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数起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在举证证明被告拖欠油款时,均存在提供证据过少的情况,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合同形式存在较大随意性。合同双方往往不签订正式船舶供油合同,代之以传真、口头等形式;二是合同条款过于简单,未就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详细规定,有的采用“请为某某轮加油,结算方式同某某轮”的简略表述,有的甚至略去供油价格、结算期限等供油合同基本条款;三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存在包括传真件上没有传真号码等举证瑕疵,或口头合同无法证明等举证不能。
对此,法官提醒相关企业,在船舶供油市场中,交易主体在追求交易效率同时,有待进一步增强规范意识、合同意识和证据意识,以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依法维护好自身的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