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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利益与被保险人 ——车险保的是“车”还是“人”?

[日期:2016-03-20] 来源:中国律师网  作者:胡春雨 [字体: ]

  “有方便便有不方便”,记得有位法师曾经说过这样一句充满禅理的话。的确如此,机动车时代的快速降临,在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灾难性的副产品。为了化解这种灾难,努力用社会机制之手,抚平由此带来的创伤,使车险行业迅速发展,走进了千家万户。但又带来了新的不方便:理赔中的矛盾困扰着方方面面,而迅速膨胀的保险诉讼,暴露出了当前我国保险制度的不成熟、不完善,法律上的争议纷至沓来。诚然是“花钱买平安”,但花了钱能否买到平安、花的钱能够买到多大平安;车险制度对社会的保障作用与其背后的产业经济利益如何平衡,成为司法过程中经常面对,而不同方面矛盾重重、啧有烦言的问题。其中,在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中,目前对“第三者”的界定探讨较多,有关方面的意见趋于成熟,但有一个问题似乎更关系到机动车辆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认识问题: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究竟是谁?如何确定该险种的被保险人?车险保的只是买保险的“人”,还是由“车”引起的所有危险?这实际上解答的是机动车辆责任保险是什么、保什么这样的基础性问题。这个问题天天面对,法律的规定似乎不甚明确,不同的理解互相龃龉,法理上的探讨尚不充分。由此,在实务中带来了若干困惑。最近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案件,引起了笔者对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的思考。

  在这起案例中,死者系肇事大型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死者被发现死在车辆的后轮之下,但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为死者办理了工伤保险的理赔。随后,死者家属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即所在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民事赔偿。此案审理中的争议,最初集中在常见的第三者身份的认定,特别是侵权诉讼领域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问题。但这种争议的展开,实际上有一个逻辑前提:被保险人即肇事司机所在单位不需重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即不需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在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就会暴露出一个问题——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就一定是买保险的人或者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么?保险人的保险理赔责任一定等同于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么?进而提出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车险保的究竟是车还是人?这样一个保险法上的基本问题,而不是侵权法上的问题,才是本案真正值得探索的问题。实务的探讨,首先应当回归法律的规定。依据我国《保险法》的基本规定:所谓“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的场合,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些条款,均是当前解决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保障范围问题的基本法律规定。可见,谁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谁就是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具有责任利益、在发生民事赔偿责任之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构成了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

考察我国的保险活动及司法实践中,就此问题从不同的立场出发,不同方面的理解差异巨大。一种立场从便于理赔的角度出发,尽量做从宽的解释,例如:有的专家法官认为,被保险人可以包括保单上被保险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譬如该被保险人的妻子,可以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获得保险保障;租用、借用他人车辆的,也属于广义上的“转让”行为,故依据《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样的解释,显然是为了满足社会上合理的理赔需求,但解释的方法似乎有失牵强,在保障范围上也未必周延。有的则单纯从“第三者”的身份上作出界定,例如《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一起判例认为,在被保险人名下的两台车辆互相碰撞的情况下,两台车辆互为“第三者”,此时的三者是车而不是人,故车主有权请求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赔偿。这样的论证,抛开了被保险人及其责任利益的界定,似乎有失片面。在此情况下,车主的损失实际上不外乎自身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车辆损失险予以赔偿。从责任保险原理出发,毕竟不存在车主对自己的责任利益问题。另一种立场则截然相反,从限制理赔范围的角度出发,尽量做从狭的解释。例如,坚持认为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仅限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其他人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由于不构成该“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保险人不予赔偿。实际上,大多数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便是这样规定的。这样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将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责任利益仅限于“花钱买平安的”投保人,势必导致大量的交通事故无法索赔,甚至“被保险人”之外的家庭成员发生事故也无法索赔。其不公平、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不能不说是当前车险条款的一个硬伤。

 

 

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就是责任保险,不能动辄突破立法的框架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在价值目标上,应当兼顾责任保险保障被保险人责任利益和第三者赔偿利益的制度价值。诚然,保险有其固有的法律和商业属性,不宜将责任保险超越其制度框架,完全异化为事故三者的社会保障机制。但在界定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承保范围的重大问题上,也不能简单化的习用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归属的思路,将其解释为只保障因所有权等经济利益关系而购买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由于某种原因在保险单上指定的人。否则这样的保险产品,将难以符合现实社会对机动车辆保险制度的合理需求。毕竟,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是社会生活中的常见、合理现象,法律与行业的规则应当服务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不能削足适履、反客为主。笔者认为,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保的是“人”也是“车”——它保障的不仅仅是购买保险、保险单上载明的特定“被保险人”,而是一切合法使用车辆,说到底是因为被保险机动车辆高度危险性的发生,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在机动车辆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考察中,在任何情况下“车”都不能取代“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保险的标的;因机动车辆的使用而发生的危险乃其承保的危险,对事故具有责任利益的人便构成被保险人。

 

追本溯源,机动车辆责任保险所以成其为一个重要的独立险种,正在于机动车辆对人类社会固有的高度危险性质。保险的生命力在于互助共济,通过对危险的合理经营化解危险,车险的制度必然有其社会的使命与担当。此类保险中,联系着保险关系中“一、二、三者”三种符合社会需要的利益或谓法益,即保险人的商业利益、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事故三者的固有利益。其中,责任利益说到底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利益,机动车辆使用人在享受便利的同时,采用经济的手段维护自身的财产安全;而事故的三者受到侵害的是作为人格主体所固有的人身、财产利益。在法律的位阶上,这种利益高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那么在险种功能的设计上,商业利益的实现不可能脱离社会对公共安全的根本需求,不可能脱离对人的尊重这一永恒的社会伦理。何况,因机动车的使用而发生的高度危险性质,并不必然因不同驾驶人而发生本质不同。只保障保险单上特定的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囿于从“花钱买平安”的经济利益角度考虑保险的保障功能。这种理解与设计必然不符合社会的保险需求,与责任保险救助受害人、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安全阀”的功能不符。没有三者,谈何保险?法理、人情,这样的理解,注定经不起历史的考验。

 

事实上,我国《保险法》只是从宏观上确立了一般的责任保险制度,但对于不同的社会活动及其民事责任所产生的保险产品,没有也不会作出具体的设计。结合《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来看,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侵权行为,与机动车辆的权属没有必然联系。在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场合,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对保险法的理解、适用不能与侵权责任法相脱节,更不能脱离社会生活。事实上,品读法律条文,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只是买保险或者保险单上特定的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合理界定为“因合法使用机动车辆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责任保险合同同样可以是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对于普通社会成员而言,可以合理预见自己的车辆基于某种原因被他人合法使用,甚至买车、买保险的主要目的便是为他人使用。这是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充分,社会应予尊重。其购买保险的真正目的,在于给自己的爱车“上保险”;从车辆使用人的角度出发,也有理由合理期待可以放心大胆的使用他人车辆,而不是自己没买保险便不敢开别人的车。在我国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缺乏具体法律规定,而常见的保险合同条款均规定三者险保障的范围是特定“被保险人”的赔偿利益时,可以借鉴域外法律实践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使其回归社会合理的保险需求。在被保险机动车辆合法使用的过程中,将因其高度危险性质发生而产生的责任利益,作为判断“被保险人”身份的简明尺度。从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角度出发,其他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并不必然引起危险程度的不合理增加,我国车险市场上保险费率的厘定,也主要是根据三者损失的概率制定的。至于不合理的承保风险,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责任免除制度予以剔除,而不应对责任范围做限缩的解释。事实上,保险条款已经包含了指定被保险人之外的驾驶人出险时可以赔偿的涵义。例如,投保人可以通过指定驾驶人降低保费,而非指定驾驶人出险时只是适用相应的免赔率而已。从这个角度讲,现有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实际上是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的。对于实务中如此重要的险种,有必要出台统一的法律或者行业规定,理顺保险理赔、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对保险制度的把握,应当将其纳入到宏观的法律体系之中,实现不同法律部门的相互衔接、相互补充,从而发挥各自功能,避免法律之间的彼此龃龉。侵权责任立法和责任保险制度彼此密切相关,前者规定着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后者规定着损失填补及其保险合同。按照这样的思路解决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顺理成章的纳入保险的理赔范围;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盗抢机动车辆等情形,由于不具备合法的被保险人将不能纳入保险的理赔范围。较之于交强险,法律将其命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循名责实,保障的便是“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这样的保险,虽然也是在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但可以看出其纯粹是出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权益的保障——保的就是车。因此,交强险条款已经将被保险人明确规定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作为商业保险的三者险,仍然应当遵循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它在总体保障力度上较交强险更大,根据保险自愿原则选择保险金额;但在总体保障范围上相对较小,一些不符合保险原理的风险被剔除,例如无证、醉酒驾驶的行为不予保障。两者的立法原理和立法目的,决定了两者在具体规则和承保范围上的不同。总之,在机动车辆责任保险场合,应当通过合理界定被保险人及其责任利益的范围,实现“保车”与“保人”的均衡,体现商业活动的内在规律,回应社会合理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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