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5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
第一条
1.关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的碰撞,只能向下列法院诉讼:
(1)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的法院;
(2)扣留过失船舶或得依法扣留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的法院,或本可进行扣留并已提出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地点的法院;
(3)碰撞发生于港口或内河水域以内时,则在碰撞发生地点的法院。
2.究竟是在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任一法院起诉,应由原告决定。
3.请求人不得在未撤销原有诉讼之前,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在另一管辖区域内提起诉讼。
第二条
第一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妨碍当事双方向其已一致选定的法院就碰撞事件提起诉讼,或将该案提付仲裁的权利。
第三条
1.就同一碰撞事件提起的反诉,得向根据第一条规定对本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2.如有几个请求人,任一请求人都可将其案件向已受理就同一碰撞案件控告同一当事人的法院提起诉讼。
3.在发生涉及二艘或二艘以上船舶的碰撞案件时,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按本公约规定审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其国内就同一事故的其它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四条
本公约亦适用于一船因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作,或因不遵守航行规则而造成的对一另船或该船所载财物或人身的损害而引起的诉讼;即使未曾发生实际碰撞,亦得适用。
第五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改变目前或此后在各缔约国实行的关于军用船舶或为国家使用的船舶碰撞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六条
本公约不影响运输契约或其他契约所引起的请求。
第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经修订的1868年10月17日莱茵河航行公约中所列举的情况。
第八条
任何案件中所涉及的一切船舶,如果都属于缔约国家所有,本公约的规定便应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但是:
1.如果利害关系人属于非缔约国,则上述规定的适用得由各缔约国根据互惠条件进行;
2.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与审理该案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该国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第九至十六条
(形式条款,从略)