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韬等与天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本案系一起因涉案保险车辆出让人未依约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批改手续而遭保险人拒赔所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原被保险人在车辆转让后未及时办理通知和批改手续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本案判决明确指出:若原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曾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转让后原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如果原被保险人违反该约定,对保险车辆转让后至批改手续办理完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依约拒绝赔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韬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2005年7月26日,朱韬就其购买的车辆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家用汽车保险。系争保单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该保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明确:“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同年11月1日,涉案保险车辆车主变更登记为周伟文,但朱韬未将该车已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2006年4月7日,周伟文驾驶该车在行驶途中与他车相撞,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伟文负全部责任。同年4月11日,朱韬向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天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同意自2006年4月12日起被保险人变更为周伟文。之后,周伟文向天安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朱韬、周伟文遂诉请一审法院判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3,076元,但被驳回。两原告不服,共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保险人,经其同意后变更保险合同,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标转让后未经变更合同就无效,其立法本意仅在于提醒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要通知保险人,这是一种事后告知义务,目的是便于保险公司加强风险控制,并无以此惩罚投保人的意思。本案中,涉案车辆转让后,当事人虽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并未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不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请求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驳回朱韬、周伟文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天安保险公司对保单中的争议条款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车辆转让后,投保人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处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赔付?这些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保险标的转让后,对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责任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在当前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有一定普遍性,当前审判实践对此亦存在较大分歧。
一、天安保险公司已对系争保单条款尽预先、必要的说明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系争保单第五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该保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第4项亦明确要求投保人及时办理批改手续。上述条款均属于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该些条款内容明确,用词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理解,在文字表述上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且本案保险人已对上述条款尽到了预先、必要的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保险人在车主变更后未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对该特定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的所有权转让已在朱韬和周伟文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出让人朱韬对涉案保险车辆已无所有权,因此,其在系争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车辆已不具有保险利益,故朱韬无权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而涉案保险车辆转让后,受让人周伟文虽然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但由于转让双方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故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没有随同车辆权属的变更而发生变更,上述车主变更事宜不能对保险公司产生相应的约束力。而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约定,若在车辆权属发生变更之后至办理批改手续完毕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可拒绝向系争车辆的受让人周伟文进行赔偿。本案中,周伟文在受让系争车辆后的5个月内一直未将车辆转让情况告知天安保险公司,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去办理相关的批改手续,而贻误办理合同约定的批改手续是两上诉人主观上的严重疏忽所造成的,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可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一般理解
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处于何种效力状态,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从该法条文意来看,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并非合同无效,而是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保险标的转移导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其实质是保险合同或保单的转让。故保险标的转让不是简单的合同内容变更,而是合同主体和保险关系的变更,法律赋予投保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必须通知保险公司,立法目的意在于此。从保险理论上讲,保险标的转移,原被保险人因其出让行为丧失保险利益而不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但原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但问题在于,由于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变更在时间上并不一致,在标的物已发生合法转移后,法律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没有规定保险合同的权利同时转移,而是要求投保人通知保险公司后办理相关手续,受让人才实际取得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在原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后到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的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原投保人和受让人都不承担责任,因此,其实际上获得了一段免责期间。正基于此,有人指出,这正是当前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缺陷所在,过分强调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导致法律保护的主体间利益失衡。
有种观点认为,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如果在没有发生明显的风险变化或增加的情况下,仅凭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样的条款应该是无效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从合同转让的一般法则出发,侧重于保护投保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但未能从保险业的特点作出解释。相对于合同法而言,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如保险合同部分)可根据保险经营的特点作出某些特别的规定,保险人基于对保险标的风险变化的关注,通过合同约定获得法律保护是无可厚非的。因此,明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转让事宜未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将承担消极的法律后果,亦不违反商法裁判的一般规则,这反映出司法对保险公司知情权的适度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