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货物所有人和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是截然不同的
货物承运人作为投保人将所运载的货物办理保险,其对于货物具有什么样的保险利益?换言之,货物所有人与货物承运人对于所承运的货物是否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如果不同,那么保险人对于承运人所承运的货物使用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是否合适?
《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众所周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货物一旦发生损失,货物所有人会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如果货物完好运抵目的地,则货物所有人可以从货币出售中获取预期的经济利益,所以货主对于货币具有保险利益是显而易见的。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是由于货物受损以后承运人依照相关法律以及运输契约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如果货物安全完好抵达目的地,承运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二者的保险利益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依照《合同法》,在国内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即只能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失享受免责;在国际货物海洋运输过程中,我国《海商法》规定国际货物海洋运输的承运人依照国际惯例承担不完全过错责任,即除了不可抗力外,还可以享受多项免责。但是无论国际海洋运输承运人还是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都要依照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这就是货物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所在。如果承运人将非由自已承担的责任(比如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也向保险人投保,即使保险费是由承运人交纳的,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为把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取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是不予保护的。
由此可见,货物所有人和承运人对于所运输的货物具有的保险利益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因而适用的保险条款也是不同的。前者适用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后者适用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二、货物的保险利益不能转让给承运人
我国的《海商法》第44条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之所以无效,是由于这样一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消灭了,于是免除了承运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或间接减轻或免除了承运人的义务或责任,或者扩大了承运人的权利。
《保险法》第45条中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原则。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国内货运险条款中也都包涵了代位承运人既不能取代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货物所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地位,也不能免除其在运输合同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国内货运险的赔偿责任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人对于国内货运险的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是《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而取得转让权益后向承运人追偿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和运输契约。正是由于在损害事实上,保险合同与运输合同承担的责任有重叠部分,保险人得以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取代被保险人的位置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例如,由于承运人未谨慎驾驶导致翻车事故使货物受损,货物所有人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损失,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损失,但货物所有人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同时从保险人和承运人两处获取赔偿。如果货物所有人选择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则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向承运人追偿。
但是,保险合同与运输合同责任重叠部分毕竟有限。例如,承运人对于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的货损可以免责,而保险合同却要承担货物由于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发生的损失,其承担的风险范围自然要比运输合同大得多。所以货物运输保险的市场需求并不会因为运输合同的存在而受影响。在另一方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没有也不可能涵盖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