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苏H130××号货车车主为江苏淮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2012年3月11日,该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0时至2013年3月11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万元。2013年2月23日,吴某驾驶同为运输公司所有的苏H16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厂区倒车时,与苏H130××号货车碰撞,致苏H130××车辆损坏。同日,承保苏H165××号车辆交强险的B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组织人力进行现场查勘,并对苏H130××号货车核损,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损金额为8000元。因两车皆为运输公司所有,不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B保险公司拒赔。运输公司遂向A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其承担车损险责任,A保险公司以运输公司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理赔,双方产生纠纷。
核心提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负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但未履行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并不必然构成保险人免责的事由,只有在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双方观点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苏H130××号货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000元。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原告未能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其无法查明事故的性质、损失情况以及有无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能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被告,致使其无法查明事故的性质、事故损失程度以及有无违法行为,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损致使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另一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组织人力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对事故的性质、发生时间、修理项目、核损价格等皆予以确定,确定事故责任为无责,定损价值为8000元,因此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是能够确定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车损险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运输公司保险金8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车损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及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该项义务可以保证保险公司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事故发生现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保留事故发生的原始证据,以便进一步确定事故损失情况。实践中,保险合同条款都会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该期限内通知保险公司出险,除不可抗力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如逾期通知,可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并不必然构成保险人免责的事由,只有在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运输公司未能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A保险公司,其未履行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但事故发生时,运输公司及时通知了B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组织人力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对事故的性质、发生时间、修理项目、核损价格等皆予以确定,因此运输公司未及时通知A保险公司并未导致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A保险公司应承担车损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