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尽最大努力救助海上遇险人员,提高海(水)上搜救工作效率,规范险情事故的搜救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及修正案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搜救机构和各类搜救力量对人员的搜救和对环境的救助行为。
第四条 任何搜救行动必须继续到所有遇险者均已得到救助或救助幸存者的所有合理希望均已破灭。
第五条 终(中)止搜救是指负责搜救行动的搜救机构完成对险情的搜救行为,经申请上级批复后(如须申请)作出决定,并形成搜救终(中)止报告。
第二章 搜救终(中)止的管辖
第六条 搜救终(中)止遵循“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根据不同险情等级由下列各级搜救中心分别做出终(终)止决定。
(一)IV级及以下险情搜救行动终(中)止由省级搜救中心决定。
(二) III级险情搜救行动的终(中)止由省级搜救中心决定。但决定终(中)止搜救之前,须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确定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未提出不同意见后,即可下达终(中)止搜救行动的决定。
(三) II级险情搜救行动终(中)止由省级搜救中心请示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后决定。
(四) I级险情搜救行动终(中)止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决定。
第七条 上级搜救机关授权评估终(中)止搜救的,由被指定的搜救机构按照搜救终(中)止的有关规定决定搜救终(中)止,并报上级搜救机关备案。
第三章 搜救终(中)止的条件
第八条 中止搜救
中止搜救行动要符合下列条件:
1. 经评估,遇险失踪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经完全不存在。
2.已彻底搜寻过所有指定区域,或已搜寻所有可能的地方。
3.所有可能获得被搜寻船舶、航空器、其他运载工具或人员位置信息的合理方法都已使用过。
4.已复查所有搜寻计划的设想和计算。
5.环境危害或危害的可能已得到有效控制。
如获得新的信息或者认为需要,搜救机构应继续搜救行动。
第九条 终止搜救
终止搜救行动要符合下列条件:
1.险情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2.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经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有效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3.获知遇险的船舶、航空器、人员和环境等已脱险。
4.搜救力量所搜寻的船舶、航空器或人员等已找到,或幸存者已得救。
5.险情已不复存在或经证实险情原本就不存在。
6.对环境威胁的因素或环境危害已消除。
第四章 终(中)止搜救程序
第十条 管辖或被指定的搜救机构对搜救行动进行评估,填写搜救情况终(中)止报告,经省级搜救中心领导审核同意后即可终(中)止。
如须上级机关作出终(中)止决定的,管辖或被指定的搜救机构要将搜救情况终(中)止报告上报,按照批复意见执行。
第五章 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搜救情况终(中)止报告
险情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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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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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险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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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救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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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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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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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 救 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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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救终(中) 止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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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估 结 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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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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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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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机关 批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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