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船务公司与船代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船务公司调派“新华油3”轮为船代公司运输1700吨汽油自天津至东莞,运费包船30万元。合同第八条“特约事项”第4款还约定:船舶自抵装货港锚地起第4天(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延误外)仍然不能装货,出租人可以认为承租人缺乏货源而放空,出租人可终止本合同,进行其他的运输业务,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本航次放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本航次总运费的50%。
同日,船代公司与石化公司也签订了一份航次运输合同,除将出租人和承租人换成了船代公司和石化公司以及卸货港协商更改为广州黄埔港外,其余内容与前述航次运输合同完全一致。3天后,船代公司函致船务公司,称:由于货方临时终止合同,不得不通知终止与船务公司之间的航次运输合同,为减少损失,其将积极寻找其他货源,船务公司也可自行安排其他货源。
船务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船代公司赔偿货物落空违约金15万元。审理中,船务公司以违约系石化公司造成为由,经船务公司同意后,申请追加石化公司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船务公司与船代公司之间以及船代公司与石化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均应确认有效,但石化公司并非船务公司与船代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船务公司对石化公司依法不具有合同请求权。
“新华油3”轮于约定受载日抵达装货港锚地,船代公司于三天后通知船务公司终止履行合同,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九十七条规定,船务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船代公司赔偿损失。合同第八条第4款系货物落空违约金条款,其中“第4天”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包含当日,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货物落空违约金。船代公司提前3天通知不履行合同,同样导致本航次货物落空,上述违约金条款仍当适用。船代公司关于石化公司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损失的抗辩,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船代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船务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二、驳回船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专家看法
本案案情简单,但所涉航次租船合同货物落空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却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以案例阐释《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将抽象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具体化,于解决同类纠纷不无实践意义。
一、货物落空违约金的性质及违约金适当调整的条件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违约金可比照损失增减,显见其补偿性质。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在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即迟延履行违约金系对迟延履行债务的惩罚,不免除当事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前者除前述《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外,一些特别法也有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即所谓的“双倍赔偿”;后者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即使违约未实际造成损失或者实际损失低于约定违约金的,仍适用违约金条款。法律未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为惩罚性违约金的,应当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增减。航次租船合同具货运合同性质,除非当事人对货物落空违约金另有特别约定,否则《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应同样适用。
二、调整货物落空违约金的原则及其应考虑的因素
审判中如何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是个自由裁量的问题,应当遵循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通常原则:公正,即裁判结果合乎公平正义的要求,力求裁判尺度统一;公开,即自由裁量过程中所涉的程序、方法、结果向当事人公开,裁判文书要对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依据、逻辑规则等进行说理阐述;合理,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适当,判断和结果公正、合理,能够符合民事交易习惯;自由裁量须基于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法定程序进行。在对约定货物落空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自由裁量过程中,如何做到“适当”,除上述原则外,还应当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违约损失、违约后果、补救措施等,既体现违约金补偿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作用,也要保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船代公司当庭主张减少违约金数额,审理的重点因此转移到了能否适当减少违约金以及如何减少的争议上,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将适度减少违约金所考虑的因素全部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理和阐释,体现了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的公平、公开和合理原则,同时避免了纠缠于对实际损失的绝对量化,一庭到位,提高了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