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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物权法》对《海商法》的影响(上)

[日期:2011-07-01] 来源:中华航运网  作者:王沐昕 [字体: ]

再过不到3个月,中国第一部《物权法》将正式实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基本法,可以肯定地说,它的实施对我国航运领域包括航空、铁路、公路、仓储和代理业等的意义和影响都将是深远而重大的。为此,本刊特约请法律专家就《物权法》对《海商法》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解读。分两期连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已于2007316日公布,并将于2007101日起施行。由于《物权法》是一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物权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之一)的民事基本大法。所以《物权法》的实施,将会对我国民事和经济领域产生重大影响,进而言之,对航运领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的影响也必将是震撼性的。

我国规范航运业的主要法律之一的《海商法》施行于1993年,距今已有14年的时间。而在这14年的时间里,《海商法》在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担保物权方面并没有取得明显的进步,进而影响了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的妥善解决。本文将就《物权法》实施以后,将会对《海商法》船舶物权和货物留置权方面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航运人以及《海商法》的研究有所裨益。

 

《物权法》对船舶法律特性的影响

在海商法学界,直至今天也没有给船舶究竟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我国《物权法》将船舶设置在“动产交付”一节中,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因为在《物权法》颁布以前,由于没有法律来规范船舶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这就直接导致人们对船舶买卖合同中物权变动如何认定的问题。有人认为船舶是不动产;有的人认为船舶是动产;也有人认为船舶是动产,但具体到我国《海商法》中又往往视其为不动产。基于上述三种不同的观点,业界也就产生了对船舶买卖合同中物权变动的不同看法。例如,对于买方在签订买卖船舶合同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卖方支付了价款,但卖方仅向买方交付了船舶,却没有到船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持有“船舶是不动产”观点的人认为,此时的买卖合同无效,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须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持有“船舶是动产”观点的人则认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公示原则是“交付”,既然船舶已经交付给买方,买卖合同当然已经生效。而持有第三种观点的人,由于其观点本身的不确定性,所以就无从揣测其对于上述买卖合同是否生效持何种观点。

既然我国《物权法》将船舶定义为动产,那么船舶所有权的移转就无疑要遵循《物权法》关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原则的法律规范。而船舶的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对于买卖双方是不得对抗的。基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上述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作如是理解,即船舶是动产,当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上述案例既然已经交付了船舶,不仅买卖合同生效,船舶所有权也移转给了买方。至于船舶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之必要。如果买方不愿意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也就意味着买方自愿承受卖方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因为该第三人很可能采取扣押船舶的方法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物权法》对船舶共同共有的影响

因我国《海商法》仅在船舶抵押权的一节中,对共有的船舶如何设定抵押权设置了一个法条,而且没有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所以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很好把握船舶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但是根据《物权法》,人们完全可以把握船舶共有的法律特征——按份共有,甚是了然。本文仅就共同共有刍议如下:

共同共有人对船舶的处分权

《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须经共同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船舶的共有人系共同共有,那么如果要对船舶进行大修或者卖给他人时,必须经过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除非共同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

共同共有人对船舶的管理权

《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共同共有人应当对船舶的管理权事先约定妥当,否则各共有人将对船舶享有同等的管理权。这对于船舶的经营是极端不利的。

共同共有人对船舶管理费用的承担

《物权法》第98条规定,对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船舶的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是巨大的,因此,如果共同共有人没有就船舶的管理费用事先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存续期间不得转让自己的份额

《物权法》没有规定共同共有人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这一点与《民法通则》是一致的。这充分说明在共同共有船舶的情况下,每一个共同共有人从买进船舶并进行所有权登记的那一天起,就不能转让自己的份额,因为共同共有人的份额是无法确定的。例如夫妻关系,共同共有因共同关系而发生,因其存续而存续,因其消灭而消灭。换言之,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得自由处分其共有权的“应有份额”,不得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要求分割

根据《物权法》第99条和第100条的规定,当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要求对共同共有的船舶进行分割。“共有基础的丧失”是指婚姻关系的消灭,或者合伙事业的中止等;“重大理由”是指某一个共同共有人确实有必须分割船舶的理由,例如家里有人得了重病,需要大笔的资金到大城市的医院去治疗等。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分割船舶的共同共有人可以要求其他共同共有人分割船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变卖船舶,然后将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也可以折价分割,即将船舶分给其中一个共有人,这个共有人向要求分割的共有人支付一定的价款。至于每个共有人应当得到多少份额,应当视共有关系的基础决定,如果是婚姻关系,应按照《婚姻法》对分割家庭财产的规定分割船舶。

《物权法》还规定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但笔者以为,在《海商法》中可以不予赔偿。例如,在变卖船舶的当时,市场行情非常好,其他船舶共有人可能会向要求变卖船舶的共有人索赔其因市场行情好而没有赚到的高额利润。但是,在市场行情很好的期间变卖船舶,船舶的价格也是非常高的,所以要求变卖船舶的共有人是没有必要赔偿其他共有人的。如果变卖船舶时,市场行情很不好,虽然船价很低,但是继续经营也无法盈利,那么对于其他共有人来说也没有损失。

船舶的共同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这一法条有一个条件状语,即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必须是由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例如,债务的产生是由于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产生,唯有在此种情况下,共同共有人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的发生是由于某一个共同共有人经营船舶以外的业务而产生,那么该共同共有人的债权人当然无从对共有物(船舶)声请强制执行,因为这样会害及其他共同共有人之权利。也就是说,每一个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以外还经营其他业务,并且因此而欠下债务,这种债务不仅不能由其他共同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甚至就连共同共有的船舶也不能作为偿还债务的标的物,因为这会损害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因继承关系而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在船舶登记机关亦登记为共同共有时,如果其中一个继承人在继承关系发生以前对第三人欠下债务,该第三人作为债权人不能要求其他继承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不过该债权人却可以就共有物应享之权利,如盈余分配、孳息分配的请求权,仍可请求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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