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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下运杂费争议案

[日期:2011-03-27] 来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作者: [字体: ]

 

    【提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保函是否有效,及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留置货物。仲裁员在仲裁庭意见中详细解释了“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概念,

并因此判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出具的保函并不具有可撤销事由,申请人依据该保函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运费,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

    一、事实与争议

200712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由被申请人所属的“JINCHUANMEN”轮装载货物数量约2,568.846立方米/810.82吨共19UNITS的汽车起重机前往KUWAIT和装载货物数量约5000MT/5800CBM的脚手架前往DOHA的航次租船合同各一份。上述两票货物的受载期均为2007121520071225深圳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涉案船舶实际到达深圳港的日期为2008111。当晚,被申请人的“JINCHUANMEN”轮开始装载申请人订租的两票货物。

2008114,申请人就涉案船舶甩货事宜,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保函,保函内容为:我司作为租家要求并同意贵司将深圳至卡塔尔ras laffan港的部分货物不予装船。我司以及发货人保证不追究甩货的责任并且不向贵司索赔因甩货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我司确认该票深圳至卡塔尔RAS LAFFAN港货物运费无论装船数量多少,均按5800计费吨支付船东运费。其他条款按原签订运输合同。尽管签署了保函,但是申请人认为,此份保函的签署是因为申请人受到了被申请人及第三方的胁迫,在完全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署的,该保函不应生效。

申请人按照实际装载的数量4,424.21CBM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运费。但被申请人根据保函的内容,认为申请人应按5,800计费吨来支付运费,并因此留置了申请人运往KUWAIT2台汽车起重机,致使申请人多支付了119,177.81美元的运费。

因此,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多收的不合理运费,以及由于涉案船舶没有按照约定受载期抵达而导致的货物堆存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

()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保函是否有效

申请人认为,该份保函确属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被申请人通过逼迫申请人出具该保函的行为是一种乘人之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该保函应属无效保函。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保函,是申请人擅自对外订舱的必然结果。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两个合同后,以为还可以再装货,擅自以船东的名义与案外第三方广州××物流有限公司订舱,造成了一船多货的局面,引发纠纷,致使申请人自己的货物无法履行,并因此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保证书。

() 被申请人船舶迟延到达装货港是否应向申请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由于涉案船舶没有按照约定受载期抵达而导致的货物堆存费人民币174,209.43元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船舶到港装货前,装货后至申请人提出仲裁前,申请人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对船舶晚到提出异议。而船舶到港后申请人顺利安排装货,双方实际已经对船舶装货时间有事实上协议,默认了新的装货期。

() 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在卸货港留置JCM001-SZKT-03号提单下的货物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目的港留置的两台汽车起重机并非为申请人货物,而是案外人湖南××公司委托申请人运往KUWAIT的货物,且该笔运费已经足额付清给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留置行为违反了双方《租船确认书》以及该《租船确认书》约定的适用金康944条关于运费支付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不但应该返还多收取的不合理运费,甚至还应该对其错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其出具的保函合法有效。根据提单条款和金康94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要求申请人以及提单持有人支付运费的权利。

 

    二、仲裁庭意见

()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保函是否有效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保函在性质上构成了对双方此前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判断其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条件之一,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都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所为的民事行为。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胁迫或乘人之危迫使申请人违背真实意思出具保函的情形呢?

合同法中的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胁迫的构成应具备如下要件:1、胁迫人具有故意;2、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3、被胁迫人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4、胁迫行为是非法的。现代经济社会出现了所谓经济胁迫的概念,其产生于某个人通过作用于另一人对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的担忧,不法的迫使后者在其自由意志受到妨碍的情况下做出某种行为,例如,卖方以买方不同意另外一份生产合同便不再继续完成某合同中特别关键部分的履行相威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并没有承认经济胁迫的概念,胁迫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人身相威胁的行为,而交易中的经济强制一般不认为构成胁迫。考察本案,一方面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故意实施了非法的胁迫行为迫使其出具保函,另一方从申请人的主张来看,其所主张的被申请人的胁迫在类型上应属经济胁迫的范畴,并不为中国现行法律所支持。因此,申请人关于保函因出于被申请人的胁迫而出具并因此可撤销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状态或者紧迫需要,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行为。该行为的特点是:1、一方当事人乘别人危难之际,实施迫使另一方订立对自己有利的合同的行为;2、另一方当事人因处在某种危难情况下或出于某种紧急需要,被迫接受对方条件订立合同;3、订立合同的结果对危难方的利益存在严重的不利。在现代商事交易中对于乘人之危要求从严把握,以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合同当事人的讨价还价或为达成交易所做的让步并不能构成乘人之危而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合同撤销权。考察本案,申请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一方面并不能证明其自身在出具保函时处于危难情况或有紧急需要,另一方面亦未证明被申请人利用其危难情况故意迫使其出具了保函。因此,申请人关于保函因出于被申请人的乘人之危而出具并因此可撤销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出具的涉案保函并不具有可撤销事由,申请人依据该保函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运费,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

() 被申请人船舶迟延到达装货港是否应向申请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受载期为2007121520071225,涉案船舶实际到达合同约定的装货港的日期为2008111,虽然船舶到港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或是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了合同,但这并不改变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97条第2款规定,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申请人因涉案船舶迟延到港被迫支付货物在港堆存费人民币174,209.43元,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此项损失予以赔偿。

() 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在卸货港留置JCM001-SZKT-03号提单下的货物

被申请人在JCM001-SZKT-03号提单下的货物装运后向申请人出具了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为ALGHANIM BARWIL SHIPING CO. W.L.L.,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运费,根据提单签章可以判定承运人为被申请人。海商法第95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仲裁庭注意到JCM001-SZKT-03号提单中并未明确并入租船合同中的条款,因此当提单流转到收货人手中时,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其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提单确定。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该规定中,留置其货物是指根据承运人与托运人的约定或提单的规定,或者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负有向承运人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的人,换言之,承运人只能留置应支付上述费用的人所有的货物,因此当提单已转移至收货人,收货人对提单载明的货物具有所有权,承运人便不得因托运人未支付预付运费而在卸货港留置属于收货人的货物。因此,本案被申请人无权在卸货港留置所有权已转移给收货人的JCM001-SZKT-03号提单下的货物。

() 申请人是否有权向被申请人索赔因其留置JCM001-SZKT-03号提单下的货物而产生的相关损失

本案申请人虽非JCM001-SZKT-03号提单下的当事人,但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申请人仍有权依据航次租船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已将JCM001-SZKT-03号提单所涉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运费足额支付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权以运费未足额支付为由留置该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货物,并应赔偿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是从本案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并未证明其因被申请人非法留置货物而遭受到了实际损失,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损失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 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本案仲裁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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