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广海法终字第2号
原告:赖贺。
委托代理人:陈帮。
被告:黎标。
原告赖贺诉被告黎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进行庭前证据固定,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标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雇请其看管“廉机13”轮,约定工资每天50元,计至8月5日止,共欠看船费3,250元。从2009年8月6日至11月19日的看船费已由法院优先划拨。因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看船费3,250元,原告享有对“廉机13”轮的船舶优先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黎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廉机13”轮系干货船,航行区域为沿海,船舶所有权人为被告,船舶经营人为广东省廉江市水运总公司。2009年6月2日起“廉机13”轮因故停运,被告雇请原告看管“廉机13”轮,约定工资每天50元,后被告去向不明。计至8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看船费3,250元。2009年8月6日,本院根据申请人蔡光、蔡康里的申请,作出(2009)广海法保字第155、156-1号民事裁定,扣押“廉机13”轮于营仔码头。“廉机13”轮在法院扣押期间仍由原告继续看管。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确权诉讼下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尽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船舶看管协议或船员劳务合同,但从本院依法扣押“廉机13”轮时,原告即已经在该轮上看护船舶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即赖贺以船员的名义在船上从事看护船舶的工作,这一事实合同关系实质上就是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原告受被告雇请看管“廉机13”轮,至法院扣押该轮时,船舶处于安全停泊状态,可以说明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看护船舶的工作,其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黎标作为“廉机13”轮的船东,承受了原告安全看护船舶的工作成果,即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自2009年6月2日至8月5日共看管船舶65天,约定工资每天50元,对此被告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不真实的情况下,可以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即相应的工资,其未付清工资,是为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经催收欠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劳动报酬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从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的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本院依法扣押了“廉机13”轮,并于2009年11月12日将该轮以26万元拍卖。原告诉请拖欠的工资3,250元具有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拖欠的工资可以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标向原告赖贺清偿拖欠的工资3,250元;
二、原告赖贺的上述债权享有对“廉机13”轮的船舶优先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从拍卖款中先行拨付。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学伟
审 判 员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