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华泰船务有限公司(HUA TAI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Room 901,9/F.,Bupa Centre,
法定代表人:欧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49号-1。
法定代表人:王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华泰船务有限公司(HUA TAI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为与被告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
原告华泰船务有限公司起诉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航次租船合同、租船违约赔偿协议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后双方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租船违约赔偿协议原件,且两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泰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后双方订立的租船违约赔偿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予以赔偿。原航次租船合同中已注明船东即原告,被告逾期未付赔偿款项,原告依约按原航次租船合同索赔损失及利息,并无不当,原、被告已约定原航次租船合同损失为248780.5美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租船违约赔偿协议支付47600元人民币(以
被告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泰船务有限公司(HUA TAI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运费241813.5美元及利息(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泰船务有限公司(HUA TAI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胡立强
二〇一一年
代 书 记 员 庄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