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案中,仲裁申请人(船东)提出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承租方享有解除船舶建造合同的权利,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请求仲裁庭确认合同解除。仲裁庭经过庭审调查,认为:1、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不能单独行使合同解除权;2、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3、由于申请人违约,合同解除权由仲裁被申请人(船厂)行使,而被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造船合同应继续履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驳回。
一、案情与争议
2007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建造一艘散货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000万元,由申请人分五期支付给被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项。因申请人与本案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方)就合同船舶的建造达成融资租赁协议,2008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融资方订立《<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融资方替代申请人承担造船合同的付款义务,并在取得船舶后,光租给申请人使用。2008年5月12日,融资方依《转让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第二期合同款项。
2008年12月4日,申请人提出:由于金融危机持续恶化和国内航运市场萎缩,船舶如期建造完毕并进入市场,将无法实现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并还会给申请人造成无法承受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申请人停止船舶建造的进程,推迟交船期。融资方同时也相应推迟支付船舶第三期价款。
2009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和融资方,他们已构成违约,要求在2009年1月22日前支付第三期船舶价款,否则被申请人将按照《船舶建造合同》及《转让协议》的相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置。之后申请人和融资方停止了后续船舶价款的支付,并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船舶建造合同》及《转让协议》已经于2009年1月22日解除,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船舶建造价款。
对此,被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不享有《船舶建造合同》项下买方的权利,其不具备仲裁申请人的资格。《船舶建造合同》已经转让给融资方,申请人不是买方,其仅存少量受融资方委托产生的代理性质的权利和义务,无权作为买方提起仲裁。
(二)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是船舶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申请人无权行使单方推迟建造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申请人主张的情势变更理由不成立,是把正常商业风险转嫁给被申请人。
(四)虽然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2日提出过的推迟船舶建造要求,但从未提出过终止合同。并且申请人在2009年6月份继续支付涉案船舶监造费用的事实充分证明,申请人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五)被申请人从未答应过申请人推迟建造船舶的请求,也不同意终止合同。被申请人所称“依合同做相应处置”,不是指同意停止建造或解除合同,而是指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索赔。
(六)被申请人有权继续履行合同,而且这也是为了防止因推迟建造所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融资方认为:
(一)本案三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法律框架内转让《船舶建造合同》,并约定除了由融资方享有的合同权利之外,其他合同权利仍属于申请人。因此,本案与建造合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及诉请,由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
(二)《转让协议》约定了被申请人未按造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直接与申请人协商解决的救济方式的程序性规定。故申请人依据救济方式的程序性约定申请仲裁,程序上合法有效。
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仍是《船舶建造合同》下的当事方,其在合同和法律下均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推迟和终止船舶建造以及有权终止《船舶建造合同》。
(二)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申请人作为船舶订造方,其有权要求作为建造方的被申请人推迟和终止船舶的建造进程。
(三)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推迟船舶建造。因为金融危机对申请人建造本船的影响并非商业风险,而是属于系统性风险。如果继续建造船舶,将其投入营运则将给申请人每年带来巨额损失,对申请人不公平,将导致申请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四)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应被认定于2009年1月22日终止。2009年1月13日,作为对申请人推迟建造通知的答复,被申请人回函称:如申请人、融资方在2009年1月22日之前不付款,被申请人将依照合同条款作相应处置。而申请人、融资方拒绝支付第三期款项的实际行动满足了被申请人提出的进行相应处置的条件,因此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
(五)申请人指定的监造师继续监造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对被申请人继续船舶建造行为的许可。考虑到申请人和融资方已支付了两笔船期款,申请人为减少被申请人恶意继续建造造成的损失从而顺利退回款项,对船舶建造进行了监督。
(六)被申请人罔顾申请人推迟建造船舶的指示,恶意推进船舶的建造,扩大了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一)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和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虽然申请人已不再是造船合同中的买方,但仍然是履行《船舶建造合同》的相关方。除了《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由融资方享有和承担的造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仍享有和承担在造船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二)《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未经丙方(即融资方)书面同意,乙方(即:申请人)不得解除造船合同。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不具备单方解除造船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三)对于《船舶建造合同》是否属于承揽加工合同,仲裁庭认为:无论《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属性究竟如何,由于当事人已在《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中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作了明确的约定,基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不能随意、单方面解除合同。
(四)关于“情势变更可以解除合同”一说。仲裁庭认为:《船舶建造合同》以及《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根据当时的航运市场与船舶建造市场的情况作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订立合同之时,各方当事人的确并不清楚、或者也无法预测合同签订之后国际航运市场以及国际船舶建造市场究竟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可能存在着“市场看好、船价飞涨”的利好,也可能存在着“市场低迷、船价暴跌”的利空,因此,签订合同之后的风险对合同的双方来讲均是公平的,也是对等的。既然大家均无法预测市场的走向,那么签署合同的当时,合同的各方就必须考虑到各自可能承担签署合同之后的风险。鉴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诚信履约的基本准则,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关于“情势变更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观点。
(五)《船舶建造合同》是否业已实际解除?仲裁庭认为:首先,2008年1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是“停止建造进程、推迟交船期”的函,并非“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函。而被申请人在2009年1月13日的回函中“作相应处置”的表述应如何理解,则必须依据表述者此后的实际行动作出判断,不能单凭这一用语就认定被申请人业已接受“停止建造、解除合同”。
其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融资方拒绝在被申请人划定的期限(2009年1月22日)之前支付第三期款项的行为满足了被申请人在其函件中提出的进行相应处置的条件,因此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仲裁庭认为,这一说法缺乏法律的依据,也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逻辑推理。“相应的处置”这一用词的具体含义是同意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追究申请人拒绝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这完全取决于被申请人的选择。而事实是被申请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观点不成立。
而且,根据双方的举证,可以证明,申请人聘用的船舶监造组,自始至终在履行申请人交代的船舶监造的工作。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船舶建造合同》并未已经终止,事实上仍然在继续履行。
据以上意见,仲裁庭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