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交通事故赔偿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同命同价】
案号:(2007)潭中民一终字第133号
案情
2006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张露驾驶被告李慧所有的湘C1334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湖南省湘潭市建设路口往丝绸广场方向行驶,行经河东大道红旗商贸城地段时,遇行人娄敬知、娄凤姣由货车行进方向自右向左挽手并排小跑横过机动车道,张露刹车避让过程中,车右前角及右前后视镜支架与娄敬知相撞,致娄敬知死亡。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经调查和现场勘验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娄敬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处过程中,被告李慧垫付了5万元赔偿款给原告。
2006年9月6日,受害人娄敬知的父亲娄国庆、母亲张碧连、弟弟娄治平、丈夫文光强、儿子文思敏、女儿文宇航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露、李慧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3被告赔偿6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相关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因李慧于2005年10月16日将湘C13340号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6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大地保险公司自愿于2006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被告张露、李慧均辩称,受害人娄敬知虽居住在城镇,但户籍在农村,原告方的死亡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娄治平已成年,不是受害人的被扶养人。
审判
湘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准确,被告张露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慧作为湘C13340号货车的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慧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42000元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本案受害人娄敬知及原告文光强在湘潭市红旗商贸城经商近两年,并且两人之二子女在湘潭市区生活近两年,由此认定娄敬知、文光强及其二子女的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本案死亡赔偿金及二子女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娄治平不是娄敬知的被扶养人,其扶养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张露赔偿原告娄国庆等5原告各项损失149639.29元(其中已支付5万元);二、被告李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
一审宣判后,李慧不服,提起上诉。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娄敬知生前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和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不能单凭户籍来决定,从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娄敬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娄敬知的子女均随其在城镇生活、学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应当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娄敬知的死亡赔偿金和其二子女的生活费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受害人娄敬知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
这是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关键。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但是许多法官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理解仍局限于“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上,法院对同类案件裁判不同,且相差甚远。2006年4月,最高法院民一庭对云南高院的复函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通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这可以说是对《解释》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具体解释,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复函于同年5月印发各高级法院参照适用。但由于该复函的相关精神并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一些法官似乎还在坚持原来的裁判习惯。
需要厘清的是,《解释》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不是较之“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作了更有意义的划分,这就要看此种划分是不是符合了社会发展趋势的需要。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城市化进程加速,《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并不仅仅是文字上的改变,而是新形势下从立法层面做出的积极面对和有益探索。“城镇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而是较“非农业人口”更广的概念。“城镇居民”应包括以下人员:一是非农业人口。根据我国的户籍制度,“非农业人口”是指其户籍落在城镇的人员,将此种户口人员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均是没有争议的。二是几类特殊户籍人员。伴随我国有些地方城镇化发展趋势而进行的户籍制度改革,被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以上这几种户口源于“农业人口”,但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已然不是“农村居民”。尽管在户籍类别上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条件。而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三是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有资料显示,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单纯农业生产,虽持农业人口户口,但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并达到一定期限,其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而言,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两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得多。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二、应该以受害人还是被扶养人的身份为基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这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关键。本案对居住在城镇、农村的不同被扶养人按不同的标准来计算扶养费,我们认为,这一判法值得商榷。实践中,人们在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身份上易起分歧,争点也往往集中于此,却容易忽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基准。特别是在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且部分居住在农村,部分居住在城镇的情况下,依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认为是“合法有据”的。这里的“法”被认为是《解释》第三十条。我们的看法是,该条解决的是当权利人与管辖法院处于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时,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标准高的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条并不能得出以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的结论。同时,《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而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指向的是“扶养人(即受害人)”,也就是说,扶养人的“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准。至于不同被扶养人所获得的生活费赔偿额不同,则与被扶养人的条件、年龄差异有关。但这种条件和年龄等的差异,并非适用标准问题。另外,通常认为《解释》中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是继承权丧失说。根据该学说,受害人的个人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收入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残疾或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因此,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属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收入损失,其源自于受害人,受害人收入的高低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少,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自然就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也就是说,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基准应当一致。
同时,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更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当前,上亿农民离开土地到城镇务工,其收入成为整个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如果农民工人身受到损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而以农村标准确定,对农民工家庭明显不利。若以扶养人身份来确定,如果该农民工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更有利于对农民工家庭的扶助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