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买卖后未进行车辆所有人、机动车登记号牌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手续,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2009年8月8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纠纷案,保险人赔偿车主责任险20000元,机动车损失11000元。
2009年3月3日,汤阴县城关镇的刘明将自己的尼桑轿车在汤阴县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一年。2009年5月7日,该车辆转让给刘亮,并在车管所进行了转让登记,车牌号予以变更。2009年5月1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亮受伤,车辆受损。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亮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亮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以出险时被保险车辆已过户,未向公司书面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为由,不予赔付。刘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机动车综合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程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以车辆买卖、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拒绝理赔,法院认为,尽管车辆变更号牌、转让他人,但保险合同的要件即合同标的及合同主体、保险责任均未变更,“保险批改手续”办理与否并不当然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被保险人仍应享受合同的有关权利。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