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一般而言,承托双方会就责任期间进行约定,并在提单上予以标注。在未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认定应通过对合同条款的分析作出判断。除此之外,在实践中,除了以提单标注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作为判断的依据,还应考虑海上运输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只有综合考虑上述三方面因素,才能对承运人责任期间作出准确合理的认定。
〖案情〗
原告: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永联发船务有限公司
案外人特灵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公司”)委托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承运一批水冷离心式冷冻机组从上海至澳门。2006年7月3日,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国”)代理承运人东方海外签发了提单,提单编号为OOLU2000672780,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特灵公司,收货人为 TJ Technical services Ltd.(以下简称“TJ公司”),货物为水冷离心式冷冻机组,交接方式为FCL/FCL,即集装箱整箱交接。
货物到达香港后,被告东方海外将货物交由被告永联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发公司”)装运至澳门。同年7月8日,被告永联发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OOCL(HK)LTD.,收货人为TJ公司,货物描述与被告东方海外出具的提单内容一致,打印有堆场至堆场,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和铅封的内容,在提单左下角费用支付栏处记载了“PIER TO DOOR”,即码头到门。货物到澳门港后,7月9日,被告永联发公司立即安排集装箱拖车将涉案货物运至收货人TJ公司处,在车辆行使途中,编号为TEXU0002297集装箱从拖车中摔出造成一台冷冻机组损坏。
经TJ公司制作估价单和盛平公证行有限公司指定的工程师查明,受损货物修复没有经济意义,应作为“推定全损”对待,因而对货物残值进行竞标拍卖处理。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向TJ公司付款130,747美元。4月4日,TJ公司与特灵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清偿及代位求偿权证书。此前,被告永联发公司于2月8日开具收据,确认了TJ公司支付了仓储费和吊柜费共计60,000港元。6月27日,TJ公司出具关于上述款项的清偿及代位求偿权证书。
原告依法向三被告进行追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货损130,746.77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随后又另增 60,000港元的仓储费和吊柜费损失诉讼费用。
另查明,特灵公司向原告投保,保险单签发日期为2006年7月2日,签发地为上海,该保险单背面经特灵公司背书转让给TJ公司。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东方海外的责任期间应以提单记载和被告实际履行的事实为依据。被告永联发公司签发的提单是其与被告东方海外运输合同的证明,其中记载的“码头到门”费用约定以及永联发公司实际履行在收货人处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共同证明了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系被告东方海外,永联发公司则是香港至澳门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的终点是澳门收货人接受货物的地点。原告与特灵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险合同经背书转让给TJ公司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原告向收货人TJ公司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东方中国是被告东方海外的签单代理人,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东方海外、被告永联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7,261.67美元和仓储费、吊柜费损失60,000美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合同的性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抑或多式联运合同;二、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确定;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将多式联运合同定义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1、多式联运经营人(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是货物多式联运的承运人;2、多式联运合同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多数情况下使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4、采用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其中必须包括海运区段;5、从货物发运地至目的地实行单一运费费率,并以包干形式一次性向货主收取。
两种合同性质不同,在法律适用时必然导致结果的差异。本案中,货损发生在陆上运输时,如果定性为海上运输合同,则承运人的责任应该按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如果定性为多式联运合同,鉴于《海商法》针对多式联运合同的经营人责任采取了“网状责任制”,规定承运人在不同区段的责任“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则本案中的承运人对于货损的责任应适用规范陆上运输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所以,对涉案合同的定性成为公正审判的前提要件。
本案中,东方海外签发提单,承担从上海至澳门的货物运输。此后,东方海外又委托永联发公司进行涉案货物从香港至澳门段的运输。从涉案货物整个运输的过程来看,应认为是上海至香港、香港至澳门的两段水上运输。至于从澳门码头到收货人收货地点的一小段陆上运输,则是永联发公司根据其向东方海外签发的提单上所记载“码头到门”的交货要求,为完成海上运输、实现承运人交货义务所进行的必然工作,应视为海上运输的延伸部分。鉴于本案并无多式联运单证的出现,也没有任何以多式联运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无论是从合同形式还是陆上运输的实际距离进行考量,都很难认为货损发生的一小段陆上运输是多式联运合同中规定的“连贯的”、与海上运输方式并列的陆路运输。承运人自始至终都采用海上运输方式,不存在多式联运定义下的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涉案合同应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非多式联运合同。
二、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确定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任的期间。由于承运人在此期间内不能免责的原因,货物发生灭��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不论是承运人装箱,还是托运人自行装箱,其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但承运人可以同托运人就这种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其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即对于这种货物在承运人从装货港接受至装船期间,以及从卸货港卸船至交付期间,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是否应当负责或者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协议确定。
对于承运人与托运人就货物装船前和卸船后责任承担所作的约定,首要依据是提单上的记载,如果承托双方在提单上注明了货物装前卸后的责任期间,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提单上没有明确标注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地认为承托双方没有达成有效约定,因为提单仅仅是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如果海上运输合同本身存在承托双方就装前卸后责任约定的条款,应以此作为确定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在合同也未予约定的情况下,还可考虑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如果根据此种事实可以明显看出承托双方有就装前卸后责任约定的意图,也应认定为此期间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本案中,虽然提单和合同都没有就责任期间进行明确的约定,但被告永联发公司签发给被告东方海外的提单记载货物接收地香港,交付地澳门,该提单既有堆场至堆场的交付内容,又在费用支付栏写明“码头到门”。被告永联发公司的提单是其与被告东方海外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常理推测,如果不是基于原告的要求,东方海外显然不可能委托永联公司作出上述行为,并对“码头到门”的费用予以支付。因此,被告永联公司的实际履约行为可以作为原告和东方公司之间关于责任期间约定的间接证据之一。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原告直接委托了永联发公司进行“码头到门”的运输。然而,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东方海外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处于其掌控下的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东方海外以托运单记载的内容,主张责任期间至澳门堆场终止,但是其既不能证明被告永联发公司将涉案货物从澳门码头到收货人的运输系收货人TJ公司或特灵公司委托实施的,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要支付澳门“码头到门”的运费,且被告永联发公司又实际履行了澳门“码头到门”的运输义务,在此情形下,东方海外的责任期间应被认为延伸至澳门收货人交付涉案货物处。
三、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
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之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高现任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保险单及翻译件、保险赔款凭证和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承保了涉案货物,在发生货损事故后,向TJ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30,747美元及仓储费和吊柜费60,000港元,涉案保险单经被保险人特灵公司背书后转让给TJ公司,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原告向收货人TJ公司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