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定 义
就本公约而言:
(一)“船舶”系指无论何种类型的任何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二)“人”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无论是否系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构成部分。
(三)“船舶所有人”系指船舶的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在内。
(四)“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的所有人的一个或多个人,或在没有登记时,拥有船舶的一个或多个人。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该船经营人的公司营运时,“登记所有人”应系指此种公司。
(五)“燃油”系指用于或拟用于船舶运行或推进的包括润滑油在内的任何烃类矿物油,以及此类油的任何残余物。
(六)“《民事责任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七)“预防措施”系指事故发生后任何人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污染损害的任何合理措施。
(八)“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造成引起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一起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九)“污染损害”系指:
1. 由任何地点发生的船舶燃油逸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在内),应限于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和
2. 预防措施的费用和由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十)“船舶登记国”对登记船舶,系指该船的登记国家;对未登记船舶,系指该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十一)“总吨位”系指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十二)“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十三)“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应仅适用于:
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1. 当事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
2. 当事国按照国际法确定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当事国未确定此种区域,由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该国领海外并与之毗邻的、从其领海宽度基线测量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二) 无论何处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第三条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一、除第三和四款规定外,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由船上或源自船舶的任何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但如某一事故系由具有同一起源的系列事件构成,则该责任应由从此系列事件的首次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
二、如按第一款由多人负责,则他们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船舶所有人作出如下证明,则该船舶所有人不应承担污染损害责任:
(一) 损害系由战争、敌对、内战、暴乱行为或异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或
(二) 损害完全系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或
(三) 损害完全系由负责维护灯标或其它助航设施的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它错误行为所引起。
四、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全部或部分系由蒙受损害的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或该人的疏忽所引起,则船舶所有人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该人所负的责任。
五、除非按照本公约,否则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任何污染损害赔偿。
六、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独立于本公约的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偿权。
第四条
除外规定
一、本公约不应适用于《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的污染损害,无论根据该公约是否应对其作出赔偿。
二、除第三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国家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它船舶。
三、当事国可决定将本公约应用于第二款中所述的军舰或其它船舶;在此种情况下,其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说明此种适用的条件。
四、对于当事国拥有并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家均应接受第九条规定的管辖内的诉讼,并应放弃其基于主权国家地位的所有抗辩。
第五条
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
当发生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并引起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 船舶所有人,除根据第三条免责外,应对不能合理分开的所有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责任限制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船舶所有人或提供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的一个或多个人,根据诸如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等任何适用的国家或国际机制,限制责任的权利。
第七条
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
一、当事国登记的总吨位大于1000吨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进行保险或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等其他经济担保,以承担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其金额等于适用的国家或国际限制机制规定的责任限制,但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应超过按照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所计算的数额。
二、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当局在确定第一款要求得以符合后,须向每艘船舶签发证书,证明按本公约规定维持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有效。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须由该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认证;对于没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可由任一缔约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认证。该强制保险证书须使用本公约附件所载范本的格式,并须包含下列细节:
(一) 船名、识别号或字母以及船籍港;
(二) 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
(三) 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四) 担保的类型和期限;
(五) 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的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以及(如适用)订立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点;
(六) 证书的有效期,该有效期不得长于保险或其它担保的有效期;
三、(一) 缔约国可以授权其认可的一个机构或组织签发第二款提及的证书。此类机构或组织须将每一证书的签发通知该国。在任何情况下,该缔约国须充分保证所签发证书的全面和准确性,并须确保为履行此项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二) 缔约国须通知本组织秘书长:
1. 授予其认可机构或组织权力的具体职责和授权条件;
2. 此类权力的撤销;以及
3. 授予或撤销此类权力的生效日期。
授权不得在将此授权通知秘书长之日起3个月届满之前生效。
(三) 根据本款被授权签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须至少被授权在证书签发条件不能维持时撤销这些证书。在任何情况下,机构或组织须将证书的撤销报告给其代为签发证书的国家。
四、证书须以签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语言签发。如果所用文字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文本须包含这三种语言中任意一种的译文。如缔约国决定,则可省略该国官方语言。
五、证书须随船携带,并须将副本留存于保存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或者如果船舶没在缔约国登记,则留存于签发或认证该证书的主管机关。
六、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如果在向第五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届满之前,并非由于第二款所述证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担保的有效期届满的原因而予以终止,则不能满足本条的要求,除非该证书已送交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已签发新的证书。上述规定须同样适用于令保险或担保不再满足本条各项要求而作的任何修改。
七、船舶登记国须按本条各项规定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性。
八、本公约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依赖从其它国家或本组织或其它国际组织获取的、关于本公约目的之保险或经济担保提供者的财务状况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依赖该信息的缔约国并不能解除其作为第二款所要求的证书签发国的责任。
九、根据一个缔约国授权签发或认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其它缔约国须予以接受,并须视为与其签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该证书是对没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签发或认证的。如一缔约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在财务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签发国或认证国进行协商。
十、对根据本公约产生的费用的任何索赔,可向登记所有人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援引登记所有人有权援引的抗辩(登记所有人破产或倒闭除外),包括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制。况且,即使登记所有人根据第六条无权限制责任,被告可按照第一款要求维持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的相等数额限制责任。此外,被告可以提出污染损害是由于所有人故意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抗辩,但是被告不得援引在船舶所有人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它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十一、除非已根据第二款或第十四款签发证书,否则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国旗的任何船舶在任何时候从事营运。
十二、在本条规定之下,各缔约国须根据其国内法确保1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无论在何处登记,在进入、驶离其领土内的某一港口或抵达、驶离其领海内的某一近海设施时,具有有效的第一款规定的保险或其他担保。
十三、尽管有第五款的规定,缔约国可以通知秘书长,就第十二款而言,船舶在进入或驶离其领土内的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海内的某一近海设施时,不需要随船携带或出示第二款要求的证书,但条件是签发第二款要求的证书的缔约国已经通知秘书长,其以电子格式保存着可供各缔约国获取的记录,证明证书的存在,并使缔约国能履行第十二款规定的义务。
十四、如果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没有维持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本条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船,但该船须携带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说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在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内承担船舶责任。上述证书须尽可能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范本。
十五、当事国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声明:本条不适用于仅在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该国的区域内营运的船舶。
第八条
时 限
除非在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本公约规定的求偿费用权利将被消灭。但是,无论如何不得在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之后提出诉讼。如该事故包含一系列事件,6年的期限须自第一起事件发生之日起算。
第九条
管辖权
一、如事故在一个或多个当事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述区域造成污染损害,或在此种领土(包括领海)或在此种区域内采取了预防措施来防止或尽量减少污染损害,则对船舶所有人、保险人或提供船舶所有人责任担保的其它人员的赔偿诉讼,可仅在任何此种当事国的法院中提起。
二、应向每一被告发出根据第一款提起诉讼的合理通知。
三、每一当事国应确保其法院具有受理本公约所规定的索赔诉讼的管辖权。
第十条
承认和执行
一、具有第六条规定的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如在原判决地国具有执行力而无需再作一般形式的检查,应在任何当事国中得到承认,除非:
(一) 判决系以欺诈获得;或
(二) 被告未得到合理通知和陈述其案件的公正机会。
二、根据第一款得到承认的判决,在该国要求的手续一经履行,即应在每一当事国执行。这些手续不应允许对案情作重新审理。
第十一条
取代条款
本公约应取代在本公约开放供签署之日的任何现行或开放供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公约,但仅限于此种公约与其相冲突的范围内; 然而,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此种公约规定的当事国对于非本公约当事国的国家的义务。
第十二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须于
二、各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表示其同意受公约约束:
(一) 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二) 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三) 加入。
三、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秘书长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四、在本公约某一修正案对所有现有当事国生效后或在完成了该修正案对这些当事国生效所需的所有措施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该修正案修订的本公约。
第十三条
有多个法律制度的国家
一、如果对本公约处理的事项一国具有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更多领土单元,则它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元,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多个单元,并可随时提交另一个声明对该声明加以修改。
二、任何此种声明均应通知秘书长,并应说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元。
三、对于作出此种声明的当事国:
(一) 在第一条第四款“登记所有人”的定义中,对国家的提及应解释为对此种领土单元的提及;
(二) 对船舶登记国的提及,和就强制性保险证书而言,对发证或认证国的提及,应解释为分别系指船舶登记的领土单元及发证和认证的领土单元;
(三) 在本公约中对国家法律要求的提及,应解释为对有关领土单元的法律要求的提及;和
(四) 在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对法院和对必须在各个当事国中得到承认的判决的提及,应解释为分别系指有关领土单元的法院和必须在有关领土单元中得到承认的判决。
第十四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应在包括各累计总吨位不少于100万的5个国家在内的18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之日或向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一年生效。
二、对于在达到第一款中的生效条件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在此种国家交存相应文件之日后3个月生效。
第十五条
退 出
一、任何当事国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以向秘书长交存文件的方式作出。
三、退出应在向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后一年或退出文件可能规定的更长期限生效。
第十六条
修订或修正
一、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二、本组织应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当事国提出要求后,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当事国会议。
第十七条
保存人
一、本公约应交由秘书长保存。
二、秘书长应:
(一) 将下列事项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每一新的签署或文件交存及其日期;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交存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和
根据本公约作出的其它声明和通知。
(二) 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所有签署国和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十八条
发送联合国
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即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文本发送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十九条
语 言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一 年三月二十三日订于伦敦。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附 件
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证书
按《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规定颁发
船 名 |
识别号或字符 |
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
登记港 |
登记所有人的姓名和主要营业地的完整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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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证明上述具名的船舶具有符合《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要求的有效保险单或其它经济担保。
担保类型………………………………………………………………………………………
担保期限………………………………………………………………………………………
保险人和/或担保人名和地址
姓名……………………………………………………………………………………………
地址……………………………………………………………………………………………
…………………………………………………………………………………………………
本证书有效至…………………………………………………………………………………
由………………………………………………………………………………………………
(国家全称)
…………………………………………………………………………政府颁发或认证
或 者
当事国使用第七条第三款时,应使用下列条文
本证书系经…………………(国家全称)政府授权,由…………(机构或组织名称)颁发
颁发地点……………………………… 颁发日期……………………………………
(地点) (日期)
…………………………………………
(发证或认证官员的签字和职务)
说明:
如需要,国家名称可包括对发证地国主管公共当局的提及。
如担保总额系多个来源提供,则应指明每一来源的金额。
如担保系由几种形式提供,则应对其一一列举。
“担保期限”栏必须注明此种担保的生效日期。
保险人和/或担保人“地址”栏必须指明保险人和/或担保人的主要营业地。如适当,应指明作出保险或其他担保的营业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