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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 两种伤残鉴定

[日期:2014-07-25]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 [字体: ]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8日21时15分,郭某驾驶秦某所有的鲁QM××××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山东日照市一水产城院内冷库南倒车时,将行人王某撞伤。王某当即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治疗费79621.83元、门诊费351.4元;王某仍需后续手术取出内部固定物。经王某申请,2012年7月21日,日照一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工伤鉴定标准,将其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

    经查,肇事车辆挂靠某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天安财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5月3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运输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秦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3440元。

    核心提示

    鉴定王某是否属于工伤,必须符合工伤的条件。在实践中,工伤伤残等级分级标准的条件低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法院审理

    2013年5月28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委托的法律工作者和肇事车主秦某与某运输公司聘请的律师出庭,保险公司派法务专员应诉。

    庭审时,原告王某坚持认为自己的伤情应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筹等级分级》七级15条的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赔偿该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

    被告车主与运输公司均辩称,本案属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第一被告管理的鲁QM××××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案原告系以侵权为由起诉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根据案发地交警部门认定意见,涉案事故属生产事故,而保险公司对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构成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保险公司还辩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后续医疗费用,并向法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庭审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的请求,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与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鉴定王某为八级伤残;在无并发症出现的情况下,其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据此,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赔偿金额313440元变更为268919.97元。

    2013年7月30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时,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分担提出了质疑,生产企业是否允许行人在案发地点逗留;在案发地点是否设有警示标志;原告王某是否有未重视警示标志提醒、存在过失行为。

    法院认为,涉案地点为水产品交易市场,其院内每天出入来此装卸货物的社会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正为肇事车辆拖盘;对于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倒车时是否按操作规范驾驶,以及原告王某是否具有事故过错,因一直未能联系到驾驶员郭某,相关情况不知,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郭某系被告秦某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鲁QM××××重型仓栅栏式货车系被告秦某所用,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秦某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庭审结束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477元;被告车主秦某与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两次法医鉴定费合计2640元,案件受理费3181元。

    法理分析

    1.关于王某伤残等级评定问题

    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某坚持认为自己的伤情适用于工伤鉴定标准,三被告应按工伤标准赔偿其事故损失。王某是否属于工伤,必须符合工伤的条件,即王某与用人单位是否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受伤是否基于工作原因。另外,工伤鉴定是劳动者基于工作原因负伤后,劳动鉴定机构根据有关政策,运用医学方法与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其标准受国家有关政策影响,对劳动者具有社会保障的意义。在实践中,工伤伤残等级分级标准的条件低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案发时,原告王某仅是一位正在找工作的行人,驾驶员郭某与生产企业未雇佣其为肇事车辆装卸货物,故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某作为正在找工作的行人,受伤非基于工作原因,而是系机动车倒车误撞所致,故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鉴定其伤残等级。

    2.关于王某的损失是否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赔偿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虽然为企业单位的生产区域,但是涉案地点为水产品交易市场,院内每天有大量出入来此装卸货物的社会车辆,故涉案地点虽由单位管辖,却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条件。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原告王某的伤情,系郭某驾驶的鲁QM××××重型仓栅栏式货车所致,因此,法院对王某的事故损失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处理,于法有据。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如事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法院基本是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主导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的事故损失。

    本案启示

    保险公司应重视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本案中,原告王某的伤情系郭某倒车误撞所致,交警没有对肇事车辆与王某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由于案发后一直无法联系到驾驶员郭某,肇事车车主秦某与肇事车辆所挂靠的运输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在事故中的过失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肇事车辆应该负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案发时肇事车辆系重型货车,且为了装卸货物在案发地点倒车,车辆行驶速度较低;原告王某作为常年在水产市场上的打工者,对装卸货的机动车辆倒车时存在的风险是熟知的,存有过失行为,应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事故损失。为此,保险公司积极加强了与法官、王某的沟通联系,主张按照“二八”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责,并最终与其达成了一致意见,从而达到了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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