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李某某对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富友运输公司系李某某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对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认其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0,000元,故王某某对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赵某某是否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目前尚无法认定,故对张甲、张乙要求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平保漯河支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与马某某死亡赔偿案均分)。张甲、张乙主张的抢救费142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1,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张甲、张乙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处理丧事的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酌定误工费3,360元、住宿费2,1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王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漯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甲、张乙55,412元;二、张甲、张乙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抢救费142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1,919元、住宿费2,160元、误工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平保漯河支公司赔付的55,412元,余款由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王某某已经垫付的20,000元,计285,296.75元,该款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甲、张乙;三、王某某、富友运输公司对李某某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雇于王某某开车,该节事实有王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为证。因上诉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他人损害,故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就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提出如下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未提供张丙居住城镇的暂住证,故应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住宿费,被上诉人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不应认定;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的期限以30日计算,期限过长;关于律师代理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或对上述赔偿费用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甲、张乙共同辩称:李某某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从事雇佣活动,对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平保漯河支公司就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与上诉人李某某的意见相同。要求撤销原判,对上述赔偿费用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富友运输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张甲、张乙补充提供了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以证明受害人张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满一年。李某某、平保漯河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主张其受雇于王某某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此除有王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审法院难以采信。李某某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李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核后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张甲、张乙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可以证明张丙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满一年。李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要求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采纳;关于住宿费,张丙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在本市发生住宿费,实属合理,但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3人30日为限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审判实践,张甲、张乙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其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综上所述,李某某对上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所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