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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海员社会保障公约

[日期:2010-02-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1987年修正本)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3项所列关于海员、包括在非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社会保障保护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正《1936年疾病保险(海上)公约》和《1946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的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87年10月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修正本)》。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在本公约里:
(a)“会员国”一词系指受本公约约束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
(b)“立法”一词包括一切社会保障规则以及法律和条例;
(c)“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身份受雇于海船上的人员;这些船舶从事贸易货运或客运,或用于其他商业活动,或为海上拖船。但下列船舶上雇用的人员不在此列:
(i)小型船舶,包括主要靠帆推动的船舶,无论是否装有辅机;
(ii)诸如未从事航行的油井钻探装置和钻井平台之类的船舶;
至于(i)和(ii)两项所指的是哪些船舶和装置,应由会员国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决定;
(d)“家属”一词具有本国立法赋予的含义;
(e)“遗属”一词系指根据付给津贴的立法所规定或承认为遗属的人员;如果有关立法仅以曾与死者一起居住为条件规定或承认某人为遗属,则主要靠死者生活的人被视作符合此项条件;
(f)“主管会员国”一词系指当事人根据该国立法可以享受津贴的会员国;
(g)“居住”和“留居”一词系指通常的居住;
(h)“临时留居”一词系指通常的居住;
(i)“遣返”一词系指根据对海员适用的法律和条例或集体合同将他们送到其有权返回的地方;
(j)“非缴款”一词适用于其支付不取决于被保护人或其雇主的直接财务参与或一个限定的职业活动期限的津贴;
(k)“难民”一词具有《难民地位公约(1951年7月28日)》第1条和《难民地位议定书
(1967年1月30日)》第1条第2款赋予的含义;
(l)“无国籍人”一词具有《无国籍人地位公约(1954年9月28日)》第1条赋予的含义。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海员及在适当情况下,其家属和遗属。
2.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应在其认为可行的范围内使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第3条
各会员国应在下列社会保障部门中至少三个部门实施第9条或第11条的规定:
(a)医疗;
(b)疾病津贴;
(c)失业津贴;
(d)养老金;
(e)工伤和职业病津贴;
(f)家属津贴;
(g)生育津贴;
(h)伤残抚恤金;
(i)遗属抚恤金;
其中至少包括(c)、(d)、(e)、(h)和(i)各项所列的一个部门。
第4条
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中声明,它就第3条所列的哪些部门承担第9条或第11条的义务,并对所规定的每一部门分别说明承诺执行第9条的最低标准还是第11条的较高标准。
第5条
各会员国随后可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就第3条所列而其批准书未申明的一个或若干部门,从通知之日起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就这些部门的每一个部门分别说明承诺执行第9条规定的最低标准还是第11条规定的较高标准。
第6条
会员国此后可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从通知之日起就其承担义务的各部门实施第11条而不再是第9条的规定。
第二部分 有保证的保护
一般标准
第7条
各会员国立法应规定,就第3条所列且本国已有生效立法的各社会保障部门而言,适用该会员国立法的海员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保护不低于岸上工人所享受的保护。
第8条
应在有关制度之间做出安排,维护有关人员正在获得中的权利,他们或已终止适用一个会员国的海员强制社会保障制度并转而适用该会员国为岸上工人建立的相应制度,或属相反情况。
最低标准
第9条
如会员国的任何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实施本条各项规定的义务,则海员及其受到该会员国立法保护的家属和遗属(如可行)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津贴,在涉及意外事故、津贴条件、水平和期限方面,其标准应不低于《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关于该部门的下列规定:
(a)关于医疗,见第8条、第10条(第1、第2和第3款)、第11条和第12条(第1款);
(b)关于疾病津贴,见第14条、第16条(连同第65条、第66条或第67条)、第17条和第18条(第1款);
(c)关于失业津贴,见第20条、第22条(连同第65条、第66条或第67条)、第23条和第24条;
(d)关于养老金,见第26条、第28条(连同第65条、第66条或第67条)、第29条和第30条;
(e)关于工伤和职业病津贴,见第32条、第34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第35条、第36条(连同第65条或第66条)和第38条;
(f)关于家属津贴,见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在可能情况下连同第66条)和第45条;
(g)关于生育津贴,见第47条、第49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50条(连同第65条或第66条)、第51条和第52条;
(h)关于伤残抚恤金,见第54条、第56条(连同第65条、第66条或第67条)、第57条和第58条;
(i)关于遗属抚恤金,见第60条、第62条(连同第65条、第66条和第67条)、第63条和第64条。
第10条
为实施第9条(a)、(b)、(c)、(d)、(g)(关于医疗)、(h)或(i)款的规定,会员国可考虑通过其立法来规定海员必须参加的保险提供保护,如果此种保险:
(a)由政府当局监督,或根据规定标准由船东和海员共同管理;
(b)包括很大部分其收入不超过技术工人的海员;
(c)如属适宜,连同其他形式的保护一起,遵守《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的有关规定。
较高标准
第11条
如会员国的任何社会保障部门承诺实施本条各项规定,则海员及其受到该会员国立法保护的家属和遗属(如可行)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津贴,在涉及意外事故、津贴条件、水平和期限方面,其标准应不低于下列规定:
(a)关于医疗,见《1969年医疗与疾病津贴公约》第7条(a)款、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
(b)关于疾病津贴,见《1969年医疗与疾病津贴公约》第7条(b)款、第18条、第21条(连同第22条、第23条或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第1款和第3款);
(c)关于养老金,见《1967年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15条、第17条(连同第26条、第27条或第28条)、第18条、第19条和第29条;
(d)关于工伤和职业病津贴,见《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6条、第9条(引言的第2段和第3段)、第10条、第13条(连同第19条或第20条)、第14条(连同第19条或第20条)、第15条(第1款)、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连同第19条或第20条)和第21条(第1款);
(e)关于生育津贴,见《1952年生育保护公约(修订本)》第3条和第4条;
(f)关于残疾抚恤金,见《1967年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8条、第10条(连同第26条、第27条或第28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29条(第1款);
(g)关于遗属抚恤金,见《1967年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21条、第23条(连同第26条、第27条或第28条)、第24条、第25条和第29条(第1款);
(h)关于失业和家属津贴,见规定高于第9条(c)和(f)款标准的今后任何公约,此类公约应由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在其生效后,以就大会议程中海事方面的专门问题通过议定书的方法,确认其适用于本款目的。
第12条
为实施第11条(a)、(b)、(c)、(e)(关于医疗)、(f)、(g)或(h)款(失业津贴),会员国可考虑通过其立法来规定海员必须参加的保险提供保护,如果此种保险:
(a)由政府当局监督,或根据规定的标准由船东和海员共同管理;
(b)包括很大部分其收入不超过技术工人的海员;
(c)如属适宜,连同其他形式的保护一起,遵守上述第11条各款所及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三部分 船东的责任
第13条
当海员在船上因身体状况需要医疗或因身体状况的原因留在非主管会员国的领土上时,船东应向他们提供:
(a)适当和充分的医疗,直到他们的身体康复或被遣返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b)膳宿,直到他们能找到适当的工作或被遣返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c)遣返。
第14条
因身体状况留在非主管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自留下之日起至发生下列情况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应有权继续领取全部工资(奖金除外)这些情况是:找到适当工作;得到遣返;该��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所规定的时限(不得少于12周)期满。自这些海员根据主管会员国立法有权领取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即不再负责支付工资。
第15条
因身体状况被遣返或送到主管会员国领土的海员,从被遣返或送到之日起至发生下列情况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应有权继续享受全部工资(奖金除外)这些情况是:身体康复;该国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所规定的时限(不得少于12周)期满。自这些海员根据主管会员国立法有权领取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即不再负责支付工资。
第四部分 外国海员或移民海员的保护
第16条
就第3条所列任何社会保障部门而言,如会员国有适用于海员的立法,则下述规则适用于目前或一直受一个或多个会员国立法管辖的海员及其家属和遗属(如可行)。
第17条
为避免法律方面的冲突和由于缺乏保护,或因应缴费用或其他义务,或津贴方面的不适当重叠可能给有关人员带来的不愉快后果,适用海员的立法应由有关会员国根据下列规则决定:
(a)海员只受一个会员国的立法管辖;
(b)原则上,此种立法应是:
——船舶悬挂其国旗的会员国的立法;
——海员居住于其领土上的会员国的立法;
(c)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为了有关人员的利益,有关会员国可以双边协议决定适用于海员的立法的其他规则。
第18条
受某会员国立法管辖而为另一会员国国民的,或作为在某会员国领土上居住的难民和无国籍人的海员,在保险范围和津贴权利方面,应根据该项立法享有与该国国民平等的待遇。他们享有平等待遇而无须满足在该国领土居住方面的任何条件,只要该国国民在享有受保护时也不须满足任何此类条件。此要求,如属适宜,也应适用于海员家属和遗属获得津贴的权利,不论其国籍如何。
第19条
尽管有第18条的规定,非缴款津贴的获得可以受益人在主管会员国领土上居住为条件,如涉及遗属津贴,以死者在该国领土上居住为条件,其居住期限最短为:
(a)关于失业津贴和生育津贴,自提出要求之日以前6个月;
(b)关于残疾抚恤金,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连续5年;关于遗属抚恤金,自死亡之日以前连续5年;
(c)关于养老金,自18岁至有权享受养老金的年龄之间的10年,且需规定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5年。
第20条
各会员国关于第13条至第15条所列船东责任的法律和条例,应确保海员享受平等待遇,不论其居于何地。
第21条
各会员国应同其他有关会员国一起,就第3条所列且各该会员国已对其有生效立法的每个社会保障部门,努力参与维护正在获得权利中的制度,以便以海员身份连续或间断受这些会员国立法管辖的人员取得津贴。
第22条
为获得、维护或恢复权利以及视情况计算津贴,第21条所述维护正在获得中权利的各制度应规定,在必要程度上视情况累计按照有关会员国立法已完成的保险、就业或居住期。
第23条
第21条所述维护正在获得权利中的制度应确定伤残抚恤金、养老金和遗属抚恤金以及如属适宜分摊所涉及费用的发放准则。
第24条
各会员国应保证以现金发给下述人员以伤残抚恤金、养老金、遗属抚恤金、工伤和职业病津贴以及死亡抚恤金。这些人员为某会员国的公民或难民或无国籍人,不论其居于何地,根据该国立法有权领取上述款项。但在必要时,需遵循会员国之间或会员国与有关国家之间为此目的商定的措施。
第25条
尽管有第24条的规定,在非缴款津贴的情况下,有关会员国应共同商定一些条件,以确保居住在主管会员国领土之外的人员得到此类津贴。
第26条
就第24条所述,一个或多个社会保障部门承担《1962年待遇平等(社会保障)公约》义务但未承担《1982年维持社会保障权利公约》义务的会员国,对其已承担1962年公约义务的各社会保障部门,可不执行第24条的规定而执行该公约的第5条的规定。
第27条
有关会员国,就各该国有适用于海员的生效立法的下述社会保障部门,包括医疗、疾病津贴,失业津贴,工伤和职业病津贴;但不包括养老金和死亡抚恤金、家属津贴和生育津贴,应努力参与维护根据其立法已获得的权利的制度。这些制度应基于有关会员国共同商定的条件和范围,保证向在非主管会员国领土上居住和临时留居的人员发放此类津贴。
第28条
本部分的条款不适用于社会和医疗帮助。
第29条
各会员国可以根据在两国或多国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的框架中作出的特别安排背离第16条至第25条和第27条的规定,只要其不影响其它各会员国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总体上与这些条款的要求至少同样优惠的社会保障事务方面为外国或移民海员提供保护。
第五部分 法律和行政管理的保障
第30条
有关的每个人在被拒绝其利益时都有权上诉或者就这种利益的性质、标准、数量或质量提出控告。
第31条
如果对一项立法负责的政府部门被授权管理医疗保险,则有关的每个人除了具有第30条中规定的上诉权外,还有权要求由适当的当局对涉及拒绝提供医疗保险或受到的医疗保险的质量的控告进行调查。
第32条
各会员国应作出决定,确保迅速且廉价地解决第13条至第15条关于船东责任的争端。
第33条
各会员国应承担发放依照本公约应发津贴的一般责任,并应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第34条
各会员国在实施本公约过程中应承担妥善管理有关团体和机构的一般责任。
第35条
如管理权未授予政府当局的下属机构或对立法机关负责的政府部门,则:
(a)受保护海员的代表应按照国家立法规定的条件参与管理;
(b)如属适宜,国家立法也应规定船东代表参与管理;
(c)国家立法也可以规定政府机构的代表参与管理。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36条
本公约修正《1936年疾病保险(海上)公约》和《1946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
第3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38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39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将本公约适用于该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非宗主国领土。
第40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41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42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43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44条
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该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40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45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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