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船舶保险合同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12号
效力属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2-12-25
生效时间:2002-12-2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24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轮与“继承者”轮在青岛主航道发生的无接触碰撞是否属于船舶碰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7号《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船舶碰撞包括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无接触的碰撞。“浮山轮”投保了“一切险”,船舶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一条订明的碰撞责任包括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订立船舶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明示船舶碰撞排除无接触碰撞。根据诚信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
此复
2002年12月25日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2]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山航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保)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青岛海事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1999]青海法商初字第180号判决。宣判后,青岛人保和浮山航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中对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来认定本案所涉船舶保险单中“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产生了两种理解意见,难以统一。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Floating Mountain Shipping Ltd.S.A.,Panama)。营业地址:青岛市南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单新友,总裁。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大连海事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本案基本案情
1997年1月1日,船舶经营管理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为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轮,向青岛人保投保。同日,青岛人保出具编号为009970098的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自1997年1月1日北京时间0时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时间24时止,保险条件为根据本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98年1月1日制定的格式条款)承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保险船舶为“浮山”轮,免赔金额为2500美元,保险费为按约定费率计算,付费办法为按季平均交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一切险”为“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1997年6月3日1550时,“继承者”轮(属超大型船舶)在通过青岛主航道时,与“浮山”轮相遇,“浮山”轮突然向右转向,对着“继承者”轮右舷首部开来,“继承者”轮用VHF呼叫,没有回音。为避免碰撞,“继承者”轮向左转向,避开了“浮山”轮,但由于落流的影响,“继承者”轮被压向左舷的浅点,于1620时搁浅在检疫锚地东南0.3海里处。“继承者”轮搁浅后,全速倒车,不但未能脱险,而且使船搁浅更严重。6月3日至6月4日,青岛港务局派拖轮试拖,未能使“继承者”轮脱浅。6月6日,“继承者”轮船东委托烟台救捞局对“继承者”轮进行救助,并签订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至6月12日0930时,“继承者”轮被拖离浅滩起浮。
1997年6月19日,“继承者”轮船东作为原告,以“浮山”轮船东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扣押“浮山”轮并提起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对“浮山”轮予以扣押并以[1997]853号案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述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述被告“浮山”轮船东(即本案浮山航运)赔偿上述原告“继承者”轮船东35万美元,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终止该案诉讼。上述35万美元赔偿款,“浮山”轮船东(本案浮山航运)已实际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另外,“浮山”轮船东在上述案件中还支付了聘请律师费用和咨询费用计177739.81新加坡元。上述案件和解前,浮山航运曾于2000年1月13日传真通知青岛人保,拟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一、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保险金347500美元及利息。二、驳回浮山航运的其他诉讼请求(详见原审判决书)。
本院对本案的有关保险合同条款中“船舶碰撞”是否应包括间接碰撞、保险人是否应对间接碰撞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即间接碰撞已纳入了船舶碰撞的范围之内,间接碰撞应属于人保青岛公司赔偿的范围,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的规定。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对“船舶碰撞”的含义做了释义:“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国际海事委员会1987年起草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简称《里斯本规则草案》),该规则草案第1条规定了“船舶碰撞”的新定义:其一,“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其二,“船舶碰撞系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理解为船舶碰撞的概念应该包含船舶的间接碰撞。另外,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合同中“碰撞责任”的除外责任中也未说明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人保青岛公司应对浮山航运船舶间接碰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因操作不当或不遵守航行规章,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接触,但实际上已给他船以及船上的人员,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不属于船舶碰撞。对此,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描述得很清楚,即“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的规定,仅仅是解决因此种情况造成的损害如何处理的问题,解决的是加害方与受害方的损失赔偿,而不是解决什么是碰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船舶碰撞”解释为“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该规定也是解决加害方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问题,对“船舶碰撞”所作的解释,只能是在适用该规定时,才能按此解释去处理,像“浮山”轮与“继承者”轮未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害。本案不是解决碰撞的加害方与受害方的问题,而是解决造成这样的损害结果,是否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范围问题。根据以上论述,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碰撞”,就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碰撞,只有在两船接触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害,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没有发生接触的碰撞所造成的损害,不是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保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条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以上两种意见,我院倾向第二种意见,但考虑此问题涉及到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且该案件是否赔付也涉及到保险公司以后的保险问题,具有典型意义,为保证裁判的统一性,特向贵院请示。
请示复。
20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