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有凭正本提单放行货物的义务。申请人失去货物而未能收取货款是因被申请人无单放货行为所致,理应由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申请人与买方的交涉并未达成任何协议,故被申请人就提单丧失物权功能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案情:
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案外人西班牙客户向申请人连续订购5批比萨锅,价格条件为FOB宁波,约定付款方式为D/P。被申请人负责办理涉案货物的有关运输事宜。自2004年9月13日起,在接收货物后,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签发五套正本提单,并将货物转交给有关船公司进行运输。在涉案货物被运抵目的港瓦伦西亚后,有关集装箱被拆空返回并投入其他航线运营,但案外人西班牙客户并没有向申请人付款,故上述提单正本仍在申请人处。 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查询涉案货物去向并要求持正本提单提货,被申请人却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因此,申请人提起仲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FOB贸易术语下的货物运输应由处在境外的买方负责,而被申请人是接受境外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有关运输事宜,因此,被申请人是该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被申请人按惯例操作并未超越代理权限,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物流公司承担。所谓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与被申请人的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申请人与西班牙客户存在贸易合同纠纷,且前者已通过西班牙律师要求后者支付货款或退回货物,无论此协商结果是否得到实际履行,都标志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为的认可以及对西班牙客户现时占有物权的确认,从而导致申请人所持提单的物权功能的丧失,被申请人也随之不再承担侵权责任。从西班牙客户处获悉,申请人向其出示的发票金额与申请人向海关申报资料所载不一致。申请人虽然提供了用于核销涉案贸易合同货款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的国外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但是没有提供案外出口贸易合同,也没有提供尚未核销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故申请人无法推翻外汇核销单所证明的其已收到涉案货款的事实。
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所签发的提单,已清楚地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申请人作为提单持有人,当然有权依法要求提单签发人承担无单放货的一切法律责任。申请人从未委托过任何西班牙律师与买方进行过交涉,即使申请人曾委托西班牙律师,但申请人并未与买方就退货事宜达成任何协议,故被申请人并不能以买卖双方曾作出过交涉,从而轻言申请人已放弃或丧失向被申请人提起索赔的请求权。申请人提供的形式发票与报关单、银行托收单据、外汇核销登记表中所记载的数额相一致,应当作为损失数额确定的标准。申请人的结汇是实行批次核销,申请人虽然进行了收汇核销,但结汇的对象并不是涉案货物买方,而是其他外汇收入。
二、仲裁庭意见:
申请人在庭审中出示的涉案提单各一式三份,系正本“凭指示”提单,其上所示申请人为托运人,被申请人则为承运人。因此,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有凭正本提单放行货物的义务。就涉案货物现在何处的当庭询问,被申请人明确表示货物已不在其控制之下,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行。
就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已与西班牙客户协商并使货物所有权转移至西班牙客户这一主张,申请人当庭否认。鉴于,该节主张系被申请人提出,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西班牙客户。因此,申请人凭其持有的“凭指示”正本提单仍可向被申请人主张提货,并在被申请人交货不能的情况下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申请人就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所遭受的损失提交了被银行退回的全部单据,其中不仅有正本提单,还有均为原件的商业汇票、形式发票、装箱单、检验证书,其上载有涉案货物数量与金额。虽然被申请人对所示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令人信服的相反证据,因此,该异议不能成立。
就涉案货物的货款是否收到这一问题,申请人明确回答尚未收到,并提交了有关收汇核销单据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出具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情况的说明》。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能足以证明申请人已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尚未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
在D/P付款方式下,西班牙客户应向银行按商业汇票所列金额付款后才能取得正本提单,并凭正本提单向被申请人提货。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凭提单放行货物的义务,致使申请人失去货物而未能收取货款,两者之间有着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就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应收取而未能收取的货款是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