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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赔偿责任怎么承担

[日期:2011-01-29] 来源:  作者: [字体: ]

  201012495许,大桥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079X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曹安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适逢受害人周丁骑着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中,遇南北向信号灯变为红灯,继续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曹安路,张某某的车辆车头与周丁车辆右侧相碰,造成周丁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调查,认为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而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周丁骑自行车的行驶路线应当遵守的信号灯的通行状态有着因果关系。虽然经多方调查核实,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沿曹安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系绿灯,但是无法确认事发前周丁骑自行车是从春浓路北侧停车线北向南通过路口,还是沿曹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路口后再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如系前者,则有证据证实周丁在绿灯尾状态下进入事发路口,如系后者,则其行驶路线过路口无法遵循任何组信号灯。由于交警支队对确认周丁骑车的行驶路线和应遵守路口信号灯的通行状态这一最基本事实无法确认,于201033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吴甲、周甲、周乙、周丙(以下简称吴甲等四人)与大桥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大桥公司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96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840元、误工费16,818元、食宿费4,415元、交通费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合计1,134,149,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1、牌号为沪B079X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桥公司,张某某为其职工,事故时属执行职务。2、前述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92零时起至20109124止。3、吴甲、周甲、周乙、周丙分别是受害人周丁的妻子、父亲、女儿和儿子;周甲系农民,事发时已83周岁,连同受害人周丁在内,共有6个子女,平时靠子女接济,无其他生活来源;吴甲患有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三级,其父母均为农民且已年老,无其他生活来源;周乙事发时16周岁、周丙事发时4周岁。4、受害人周丁从20083月起至事发在上海欧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内,该公司所在的嘉定区黄渡地区已大部农转非。5、为诉讼,吴甲等四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6、受害人周丁死亡后,其亲属从原籍地赶来处理丧事,发生相关交通费、住宿费。7、事故后,大桥公司垫付了救护费300元、验尸费1,000元,并支付了吴甲等四人现金20,000元。
  在一审审理中,大桥公司提出根据检验报告书,自己方的机动车并未超速,不存在过错。永诚财险上海公司提供一份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交警支队不划分责任是有原因的,肇事机动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吴甲等四人对上述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经法院审查,大桥公司和永诚财险上海公司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或反推受害人周丁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对大桥公司、永诚财险上海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甲等四人是受害人周丁的配偶和直系血亲,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的沪B079XX中型普通货车向永诚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应由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吴甲等四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赔偿,根据交警支队的事故证明,无论受害人周丁循何路线行驶,其过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是绿灯尾,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虽然是绿灯,但作为机动车一方,应遵守依次通行的规则,在过路口时负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行车安全,现事故发生,当属张某某违反该义务,在没有证据表明周丁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推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张某某属执行职务,故赔偿责任由其单位大桥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急救费即医疗费300元、验尸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法院予以认定;丧葬费,法院认定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查明的周丁工作、居住及居住地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统计机构最新的2009年度本市城镇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0年,法院认定为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甲属于精神残疾,劳动能力与常人相比必受影响,连同其两个子女,受害人周丁是他们唯一的扶养义务人,综合被扶养人的状况,法院酌情按统计机构最新的2009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92元计算14年,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888元;亲属误工费,按照3人各1个月的误工期,误工损失,在上海的1人按1,120元计,在广东的2人均按1,020元计,合计认定为3,160元;住宿费,按2个人1个月,每天60元计算,认定3,600元;交通费,考虑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法院酌定3,000元;受害人周丁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使吴甲等四人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和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吴甲等四人因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其中合理部分可予支持,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大桥公司已支付给吴甲等四人的款项可在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吴甲、周甲、周乙、周丙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10,300元;二、吴甲、周甲、周乙、周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0元、验尸费1,000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888元、误工费3,1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903,102.50元,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人民币60,3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除外),余款人民币842,802.50元,上海大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甲、周甲、周乙、周丙;三、上海大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甲、周甲、周乙、周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四、吴甲、周甲、周乙、周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大桥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1,300元;五、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抵,上海大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甲、周甲、周乙、周丙人民币841,502.50元;六、驳回吴甲、周甲、周乙、周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大桥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周丁骑自行车逆向行驶在红灯状态下强行通过路口,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方的司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周丁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周丁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且仅凭被上诉人吴甲的精神残疾证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吴甲应承担的部分。同时上诉人还认为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甲、周甲、周乙、周丙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周丁并未有违法行为,上诉人大桥公司的司机未尽机动车的避让义务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已有证人证明周丁在上海居住工作两年以上,且其居住工作的地区事实上已经城镇化,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吴甲的精神残疾导致其在自己生活的农村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且也不能在城镇中从事其他工作。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公司认为周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均居住在广东省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吴甲没有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不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周丁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吴甲等四人有权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大桥公司、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大桥公司认为周丁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对于该主张其并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表明周丁有过错的情况下,结合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考虑到机动车一方应当负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认定大桥公司的司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已有证人证明周丁在上海欧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内满两年,并有证据显示该公司所在地区已经没有人以务农为收入来源,当地已处于事实上的城镇化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上述赔偿金额并无不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吴甲的精神残疾状况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应当扣除其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部分。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吴甲的生活环境认为精神残疾势必影响到其生活和工作,其劳动能力与常人相比必受影响,一审法院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并未考虑吴甲本人所应享有的部分,只是认定吴甲对其子女无能力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甲的精神残疾不会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对于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被上诉人为进行诉讼所实际支付的费用,酌情予以确定,尚属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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