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乔发
【要点提示】本案涉及承运人的责任和保险人的责任,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不一至,承运人只对承运责任期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北海海事法院(2008)海商初字第275号
【案情】
原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下称中国电力公司)。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下称中国水电公司)。
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
同日,原告保险深圳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SHZ00124207Q000512T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银凯公司,14200袋OPC42.5水泥,保险金额2413290美元;开航日期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诉称:被告所属“永兴门”轮承运21341.18吨水泥自广西防城港开往苏丹港,广西防城港船务代理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BG07EX129号清洁提单。
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诉称:该票货物由其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赔付金额为10355637.93元人民币,并已实际赔付了该款,故其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0355637.93元人民币及利息。
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1、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货物发生货损。即使存在货损,也是发生在收货人的仓库内或者建筑工地内,而不是发生在“永兴门”轮的责任期间。针对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1、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和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提交的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银凯公司,而非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2、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为10355637.93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表明货物在船上发生的货损只有24吨,损失金额仅约为2500美元。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货损金额的问题。本案系非集装箱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的规定,本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终止于货物卸下船舶之时。据此,只有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或者损坏,又不能举证证明具有《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承运人才负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在被告承运责任期间,货物是否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和保险深圳公司。在10天的卸货期间,Gezira公司的检验员一直在船上对船载货物进行了检查或检验。该检验系在船上货舱进行,有“永兴门”轮的船员在场,应为收货人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查或者检验,该检验报告应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结论在货物未卸下船之前有24吨水泥湿损,且被告对该报告及结论水泥湿损24吨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在被告的承运期间水泥湿损为24吨。对其他水泥卸下船后发生湿损的直接原因是否系在船上时被雨水淋湿所致?这要综合考察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原告为证明湿损系货物在船上被雨淋湿所致,主要提交了劳埃社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及保险深圳公司主张水泥结块91%的主要证据是苏丹管制联盟于
2、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纠纷,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被告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承运船舶“永兴门”轮于
3、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是否成立的问题。保险深圳公司就案涉货物向银凯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SHZ00124207Q000512T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故保险深圳公司与银凯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在投保时,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不是该保险单项下货物的被保险人,但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银凯公司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成立的CCMD联营体,该背书转让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在举证期间未提交经背书的该保险单正本的正背面原件,但庭后已经提交并经被告质证,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取得了被保险人银凯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货物发生损坏和短少时,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已对该保险单项下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货损赔款。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已经向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从而取得了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是向水电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款,而水电工程公司系案外人,与本案毫无关系,其赔付的主体错误,因而不能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水电工程公司并非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交涉案涉货物的保险赔款事宜,而是受CCMD联营体的委托与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进行谈判、和解、协商及代为接收保险赔款,这有CCMD联营体的委托书为凭。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根据CCMD联营体的指示向作为代收保险赔款的水电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并不构成赔偿主体错误。被告以此抗辩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未能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4、关于代位求偿的金额问题。在本案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并不一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止于货物卸下船时止,而保险责任期间则是仓至仓,即货物卸下船至货物运到麦洛维水电站现场仓库仍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发生货损,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前述,在被告承运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为24吨,其损失金额为2 472美元(24吨×103美元/吨),被告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也只能就此损失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其余21276吨货损,没有充分和确凿的证据证明系发生在被告的承运责任期间,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系其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不能就被告责任期间之外保险赔偿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
综上所述,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在卸货过程中,未能妥善、谨慎地卸载货物,以致24吨水泥因雨淋湿而造成货损,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24吨水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及保险深圳公司认为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为19420.4738吨,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对该24吨水泥货损向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了该24吨水泥货损向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其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他在被告承运责任期间之外的赔偿,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水泥损失2472美元及利息(自
2、驳回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对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已自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评析】
1、关于货损认定的问题。
案涉货物系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本案被告的责任期间,始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货物是在被告掌管的责任期间发生损坏。原告为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承运期间向法庭提交了Gezira对货物在船舱时及卸于码头后的两份检验报告和苏丹管制联盟于
2、关于保险单的背书转让问题。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 保险单可以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由于运输保险的保险权益会随物权的转移而转移,所以办理保险的人或保单上打印的被保险人不一定是最终的受益人,所以需要对保险单进行背书转让,即为背书。背书就是转让权益。背书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空白背书,二是记名背书。所谓空白背书,即在保险单据背面打上被保险人公司的名称或盖上公司图章,再加上背书人签字。此外不再做任何批注。保险单据空白背书意味着被保险人或任何保单持有人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享有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索赔的权利。所谓记名背书,是指载明了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
本案保险深圳公司签发了以银凯公司为被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单,显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深圳公司与银凯公司之。而作为本案原告的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不是该保险单项下货物的被保险人,发生货损,保险深圳公司不应向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赔付。但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持有经银凯公司记名背书的保险单,说明银凯公司已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了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成为该保单的合法持有人,保险深圳公司据此向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是正确的。
(该案判决书获最高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