠款的原因仅为自己无力给付余款。因此,被申请人现将欠款原因说成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拖欠购船款420,000元事实清楚。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欠款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尽管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未能按时支付购船款,其就应承担已付船款的30%作为违约金或补齐市场差额,但在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中不见其索要违约金或要求补齐市场差额。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中的利息已不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只是欠款420,000元的相应利息。利息是本金的孳息,与本金不可分离。鉴于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资金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利息。然而,申请人是以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提出赔偿损失请求,就此是要承担举证责任的,其应当就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被申请人的不当得利等角度进行相应举证。鉴于申请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够充分,申请人关于以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庭难以支持。但因目前银行存款利率可以代表社会平均资金利润率,故对资金占用期内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作为损失,可视为众所周知的基本事实,从而免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而以利息作为损失赔偿(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计算期间,应当自被申请人应付款日(200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鉴于申请人自行主张自2009年1月9日起算利息,可视为其自主处分权利,对该主张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一项,根据仲裁规则第66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律师代理费属于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费用。因此,申请人关于补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至于补偿金额,仲裁庭认为支持人民币20,000元较为合理。

   关于时效,本庭遵循不主动释明和不主动适用的原则。然而,庭审辩论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了时效抗辩。就此,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基于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应当适用两年时效,且于申请人依照合同规定应当提供规定的材料之日(2008年5月16日)起算。因被申请人于提起仲裁反请求之日(2011年8月15日)首次提及,且未能提交任何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可以认定时效已逾。因此,对被申请人提起的涉及上述两项内容的反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就被申请人关于索要购船发票的反请求而言,虽然涉案合同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一旦申请人收取全额购船款其就有义务向被申请人出具发票,此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申请人应当负有的义务。申请人声称双方曾约定购船不开具发票,但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而被认为说法不实,即使双方真有约定,该约定也因有悖于法而无效。因此,对被申请人涉及索要购船发票的反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购船款人民币420,000元,及自2009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索要上述购船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购船全额发票;驳回被申请人其他仲裁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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