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公司诉朗聚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人有权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追偿交强险的赔偿
【提 要】本案是一起保险公司向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保险人追偿交强险赔偿款的案件。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向负有过错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这不仅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聚物流公司”)
2008年3月,上海朗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聚物流公司)就其所属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辆半挂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
【审 判】
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判决, 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确认。现朗聚物流公司涉案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朗聚物流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文意应当蕴含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属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故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鉴于法院判决朗聚物流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则该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承担金额为66000元。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全额追偿有失公允,故对其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朗聚物流公司支付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66000元;二、对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朗聚物流公司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益,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保险赔偿金,否则有失公平。朗聚物流公司亦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具有不同的保险法则,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前提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事故,本案中不存在这一情形,故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追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均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情形下对外支付死亡赔偿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不论从整体上分析该条例和条款,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考虑,致害人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第一,《交强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抢救费用的支付已不存在,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而抢救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死亡赔偿金也可以追偿。第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明确规定,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赔偿之责。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显然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是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它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一般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第三,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造成死亡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反之,保险公司无权追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朗聚物流公司出险机动车与其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鉴于有关法院判决朗聚物流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0%,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按此比例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追偿权是公平合理的。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全额追偿,朗聚物流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任何被追偿之责,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无证驾驶能否构成保险人除外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但对其已向受害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也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向受害人赔付死亡赔偿金后,能否向被保险人追偿。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不限于抢救费用,还应包括除财产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以后,无权向致害人追偿。理由如下:其一,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致害人的行为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均需赔偿。其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无责赔付制度,《交强险条例》是该法的配套法规,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保险公司难逃赔付责任,而且《交强险条例》未明文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款享有追偿权。其三,即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范围是人身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在赔偿以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理由如下:其一,在受害人、保险人、被保险人(致害人)三者利益关系中,首先必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次不能忽视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不允许保险公司追偿,无异于纵容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其二,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保险人故意肇事等共同列举来看,该条实质上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意在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保障交通安全。其三,既然垫付抢救费用可以追偿,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死亡伤残赔偿金当然也应该可以追偿。
二、有权追偿前提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份额划分
本案判决在确认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有权追偿的基础上,根据侵权法原理和公平原则,进一步划分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份额。除了判决理由已有阐述外,再补充阐释如下:
首先,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制度的所谓“无责”是指被保险人(致害人)没有过错;“赔付”是指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换言之,在侵权损害赔偿和交强险赔偿关系中,“无责赔付”所指向的直接权利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我国道路交通赔偿纠纷的司法实践,基本上肯定了受害人直接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做法,除非被保险人(致害人)已先予保险公司支付了赔款。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1条实际上起到了调整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关系的作用。
其次,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相对应,在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则由该条例第22条进行调整。该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其涵义有三:1、保险公司无条件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然后有权向被保险人全部追偿;2、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其他损失、费用不承担赔偿、垫付责任,若已经承担的,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3、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一律不赔。
再次,即使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但根据侵权法有关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应由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原理,保险公司亦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最后,除了抢救费用属于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追偿外,对其他赔偿款的追偿范围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加以确定。若被保险人负全责,保险公司可主张全额追偿;若被保险人负主责或次责,保险公司可按责任比例追偿相应的数额;若被保险人无责,保险公司不能主张追偿。
【附 录】
作者: 俞巍,民六庭副庭长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俞巍(审判长、承办法官)、范黎红、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