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海事法院比较集中的一类执行案件,既涉及民生问题,可以显著体现司法工作的社会效果,又困难重重,始终是海事法院执行的重点和难点。本文就此类案件执行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海上人身损害赔偿 海事审判 海事执行
长期以来,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始终是制约海事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瓶颈,牵涉海事法院大量精力、人力和物力。执行效率低,成本高;当事人对抗心理强,执行阻力大,矛盾易激化;处理稍有不慎,即酿成冲突,或者涉法信访,影响社会稳定。本文通过对宁波海事法院近几年来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分析,疏理此类案件执行的特点和难点,并有针对性地谈几点看法和建议。
一、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基本情况
宁波海事法院近五年来(统计到2009年8月止)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基本情况如下:
表一: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
年度 |
执行收案数 |
收案标的 |
结案标的 |
结案方式 | |||
强制执行 |
执行和解 |
程序终结 |
实体终结 | ||||
2005 |
43 |
316.64 |
203.62 |
22 |
11 |
3 |
7 |
2006 |
41 |
313.41 |
215.66 |
21 |
8 |
11 |
1 |
2007 |
30 |
304.64 |
168.69 |
13 |
10 |
7 |
|
2008 |
26 |
250.07 |
200.77 |
10 |
10 |
4 |
2 |
2009 |
18 |
120.60 |
32.74 |
7 |
3 |
1 |
|
表二:执行庭、各派出法庭执行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①]
年度 |
执行庭 |
温州 |
舟山 |
台州 |
2005 |
24 |
5 |
14 |
|
2006 |
28 |
3 |
10 |
|
2007 |
21 |
|
9 |
|
2008 |
13 |
2 |
7 |
4 |
2009 |
5 |
|
4 |
9 |
表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比例
年度 |
执行总收案 |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案件 |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 |
占执行总收案比例(%) |
进入强制执行比例(%) |
2005 |
412 |
104 |
43 |
10.4 |
41.7 |
2006 |
495 |
82 |
41 |
8.3 |
50 |
2007 |
397 |
131 |
30 |
7.6 |
22.9 |
2008 |
454 |
91 |
26 |
5.7 |
28.6 |
2009 |
379 |
107 |
18 |
4.7 |
16.8 |
宁波海事法院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从以上数据统计中,大概可以归纳以下几点(因执行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2009年度数据会有一定的偏差):
1、近五年来,各类执行总收案数变化幅度不大,涉及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审海事案件略有波动,但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呈减少态势。最大原因可能得益于最近几年一、二审对此类案件调解工作的重视,是个可喜的变化。
2、区域上,院执行庭和舟山法庭执行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居多,而温州法庭相对较少,与各庭各年度总收案数相称,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各地区航运、渔业发展以及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的大概情况。
3、执行到位率,2005年和2006年约70%,2007年仅55%,而2008年则达到80%。仅从数据上看,除个别年份外,执行到位率不算太低,但相对于申请执行人对生命或健康遭受损害的结果预期,尚有较大的差距。
4、结案方式上看,通过强制措施执行到位的,一半或不足一半,大量案件以和解或者终结方式结案。一方面,体现了调解在执行工作中的份量;另一方面,也说明此类案件及时执结的困难程度,尤其部分和解或程序性终结的案件,往往多次反复执行。
二、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的特点
海事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案件,主要发生在船舶运输或捕捞过程中,比如船舶碰撞、工伤等,间或发生在港口作业和船舶修造过程中。宁波海事法院历年来因海上人身伤亡而起诉,并经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往往带有涉渔、履行能力差、双方冲突严重、执行难度大的特点。
1、以涉渔为主
宁波海事法院执行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渔占80%以上。主要原因:第一,浙江是渔业大省,渔业捕捞仍然是沿海以及各岛屿居民的传统产业,人身伤亡事故免不了时有发生。第二,运输船舶或港口作业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基于船舶价值大、责任人清偿能力较强,且往往有船舶优先权或者保险赔款作保障,即或提起诉讼,甚至判决的,也较少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而涉渔诉讼和执行则很少具备这些条件。第三,生产设施落后,尤其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渔民安全意识淡薄,外来务工人员更是如此,欠缺最基本的海上安全防范能力和技能;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差,事故发生后,缺少理性态度,缺少对诉讼的风险评估,矛盾最终聚集到案件的执行阶段。第四,渔船及其渔民保险不普遍,一旦发生事故,往往船损人亡,难以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解决赔偿款。第五,事故于瞬间发生,加上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或未经主管机关作出调查和责任认定,事实难固定,当事人往往对判决结果心存不服,只能靠强制执行,且执行中经常阻力重重。
2、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较差
被执行人一方绝大多数是渔民或者小运输船的船主,渔船或者小运输船既是生产工具,也是主要财产。实践中,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都会导致此类案件难以执行到位:第一类,渔船从事捕捞作业或修理期间发生人员落水死亡、烧伤、摔伤,伤残程度严重,赔偿数额高,被执行人在短时间内很难有履行能力,即使强制拍卖、变卖船舶的,也往往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第二类,船损人亡,渔船和人员未保险,被执行人失去船舶后几乎一无所有,为了自身生计而远离他乡,执行中往往连被执行人都找不到,更谈不上履行义务。第三类,船舶沉没且船舶所有人或者雇主在事故中丧生的,被执行人为已经死亡的船舶所有人的家庭成员(法定继承人,包括未成年子女),基本无履行能力,而船舶所有人遗产范围的界定则在执行程序很难解决。我院执行的(2005)甬海法执第168号周永仲等人与洪德坤等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事故中雇主与雇工一同死亡,且都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被执行人一方还是当地的低保对象,根本谈不上有何履行能力。
3、双方对立性强,冲突严重
一方面,当事人法制意识不强,容易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加上传统和宗族观念的影响,很容易形成群体性的对抗态势;另一方面,海难事故发生后,经基层组织、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调解,屡调无果,久拖不决,矛盾长时间聚集,从诉讼到执行,双方往往剑拔弩张。而地方政府此前对纠纷做过调解,且已经提出过赔偿方案而未被接受,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久,一般都不再愿意参与进来。同时也因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限或无财产可供执行,使执行到位金额达不到当初政府出面调解的结果,从而造成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的不满,矛盾在执行阶段进一步激化,根本没有妥协的余地,亦频频引起涉法信访。如我院执行的侯传茂等人与葛吉米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采取打、砸行为,并将死者遗体抬到当地镇政府,在镇政府垫付了部分款项后,才同意将遗体下葬。该案执行期间,葛无力赔偿而外出躲匿,后在货轮上务工过程中也因事故死亡,其遗属取得赔偿款而予以隐瞒,并认为葛是被对方咒死的,双方此后屡屡发生冲突,并进而信访。
4、点散面广,执行成本高、难度大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往往地处偏僻的沿海渔村或海岛,交通不便,当地宗族观念和相互庇护意识强,执行措施难到位,效果差强人意;而部分申请执行人为外来务工人员或其家属,无法积极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执行难以取得当事人或者基层组织的配合和协助。我院执行的占正蒙与张四龙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执行人居住在外人罕到的一个偏远小岛上,转辗往返一趟,需要七、八天时间。第一次去执行时,经查,被执行人已将其小渔船和镇上的房产转移,执行人员好不容易找到了被执行人,却被其亲属强行拉了回去。事隔多年以后,申请执行人通过其亲戚得知被执行人在当地从事张网作业,执行人员再次赶赴被执行人居住的小岛,但被执行人早有风闻,人去楼空。好在申请执行人在当地有亲戚,否则执行人员连吃住都成问题,哪里还谈得上采取执行措施。该案最终虽得以执行,但其艰难程度和成本之高,非其他一般执行案件可以相比。
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从宁波海事法院近五年来统计数据看,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占执行收案总数10%弱,比重并不高。但正是这不足10%的执行案件,却牵扯着海事法院30-40%的执行精力、人力和物力,效率低,成本高,因此而引起的信访事件时有发生。对此类案件执行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体现在法律适用、执行体制等诸方面,不容忽视。
1、法律层面上的问题
(1)被执行人失踪。《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发生海上事故,雇主或船舶所有人在事故中失踪,赔偿权利人即船员或雇工的遗属充其量只是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顺序在前的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将在现实上不能申请。司法解释是否合理,本身与此类案件的执行并无干系,但实务中已经遇到,因各种原因(如审理中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此前已经失踪,或者在审理、执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失踪。这种情况下,能否继续执行?是否需经死亡宣告程序?由谁来申请宣告死亡?如(2006)甬海法执字第280号喻吉芬等人与赵小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执行一案,执行中发现,赵2年前就已经在一次海上事故中失踪,但一直未申请宣告死亡。
(2)义务人死亡。双方都在事故中死亡,其遗属各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判决内容通常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继承的遗产如何确定?如何分割?执行中如何解决?如前文中侯传茂等人与葛吉米执行案,葛的遗属因葛死亡得到的赔偿款,是遗产吗?能作为可执行的财产处理吗?都不无疑问。
(3)船舶登记不实。现实生活中,船舶登记不实、不规范十分常见,有些渔船股东几经变化,但从未办理过登记变更手续。按登记判决还是按实际判决,本就有争议,何况有些案件,审理中未查清,或者即使查清了仍然判决登记所有人而非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在执行中往往会遇到相当大的阻力。
2、执行体制问题
如前所述,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具有涉渔、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弱、点散面广等特点,客观上难以做到速战速决。而海事法院执行管辖地域广,一线执行人员屈指可数,加上执行绩效考评的压力,尽管以30-40%的人力、物力集中精力办理这不足10%的案件,仍免不了采取变通作法,尽可能先行结案,出现新情况的再恢复执行,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院判决和执行的权威性。这一点从统计的数据上可以一目了然,和解以及程序性终结结案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其中就有不少案件会进入反复执行的怪圈。
3、矛盾持久聚集带来的问题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前往往已经基层组织、当地政府以及主管部门调解,因不能接受调解方案或者责任人一方缺乏履行能力而诉至海事法院。至审理阶段,一、二审也必然经过一个调解的程序。多方调解,层层过滤,最终进入到执行阶段的纠纷,要么双方已经长时间针锋相对,激烈冲突,不再有任何妥协的余地;要么被执行人根本缺乏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冲突、当事人对政府及主管部门的不满情绪、对法院判决结果的不服,如果未经有效释放,就可能在执行阶段集中暴发。海事法院执行中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执行受阻,执行遭遇暴力抗拒,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为常见,涉法信访事件也多发生于此类案件中。由于纠纷已由海事法院处理并进入执行,无论基层组织、当地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往往抱着多一事还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很少再主动或者积极参与调和。如前述我院执行的侯传茂等人与葛吉米之间的执行案件,双方多次发生冲突,我院以及当地公安机关拘留了多人,至今当事人还在上访。在执行(2006)甬海法温执字第16号涂玉莲等人与冯树荣等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被执行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一审判决不服,但又不上诉,执行中,我院执行局和当地法院多部警车、十几名执行人员受到村民的阻挠和围攻,致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4、执行结果与当事人预期问题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一方一般都是渔民、船员或其家属,涉及海事审判民生问题,尽管案件数量、标的无优势可言,但历来都是海事法院执行的重点和难点。70%左右的执行到位率,执行人员已费了九牛二虎之力,从数据上看,实际上已经高于平均水平。但在申请执行人一方看来,一是法院的判决不能“打白条”,解决执行难也是浙江法院对社会所作的一项承诺;二是其已丧失了劳动力、健康甚至生命,法院有义务兑现判决;三是为了处理事故或者诉讼,不仅费力,而且费财,强制执行总得比之前调解赔偿的金额要高。从超过一半以上的案件以和解、终结方式结案的数据中也可以看出,人身损害经过诉讼和强制执行,其结果并非都能如受害方当事人所愿。因为达不到预期的赔偿额,即使案件执行暂告一段落,矛盾和冲突仍难消除,随时可能反复执行。
四、对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的几点想法和建议
1、一些共性的法律争议问题应统一认识和作法
(1)关于被执行人死亡宣告的问题。有二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在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就已经因事故失踪,二是判决生效后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失踪。对于前者,严格而言,这样的判决在程序上是有问题的,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被告因事故失踪,是否还生存的事实处于不定状态(按目前交通、通讯条件,事故发生后长时间寻找不到的,生还的概率微乎其微),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36条等规定,诉讼应当中止、终结或者变更被告,而不能直接将实际已经死亡的公民作为被告判决。对于后者,同样也不能将其作为被执行人,而应当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变更被执行人,并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执行。至于由谁申请宣告被执行人死亡的问题,《民法通则》第20条对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未作规定,基于自我利益保护的考虑,被执行人的近亲属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主动申请,因此赋予申请执行人此项申请权甚有必要,否则权利人将根本无法实现债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申请人顺序的司法解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能作机械的理解。实践中,可通知被执行人的近亲属申请,不申请的,直接执行相应的财产,或者由申请执行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被执行人死亡,案件中止执行。
(2)关于义务人死亡的问题。诉讼前或者诉讼中,义务人已经死亡的,目前一般都判决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从继承法规定的对死者生前债务处理的角度看,这样的判决也许滴水不漏。但日常生活中,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能积极主动清理被继承人债务的,极其少见,尤其对于本不怎么富裕的渔民而言,更是如此。法律上,继承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不是义务,海事法院在执行中显然不能强制被执行人提起继承之诉。继承遗产的执行,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遭遇,有必要加以统一,避免乱执行或者不执行之类极端现象的发生。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应终结诉讼。由此可见,公民死亡后,有无遗产以及有无存在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是决定诉讼是否继续的前提,也是继承人能够成为被告以及直接成为被执行人主体的前提。以继承人作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义务,实际上是推定有遗产可供执行,且该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否则该继承人将与诉讼无关,不能成为被告,更不能成为被执行人,逻辑上有因果倒置之嫌。“父债子还”,既不合宪,也与时代发展不符。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查清义务人的财产情况,既有诉讼上的必要,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如果审理中未加审查的,也应当在执行过程中责令作为被执行人的继承人申报,并在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内予以执行。区别共有财产或者个人财产有争议的,则应当由该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
(3)关于船舶登记不实的问题。当事人不如实登记船舶,根据《船舶登记条例》或者《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可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当事人是否因此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从《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来看,是有疑问的,而且很难为普通百姓所接受。但这主要是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物权法》实施后,海事审判应积极予以应对,统一作法,避免因法律适用争议而使执行工作陷入困境,脱离现实。到案件执行阶段,除非当事人同意,否则就很难再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
2、加强诉调衔接、审执结合,有效化解矛盾和冲突
从某种意义上讲,与其在执行中费力和解,还不如争取将矛盾和冲突化解在诉前和诉讼阶段。
(1)关于诉调衔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司法厅已于近期联合发文,要求加强诉讼和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推进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解决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该规定海事法院实施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但对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值得借鉴。
(2)关于审执结合。一是加强调解工作,减轻执行压力。前述省高院和省司法厅联合文件同时要求各级法院应将诉讼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贯彻于一审、二审、再审、信访的全过程。从宁波海事法院近五年来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收案可以看出,加强立案和审判阶段的调解工作已收到了一些实效,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二是加强判决说理,促进服判息诉。有些案件即使无法全案调解,也可以尽量在诉讼过程中促使双方求同存异,缩小争议范围;把情理说透彻,争取当事人服判息诉,避免将矛盾和不满带入执行阶段。前述所举涂玉莲等人与冯树荣等人的案件,执行受到严重阻挠,与当事人对判决不满不无很大的关系。三是查透案件事实,为执行打好基础。涉及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为今后顺利执行着想,可不拘泥于当事人争议点的限制,尽量将相关事实调查清楚。比如前述提到的有关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已经失踪的问题,如果不适用公告送达,应当能够避免;被告死亡的,有必要对财产情况予以审查;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损坏被告财物的,如果被告要求从赔偿款中抵扣,可一并处理,避免再生枝节。四是加强诉讼指导,平衡当事人心态。包括财产保全指导、诉讼风险提示、及时摸清被告财产状况等等。如前述占正蒙与张四龙执行一案,如果诉前能及时对张的船舶和房产予以保全,执行就不至于如此被动。立案和诉讼过程中,强调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原告主动及时摸清被告履行能力,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心态,合理评估诉讼和执行预期,即可能促成调解,也可以减轻执行中来自申请执行人一方无理取闹或者信访的压力。
3、讲究执行方法和手段,动员社会各种力量
执行个案情况各不相同,无定式可循;同时执行又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借助社会上的各种力量。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更要讲究执行方法和手段,多管齐下。
(1)执行方法和手段的取舍。如果被执行人有船舶或者船舶股份的,无疑是比较可行的选择,船舶扣押和拍卖也是海事法院最常见的执行措施;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既便利又见效快,而且有必要将范围扩大到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成员。房屋查封,则往往因地处偏僻,很少能收到实效;提取收入一般也很难得到有效的配合。执行过程中,尽量多作说服工作,取得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和配合,慎用人身强制和容易引起聚众阻挠的措施,避免矛盾和冲突升级,导致执行进退两难。
(2)动员社会各种力量。法院执行是项系统性的工作,任何时候,都离不开基本组织、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更当如此。一是可以取得有关单位和群众的理解,减轻不信任带来的压力;二是可以争取社会各种力量平息矛盾和冲突;三是可以促使执行双方当事人理性对待法院的执行。有些案件的当事人,虽对对方甚至法院怀有戒心和不满,但往往又能听得进其他一些人的话,比如亲戚、村干部等等,能摸清当事人的心态,找准了人,问题也就可以迎刃而解。
4、用好司法救助金
根据《浙江省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制定了《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细则》,对司法救助金使用的基本原则、使用范围、使用程序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
(1)使用原则。一是严格控制使用范围,严格审批程序;二是专款专用,管用分离;三是小额救助,个案一般不超过3万元;四是一次性救助,同意接受司法救助金的必须案结事了;五是对无理取闹的当事人不予司法救助。
(2)使用范围。司法救助金主要用以解决部分确实难以执行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尤其是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确无履行能力,或者失去主要生产资料后无固定收入,履行执行标的无期限,或者被执行人为未确定的遗产继承人,且未成年或失去劳动能力。
(3)对司法救助金制度的评价。司法救助金制度实施至今,效果明显。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无异于雪中送炭;于法院而言,能够促成部分难案的执结。但法院毕竟不是慈善机构,也无法总以司法救助金为被执行人买单,何况每年度财政调拨的司法救助专项资金额度非常有限,既不能取代社会保障,也应当而且必须用在刀刃上,管好用好每一笔司法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